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649号 原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918033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第4幢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5409193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衡公司)与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2019)渝0151民初1247号环际公司与***、第三人巨衡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本院(2019)渝0151民初1247号案件已审结,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巨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环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环际公司支付巨衡公司13.4万元及其相关利息;3.诉讼费由环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巨衡公司作为代理与徐州东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当时巨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环际公司产品介绍给东亚公司,巨衡公司以中介身份促成二者交易。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凝汽器在线清洗及加强换热装置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改造项目合同)。东亚公司将货款43.5万元分次打入***个人账户,***将该款先后转入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账户。根据巨衡公司与环际公司达成的协议,巨衡公司通过沭阳分公司账户将相应款项先后转给环际公司,环际公司才安排生产并为东亚公司安装产品。在工程基本结束时,为最后结算及处理税务问题,巨衡公司与环际公司于同年11月3日补签书面合同,环际公司并据此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后因巨衡公司在与环际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环际公司自行到东亚公司将剩余货款结算完毕,并拒绝将约定款项打给巨衡公司。根据本次交易的情况,环际公司还应支付巨衡公司的款项为13.4万元。 环际公司辩称,环际公司与巨衡公司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在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与巨衡公司没有关系。***因该项目收取的东亚公司货款43.5万元是基于其是环际公司的员工,是受环际公司的委托收款。2015年11月3日环际公司与巨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是针对东亚公司的二期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与案涉一期改造项目无关。请求驳回巨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衡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设备、压力容器、电力辅机、电厂设备、锅炉及锅炉辅机、汽机辅机、石油化工装备、水处理设备的制造、维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业务等。巨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8日由***变更为***。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 2014年9月19日,巨衡公司与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就东亚公司20MW煤气综合利用工程设备项目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15年9月1日,环际公司的员工***通过QQ邮箱向***发送了《环际低碳代理政策》。双方经沟通后,同月12日,***通过QQ邮箱向***发送了《东亚-巨衡代理合同》,主要载明:合同名称为RCCS采购合同;甲方(空白)、乙方环际公司,用户名称为东亚公司,设备类型为2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换热面积1400平方米,合同总价23.8万元。同月13日,***又通过QQ邮箱向***发送了《东亚-巨衡代理合同》,主要载明:合同名称为RCCS采购合同;甲方(空白)、乙方环际公司,用户名称为东亚公司,设备类型为20MW发电机组凝汽器,换热面积1344平方米,合同总价228480元。同月14日,***向***发送了作为代理合同参考的《***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主要载明:合同名称为代理合作协议;甲方为环际公司,乙方为***;乙方代理的产品为列管式换热器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装置(RCCS)及甲方的其他适用产品;合同签订方式两种任选一种,第一种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签订合同,第二种乙方指定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乙方代理合作方式为项目合作买断制。乙方代理的客户认定方式为乙方提前向甲方申请报备,甲方经考察确认,并向乙方告知是否同意,如同意应向乙方出具项目报备书,则该项目代理成立;乙方获取利益的方式为按照甲乙双方买断单价结算成本,乙方以高于结算成本的合同金额销售给第三方,从中获取差价;甲乙双方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其中如以乙方指定公司名义与用户签订合同,则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产品采购合同,此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进行生产;产品生产完毕,发货之前,乙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60%款项,甲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发货;指定机组项目安装实施完毕,机组经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应为乙方提供RCCS技术产品的相关技术服务及支持;乙方报备的项目,所有有关的商务问题(价格、付款方式等)均通过乙方和用户进行沟通,乙方及时和甲方汇报沟通(邮件)并获得甲方准许等。 2015年9月6日,***作为环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东亚公司签订了《改造项目合同》,主要约定:环际公司向东亚公司提供汽轮机凝汽器实时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系统的设计、采购、安装等服务,合同总承包价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7.4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初步验收准备安装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安装后设备运行60天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运行款,运行一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该合同内载明环际公司的联系人为***。 2015年9月7日,***以环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与东亚公司就案涉《改造项目合同》签订了《凝汽器冷端治理项目RCCS技术协议》。 2015年10月25日,***以环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与东亚公司又签订《改造项目补充合同》,增加了合同价款8.7万元,约定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户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合同载明***仍为环际公司的联系人。 后东亚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30日、11月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17.4万元、17.4万元、8.7万元,合计43.5万元。***收到货款后,又分多次将上述货款转账支付至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又于2015年9月14日向环际公司转账支付了68544元,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支付了105456元。 2015年11月3日,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甲方)与环际公司(乙方)签订《RC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用户名称为东亚公司;设备类型为20MW发电机组凝汽器,管程介质为循环水,换热面积1600;合同总价27.2万元;以上报价包含设计费、专利费、设备、材料费、制造费、技术服务费、设计联络费、运输及保险费、安装费、现场调试费、培训费及17%增值税税费;其他技术和服务以乙方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7.4万元预付款且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安装完成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70800元作为验收款(即付到本合同价90%的款项),余款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等内容。同月6日,环际公司向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内约定的预付款17.4万元就是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环际公司转账支付的68544元及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支付的105456元,合同系双方事后所补签。 2016年3月7日后,环际公司直接向东亚公司收款,东亚公司向环际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中支付了货款20.3万元,案涉改造项目合同的余款2.9万元至今未支付。环际公司就案涉改造项目合同未向东亚公司开具过发票。 2018年12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渝铜检二部刑不诉(2018)43号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载明: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经在案证据证实,一方面,***作为环际公司员工,代表环际公司参与签订购买方为东亚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接受环际公司的授权收取货款43.5万元。另一方面,在同一时期内,***收到环际公司员工发送的有关代销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购买方为东亚公司的代销业务,并两次以其经营的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共将17.4万元转入环际公司账户,该事实足以表明***存在代销的可能性。因此,***就本案涉及的销售业务是职务行为还是代销行为未能查清,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环际公司与陕鼓公司签订《东亚公司煤气综合利用工程总承包项目配套RCCS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陕鼓公司向环际公司采购RCCS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用于东亚公司二期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巨衡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代理合同、改造项目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合同、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东亚公司付款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环际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付款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环际公司的代理合同(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方式可以环际公司的名义与用户签订合同,代理合作方式为项目合作买断制的约定,结合案涉改造项目合同载明环际公司的联系人为***及***以环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身份与东亚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补充合同,并由***收取货款43.5万元支付给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又根据与环际公司协商的《东亚-巨衡代理合同》所载明的合同买断总价228480元及相关代理协议的约定,向环际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68544元,后又与环际公司补签采购合同对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17.4万元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作为案涉改造项目的销售代理商,按照环际公司的代理合同(协议)约定的买断制度对案涉改造项目以27.2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买断,然后以环际公司的名义与东亚公司签订了案涉改造项目合同。且根据环际公司在本案中仅向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开具了采购合同的发票,而未向东亚公司开具改造项目合同发票的事实,也能够认定环际公司与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之间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其性质实为买断代理合同。案涉改造项目合同实际系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与东亚公司在履行,而不是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在履行。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在案涉改造项目合同中不是居间方,而是代理销售方。故本院对环际公司辩称的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在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与巨衡公司没有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 环际公司辩称的***因该项目收取的东亚公司货款43.5万元是基于其是环际公司的员工,是受环际公司的委托收款的理由。因案涉改造项目合同实际系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与东亚公司在履行,而不是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在履行。***当时虽然是环际公司的员工,表面上是受环际公司的委托收款,但实际上***作为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收款行为实为代表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履职行为,且***所收取的货款均支付至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账户内,再由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向环际公司支付。故***在本案中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履行其作为环际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本院对环际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环际公司辩称的环际公司与巨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是针对东亚公司的二期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与案涉一期改造项目合同无关的理由。首先,2015年9月6日环际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58万元,而2015年9月13日***与***协商的采购合同买断总价为228480元。后***于2015年10月25日与东亚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合同价款8.7万元,2015年11月3日,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与环际公司补签的采购合同明确了合同总价增加为27.2万元。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与环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及增加合同金额的事项与东亚公司一期改造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增加合同金额的事项基本一致,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与东亚公司一期改造项目合同具有合理的关联性。其次,环际公司举示证据证明的东亚公司二期项目于2016年11月17日才签订相关采购合同,该时间与2015年11月3日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与环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相差一年余,故环际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巨衡公司要求环际公司支付巨衡公司13.4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案中,按照环际公司与巨衡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环际公司就案涉改造项目应收取的买断价款为27.2万元,而环际公司实际已收取货款37.7万元(17.4万元+20.3万元),其多收取的10.5万元应当退还给巨衡公司。因案涉合同的尾款2.9万元东亚公司至今并未支付,故该2.9万元尾款不应当由环际公司向巨衡公司支付。本院对巨衡公司主张的超过10.5万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巨衡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则支持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巨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