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初216号
原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标,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仪股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北京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仪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信息产业基地C2地块的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东半层出售给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3321.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房屋总价款为6261.0204万元。合同签署后,中科科仪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购房预付款400万元及定金100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购房款2004.4082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120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52.2041万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占用至今。2011年12月16日,北京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4规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相关政府部门按照被告所购楼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转移至被告名下,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5日内,被告将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504.4081万元。然而,依据京国土用【2010】480号、京建发【2010】647号规定,导致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原告无法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转移至被告名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2013年12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表明由于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不同意,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函件往来。2016年,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自行撤诉。被告仅支付60%的购房款,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显失公平。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退房,被告不但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多次拒绝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东半层腾空退还给原告,其中四层东半层以四层伸缩缝为界,建筑面积13321.32平方米,房产价值6261.020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房屋腾空退还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30日房屋占用费为75258754元,折抵被告支付原告的37566123元购房款后,房屋占用费暂为37692631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64130元;以上共计10786.6965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从级别管辖角度,本案应由区县人民法院管辖;从约定管辖角度,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应是昌平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故意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行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昌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并低于50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均在我院所辖范围内,原告起诉总标的为10786.6965万元,现原告永丰国际公司诉至我院,我院对此有管辖权,被告中科科仪股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