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9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5409193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洲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9180333Y。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
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际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对裁定驳回环际公司起诉无异议,但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并非环际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系环际公司员工的主要依据为(2017)**终1473号、(2017)沪73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2018)43号不起诉决定书,环际公司因为与***之间的民事纠纷多次诉讼,由于举证的问题导致前述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与环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前述纠纷的争议焦点为商标侵权,故***在该纠纷中并未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重点举证。现(2018)43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经对**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了否定,而本案裁定书却又将***往职务侵占罪上靠。2.本案涉及的项目系环际公司、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以及巨衡公司三方的合作项目,东亚公司将款项转入***的账户系基于三方合作关系由***代表巨衡公司收款,而非***个人的收款行为,***对此亦举示了在收到东亚公司货款后将款项转给巨衡公司,巨衡公司又将款项转给环际公司的证据。
环际公司辩称,1.***在环际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报销住宿费以及在销售部员工会议上签字等证据足以证明***系环际公司员工,(2017)**终1473号、(2017)沪73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亦能证明该事实。2.本案的两份合同不能说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东亚公司付款给***是基于东亚公司与环际公司签订的项目改造合同,***亦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受环际公司委托收款。
巨衡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理由。
环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货款43.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加强换热装置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环际公司提供东亚公司汽轮机凝汽器实时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系统的设计、采购、安装等服务,合同总承包价为58万元。该合同载明环际公司的联系人为***。2015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加强换热装置改造项目补充合同》,增加了合同价款8.7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户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仍为环际公司的联系人。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30日、11月6日收取了东亚公司支付给环际公司的货款17.4万元、17.4万元、8.7万元,合计43.5万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铜检二部不诉(2018)43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通过环际公司总经理***招聘进入该公司,并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约定工资为每月1万元,负责销售公司生产的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加强换热装置。工作期间,***联系到东亚公司有安装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加强换热装置改造业务并进行洽谈。2015年9月6日,公司另一员工***代表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加强换热装置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8万元。后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金额8.7万元。因环际公司无法提供东亚公司要求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遂授权员工***收取货款。后***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30日、11月6日收取了东亚公司支付给环际公司的货款17.4万元、17.4万元、8.7万元,合计43.5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巨衡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4月18日,巨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5年7月,环际公司向***支付其6月份的工资1333元,并注明***系6月27日入职。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环际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给***9255元。此外,2015年6月起,环际公司还为***报销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相应单据上注明***为环际公司销售三部或市场三部的工作人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7月,环际公司向***支付其6月份的工资1333元,并注明***系6月27日入职。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环际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给***9255元。此外,2015年6月起,环际公司还为***报销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相应单据上注明***为环际公司销售三部或市场三部的工作人员。该院认为:虽然环际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环际公司每月向***支付固定的款项,还为***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环际公司提供的相应单据上亦注明***为环际公司销售三部或市场三部的工作人员。***对单据上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单据上签名,故可以视为其对所涉单据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环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在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期间作为环际公司的职工,其代环际公司收取东亚公司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不是为了在两者之间设立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属于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争议,应由单位按照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故环际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巨衡公司述称的其与环际公司约定货款支付给巨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理由,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巨衡公司与环际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居间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环际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20元,予以退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在二审程序中,诉的利益即体现为上诉利益,即上诉人通过上诉希望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结果,上诉利益是上诉要件之一。就本案而言,***虽系本案一审被告,但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环际公司的起诉,***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在***不具备上诉利益的情况下,应参照一审程序中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驳回其上诉。
综上,***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上诉。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向 川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钟 慧
书 记 员 韩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