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6民初1925号
原告:成都市涵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花桥镇金桥街8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涵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机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城机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城机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659875.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59875.4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每年15.4%计算至付清止,违约金暂计20324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佳成建设公司在涵城机具公司处租用架管、扣件、顶托、连接套筒等建筑周转材料,截至2022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佳成建设公司尚欠涵城机具公司租金809875.43元,后佳成建设公司又支付了150000元,其尚欠659875.43元未付,涵城机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涵城机具公司主张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四倍LPR;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调整为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算。
佳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虽然佳成建设公司是承包人,但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案外人***、***,据佳成建设公司了解此两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那么涵城机具公司即是以上三人以佳成建设公司名义而采购的租赁单位,佳成建设公司对于涵城机具公司及以上三人合同的订立、租赁物的交付、占有使用以及结算情况,并未参与也并不了解,因此佳成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和履行方;第二,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已在另案审理当中,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与另案存在关联,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三,佳成建设公司从未与涵城机具公司进行过对账以及金额确认事宜,未对涵城机具公司主张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实及确认,因此佳成建设公司并不具有支付义务;第四,涵城机具公司主张的金额缺乏对应的明细支撑及详尽的证据证明,对于其构成及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佳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租金及违约金的约定。
新津县文鸿建筑机具建筑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佳成建设公司(承租方)在2018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架管0.009/米,扣件0.009/套,顶托0.025/个,连接套筒0.008;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第五条:合同总结暂定为300万元,最终总价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佳成建设公司指定***为结算人员,涵城机具公司指定***为结算人员,双方每月25日核对租赁数量及当月租赁费用,形成书面确认书,承租方支付租金以材料出库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总租金的70%,租用材料还完后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租赁费和其他所有费用;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八条: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房偿付总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金及违约金按每月累计计算付款。
2018年11月20日,涵城机具公司出具一份《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载明:因本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成都市文鸿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武警边防经济适用房项目2018年4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现变更为“成都市涵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之前的所有租赁货物及所有租赁费用全部转入成都市涵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地址、联系方式不许变,由此带来的不变敬请谅解。
2018年12月11日,涵城机具公司(出租方)与佳成建设公司(承租方)重新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内容与前述原租赁合同保持一致。
2.《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租赁设备进场,佳成建设公司数次支付租金,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完成结算,***在《四川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武警边防经济适用房)租赁费汇总表》签字、捺印,该表载明:日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租赁费合计3069875.43元,已付2260000元,未付809875.43元。2022年1月27日,佳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涵城机具公司支付“周转材料租赁费”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四川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武警边防经济适用房)租赁费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涵城机具公司与佳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进行最终结算形成书面的《四川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武警边防经济适用房)租赁费汇总表》,确认未付809875.43元,佳成建设公司在结算后支付150000元,剩余欠付租金为659875.43元。
佳成建设公司抗辩主要理由是其并非实际承租人,只是案涉施工项目名义上的施工方及相应建筑设备租赁项目名义性质的承租方,实际承租方是案外自然人,佳成建设公司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租赁物的交付、占有使用以及结算情况,并未参与也并不了解,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涵城机具公司与佳成建设公司,涵城机具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向佳成建设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妥。二、佳成建设公司与其所称内部承包人、实际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其所述理由亦不构成佳成建设公司付款义务之阻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三、租赁费汇总表的签字确认人员***为合同指定的佳成建设公司的结算人员,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结算;且在此之前,佳成建设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涵城机具公司支付租赁费,实际属于合同的履行方,故佳成公司抗辩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日期,违约金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案中,涵城机具公司的损失主要是滞纳金的损失,涵城机具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LPR的4倍,即15.4%的年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案涉租赁期限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形成最终决算,涵城机具公司要求自结算日期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涵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9875.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9875.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