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初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军,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北京中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标,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国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军、魏晋,被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标、马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国际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北京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信息产业基地C2地块的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东半层出售给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3321.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房屋总价款为6261.0204万元。合同签署后,中科科仪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购房预付款400万元及定金100万元,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购房款2004.4082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120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52.2041万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占用至今。2011年12月16日,北京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4规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相关政府部门按照被告所购楼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转移至被告名下,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504.4081万元。然而,依据京国土用【2010】480号、京建发【2010】647号规定,导致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情势变更,原告无法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转移至被告名下,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自2013年12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表明由于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不同意,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函件往来。2016年,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自行撤诉。被告仅支付60%的购房款,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显失公平。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退房,被告不但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且多次拒绝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东半层腾空退还给原告,其中四层东半层以四层伸缩缝为界,建筑面积13321.32平方米,房产价值6261.020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房屋腾空退还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30日房屋占用费为75258754元,折抵被告支付原告的37566123元购房款后,房屋占用费暂为37692631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64130元;以上共计10786.6965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科科仪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永丰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有效且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履行障碍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用【2010】480号)文件对2010年10月1日前后的项目做出了差异化规定,本案涉诉项目立项、规划、土地或建设手续办理均早于2010年10月1日,故永丰国际公司作为涉诉项目建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和土地过户手续。因此,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坚持要求永丰国际公司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反诉请求:永丰国际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1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名下;永丰国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丰国际公司不同意中科科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坚持其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是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对外委托出资建设的工业园区,回龙观镇政府委托永丰国际公司负责园区内土地招商和开发工作。
2010年3月24日,永丰国际公司(出卖人)与北京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信息产业基地C2地块的生产办公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东半层出售给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其中四层东半层以综合楼四层伸缩缝为界。该房屋位于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内,所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年限50年。买受房屋初测建筑面积13321.3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703.34平方米,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17.98平方米,买受房屋的最终面积以该买受人房屋所有权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为准,房屋价款按照单价标准乘以产权登记面积进行计算,总付款金额多退少补。买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700元,房屋总价款(即“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261.0204万元,最终合同总额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总付款金额多退少补。买受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预付款400万元和定金100万元。买受人自出卖人与三层东半层业主退房协议签署,向买受人出示退房协议原件并正式发通知函后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0%,可将买受人第一笔已付的500万元冲抵此笔购房款,即买受人第二笔购房款只需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2004.4082万元。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得该综合楼项目土地使用证后5日内,开始办理合同总额20%的贷款手续,计人民币1252.2041万元,买受人须在获得贷款时,将其所贷款项的1252.2041万元作为第三笔付款委托银行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出卖人负责将综合楼项目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相关政府部门按照买受人所购楼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转移至买受人名下,自买受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后5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2504.4081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以买受人取得的该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为准,与出卖人核算本合同总额,多退少补。出卖人为买受人第一笔付款出具等额收据,买受人第二、三、四笔付款到出卖人账户10日内,出卖人为买受人开具等额房款发票,其中第二笔发票额为第一笔和二笔购房款之和。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第二笔付款后5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综合楼。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含)前将买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若2011年12月31日出卖人仍未能将买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割后的土地使用证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则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房,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如下费用:1.买受人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所付款项中以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其余款项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房产税、土地税及利息;与前述相关的费用;2.出卖人依据买受人提供的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确认的买受人已为该综合楼支付的装修费(此处装修费不包含拆除后不影响使用功能的买受人可移动的机器设备和办公家具等的购买费用);3.买受人所支付的搬迁费。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北京中科科仪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3月30日,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向永丰国际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400万元及定金100万元。2010年4月2日,永丰国际公司与案外人于连吉解除了双方2006年11月22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07年1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之后,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向永丰国际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购房款2004.4082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120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购房款52.2041万元。
2010年4月30日,永丰国际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中科科仪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现由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用【2010】480号),载明:“为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用途监管,杜绝各类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0年10月1日起,新办立项、规划、土地或建设手续的研发、工业项目,各相关部门按如下规定执行:(一)对研发、工业项目,市、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在项目备案或核准批复文件中应明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或销售。(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研发、工业项目的规划审查力度,在核发此类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严格方案审查,明确项目的规划建筑使用性质和功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研发、工业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依法应不予规划验收。(三)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及相关规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研发、工业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对于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在招拍挂文件中做相应约定,并按招拍挂文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四)如确需转让或销售的研发、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转让及销售时应补齐地价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后方可办理。(五)研发、工业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可以为项目实施主体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市、区(县)建设、房屋主管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发展改革、经济信息部门项目备案或核准批复,根据项目备案或核准批复内容在房屋所有权证注记栏内标注。二、2010年10月1日之前已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或建设手续的研发、工业项目,需要申报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确认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三、市、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国土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研发、工业项目的审批和批后监管,发挥联动优势,严肃查处研发、工业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及个人销售房屋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
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已建成非住宅项目房屋分割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647号),载明:“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促进北京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建成非住宅项目的分割测绘登记行为,现将加强已建成非住宅项目(含商业、办公、配套、公建、配套公建、非配套公建、综合楼等,以下同)房屋分割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建成非住宅项目是指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规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非住宅类房屋。二、已建成的非住宅项目房屋分割测绘和登记的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除划分逻辑幢、拆分车位外,禁止以任何虚拟的、划线分割的房屋单元进行分割测绘和登记。三、已建成的非住宅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房屋设计用途进行经营和使用,禁止擅自分割。确须改变房屋平面布局,对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的,应在不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的前提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出具设计施工图纸,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房屋分割涉及公用部位的,还应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四、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和规划部门存档备案或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定的图纸对非住宅项目进行测绘,出具测绘报告,并办理测绘成果备案手续。规划许可有明确分割内容的,房产测绘机构应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分割测绘;规划许可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分割情况的,房产测绘机构应按照规划部门存档备案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定的图纸所确定的分隔方案进行分割测绘,禁止擅自进行房屋分割测绘。五、非住宅项目重新分割申请房屋登记手续的,应向市或区县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已备案的测绘成果。六、酒店类、研发、工业项目的分割和变更登记的管理按照《关于加强酒店类项目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2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2010〕480号)的规定执行。七、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2011年3月31日,永丰国际公司取得座落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C2地块(高新二街2号)的编号为京昌国用(2011)出第000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终止日期为2060年6月17日。
2012年1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出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永丰国际信息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表明该项目为违法建设补办规划手续,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地区,现依据2009规昌意选字0014号规划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意该设计方案,规划总用地面积17542.790平方米,建筑使用性质为厂房及附属用房。
2013年12月13日,永丰国际公司向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的函》,载明:“我司于2006年8月与宁俊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房屋为综合楼四层西半层,之后我司与贵司于2010年3月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房屋为综合楼一、二、三层整层和四层东半层,并约定将房产证进行分割,分别按照合同约定面积办至贵司与宁俊强名下。但合同签署之后,北京市国土局、发改委、经信委、规委、建委联合于2010年10月发布京国土用【2010】48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建委继而发布京建发【2010】647号《关于加强已建成非住宅项目房屋分割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不得对已建成的非住宅项目进行分割。在此政策规定下,我司与贵司和宁俊强分别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条款将无法履行。三年来,本着与贵司友好合作的原则,我司一直在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加大相关委办局工作力度,尽全力办理综合楼手续,但在政策的严格执行下,综合楼房产至今不可分割。另外,由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未经允许在综合楼地块红线内私搭乱建,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我司在办理手续过程中遇到了极大的障碍,拖延一年有余。我司与贵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就是以较低价格出售,且付款时间过长,贵司已经入住投产两年,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贵司因此得到了很大实惠,但我司并未获应得利益,又因贵司应付合同尾款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我司现金流,造成我司很大经营压力。由于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我司要求与贵司解除于2010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贵司退出综合楼。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2013年12月19日,中科科仪有限公司给永丰国际公司回复《关于不同意解除的函》,载明:“贵司《关于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的函》收悉。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办理买受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等文件时贵司的责任与义务,现贵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合同的公然违反,我公司不能接受。且我公司已对买受房屋投入了巨额的装修费用,亦将厂房、科研仪器、机器设备及员工均搬迁至此,如合同解除,将给我公司及员工来巨大和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我公司正式回复贵司: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014年3月20日,永丰国际公司取得座落于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的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为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厂房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15354.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偿(出让),总层数:4(-1);该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显示:幢号:1幢,建筑物总层数:4(-01),结构:钢混,建筑面积:15354.03平方米;所附《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专有部门)》显示:部位及房号:101,建筑面积15354.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354.03平方米,规划用途:厂房及附属用房。
2014年6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区政府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房产证分割的处理意见》(昌建文【2014】62号),载明:“接到区政府转来的回龙观镇政府《关于请求区政府帮助协调办理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预售证及房屋产权证分割手续的请示》后,我委领导高度重视,立即责成相关科室与市住建委进行联系。我委于2014年6月19日到市住建委市场处,就回龙观镇政府要求协调办理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项目房产证分割手续问题进行了请示,市场处提出如下办理意见:建议由市住建委统一口径后再行办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参照以下两条办理:1.就此问题请示区政府,依据区政府批复办理,但如果转入方为自然人,建议不予办理。2.转出方、转入方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院判决办理。”
2015年,宁俊强作为原告,将永丰国际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昌平法院,主张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宁俊强购买正在建设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1800平方米,2014年永丰国际公司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给宁俊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永丰国际公司立即办理宁俊强购买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房屋坐落于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4层401号房屋18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昌平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有效,永丰国际公司已经取得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具备了协助宁俊强办理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判决:被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宁俊强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即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4层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宁俊强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昌平法院以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于2016年9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判决至今尚未执行完毕。
昌平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判决书后,永丰国际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为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标准化厂房进行分割测绘登记备案的申请,之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永丰国际公司委托北京京昌工程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所做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等测绘材料予以备案。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晰表(表4)》显示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7.59平方米,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56.44平方米,总计15354.03平方米。永丰国际公司主张上述测绘备案是在法院作出配合宁俊强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后,迫于压力找测绘公司进行的测绘及备案。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已建成研发、工业项目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9】216号),载明:“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完善已建成研发、工业项目转让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单位整体转让已建成研发、工业项目的,买受人应是区政府审定的企业或专业园、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运营机构。二、国务院、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内的研发、工业项目,由所在园区的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其他研发、工业项目,由区政府确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三、对买受人的申请,各审核主体应按照审核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区政府审定,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购买的,同时将书面意见函告区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各审核主体应结合本市、区域产业政策要求等,制定审核标准,并由区政府于2019年5月25日前,将审核主体、审核标准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后通过区政府官网公布。四、建设单位不得分割销售研发、工业项目。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受理建设单位申请研发、工业项目的转让或销售。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用〔2010〕480号)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6年,中科科仪有限公司曾起诉永丰国际公司要求永丰国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信息产业基地C2地块的综合楼一层、二层、三层及四层东半层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转移至中科科仪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7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昌平区已建成产业项目买受人审核主体及审核标准》对工业项目中拟购买已建成工业项目的买受人的审核标准为:(1)买受人是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2)项目符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3)项目符合《北京市高精尖产业登记指导目录(2018)》内的高精尖产业方向;(4)项目符合本市其他有关工业产业项目转让的相关规定。
中科科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科学仪器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半导体等产业设备核心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软件开发,销售软件,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中科科仪有限公司主张公司业务属于北京市高精尖目录范围。
以上事实,有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2015)昌民初字第11089号民事判决书、京国土用【2010】480号文件、京建发【2010】647号文件、京建发【2019】216号文件、昌建文【2014】62号文件、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分割测绘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丰国际公司与中科科仪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永丰国际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判令永丰国际公司应当为涉案楼幢的其他购房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其次,双方合同签订在有关政策文件实施之前,且涉案楼幢存在未批先建补办手续等特殊情况,有关行政机关未明确表示涉案部分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再次,并未发现双方合同的履行会影响政策执行从而导致损害公共秩序和利益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存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永丰国际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出卖人负责将综合楼项目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相关政府部门按照买受人所购楼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并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转移至买受人名下,现永丰国际公司已取得涉案楼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分割测绘和备案,具备了分割转移登记的条件,中科科仪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当予以支持。剩余购房款问题,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永丰国际公司的本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科科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1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二、驳回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1135元,由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7425元,由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