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终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13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科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给我院的回函,案涉房屋因不符合建设单位不得分割销售研发、工业项目的相关规定,不能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在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表态无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永丰国际公司与中科科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永丰国际公司的请求应当终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是否应予终止、是否应予继续履行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诉讼中,中科科仪公司表示如法院倾向于判决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则其将变更反诉请求,要求永丰国际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已交房产税,赔偿房屋装修费用、搬迁费、安置费、生产经营损失费以及因合同终止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房屋差价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应与永丰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及当事人审级利益考虑,本案不宜直接改判,以发回重审为宜,建议一审法院在对合同是否应予终止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对永丰国际公司与中科科仪公司提出的有关合同终止后果的诉讼请求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永丰国际信息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