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龙大道20号标准厂房第4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环际低碳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环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环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733990.0、名称为“螺旋纽带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在销轴帽与旋转盘之间设有顶部限位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盘位于顶部限位部件与底部限位部件之间,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防水垫”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水进入其内部的工作环境,借助水的润滑作用更好地工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不具备任何防水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外罩底部通过口径收缩形成一台阶,而台阶状白色部件的形状与之适配,从而产生了限位的作用,因此台阶状白色部件是限位部件,而非“防水垫”,原审法院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认定为涉案专利中的“防水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螺旋纽带装置在水下使用时水渗入连接头外罩腐蚀连接头”,而根据巨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中载明的“特殊材料的高强度陶瓷轴承,经高强度破坏实验60亿次近0损耗;在水的润滑作用下以1800r/min的告诉旋转近0阻力”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在水环境下借助水的润滑作用运行,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水”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不同的。
环际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无误。第二,原审判决关于(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巨衡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认定正确。第三,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环际公司起诉请求:1.巨衡公司立即停止对环际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2.巨衡公司赔偿环际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0万元;3.巨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环际公司的涉案专利对应的产品均为其生产的名为“RCCS列管式换热器强化换热系统”(以下简称“RCCS”)产品。巨衡公司生产销售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节能装置”“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等产品完全抄袭了环际公司的“RCCS”产品,侵害了环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巨衡公司在多个项目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巨大,给环际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巨衡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是环际公司员工,且巨衡公司曾因侵害环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仍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侵权恶意。
巨衡公司原审辩称:1.环际公司自鄂州取得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巨衡公司的产品。2.巨衡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害环际公司专利权。3.环际公司2016年通过上海徐汇公证处、2017年通过黑龙江省七台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行为表明其于当时即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指控的巨衡公司“侵害”专利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环际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环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环际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获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
1.螺旋纽带接头,包括连接销,所述连接销包括销轴体与销轴帽,其特征在于:所述销轴体外依次套设有旋转盘与防水垫,所述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接头,其特征在于:与旋转盘接触面为平面,所述防水垫与外罩贴合的面为斜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纽带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垫下部分为基台,所述基台的水平横截面与旋转盘的水平横截面相匹配,所述基台上设有横截面小于基台的凸台。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现有螺旋纽带装置包括螺旋纽带、螺旋纽连接头、连接头外罩……由于纽带装置在水下使用,水容易通过连接头外罩的开口渗入连接头外罩内。第0007段记载:防水垫靠近销轴体末端的一端为防水端,防水端的边线倒角形成斜面。
环际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2019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涉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巨衡公司官网上“联系我们”项下显示联系人张经理,手机号139××××0805。官网上有“螺旋纽带在线清洗”产品介绍。***即官网所称张经理,亦为巨衡公司股东,并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被诉侵权产品。
***经与***(手机号139××××0805)电话及短信联系,向***索得资料和样品。2019年6月26日***通过短信将运单号349542735769发送给***。
2019年7月1日下午,***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前台大厅收取顺丰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349542735769。针对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69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6965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1日,环际公司代理人***向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用的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两公证员随***经标识为鄂城钢铁7号门进入至标识为能源动力燃气车间的四楼,***通过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姓(自称)工作人员在其电脑上查找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无印章),并经其电脑输出该合同一页交与***。后由张姓工作人员引领到位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仓库,由另一男性工作人员打开仓库,查找到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商品件,***取得该商品件4套。针对以上过程,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州证字第38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87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买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巨衡公司,产品名称为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RCCS-20-1。公证书附件光盘显示:针对电脑中查找到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张姓工作人员确认就是最终确定的合同。在仓库,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查找到的物品表示现场已安装的物品看不到,但与该物品一样。***和公证员指着***手执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询问“装进去的东西和那个东西是一样的吗”“是这个合同样品和配件吗”,均得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肯定回复。
嗣后,环际公司取得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版)、《技术协议》《验收单》《转账凭证》《发票》复印件,其上均加盖了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关联案件(2019)苏01民初2691号案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一个,巨衡公司认可该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
本案原审审理中,当庭对该实物进行拆解,环际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巨衡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显示连接销包括销轴体和销轴帽,环际公司对销轴帽的解释不对;2.被诉侵权产品的转珠在里面,旋转盘与销轴帽不紧贴,与涉案专利不同。环际公司主张旋转盘是上下两个白色部件配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盘必须配合轴承进行转动,涉案专利没有出现轴承;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水垫。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防水垫的描述,涉案专利具有防水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进水,轴承是陶瓷的,有水以后性能更好;其次,出于常识,旋转盘下面白色的部件是不可能防水的,轴密封必须要有东西在里面才能起到轴密封的作用,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是不可能防水的,该轴密封是起限位作用和为旋转提供轨道支撑;4.涉案专利并没有指出凸台是什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比对。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环际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关联案件(2019)苏01民初2691号案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有螺旋纽带连接头一个,巨衡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本案审理中当庭对该实物进行拆解,环际公司、巨衡公司均表示比对意见同对前一实物的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七台河市**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向巨衡公司购买凝汽器节能装置。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七台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环际公司代理人***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到达七台河市**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办公室,对公司供应部***提供的二个凝汽器在线清冼及强化换热装置RCCS产品进行了现场录像及拍照。针对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内经字第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实物,但环际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理由为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拆封。
巨衡公司主营业务收入2015年为6357万元,销售额2016年为6427万,2017年为144万元。
(三)其他事实
环际公司曾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2年颁发的创新基金重点培育企业,重庆市知识产权局、重庆市中小企业局2013年颁发的重庆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等奖项。环际公司的凝汽器实时在线清洗及强化换热系统RCCS获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4年颁发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环际公司认为巨衡公司本案中的行为还侵害了其另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此分别提起诉讼,均诉请停止侵权和赔偿150万元,原审法院均已受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691号、(2019)苏01民初2693号。
环际公司为本案及上述二案共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6500元。环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上费用的1/3。
在(2016)沪0115民初79816号环际公司与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该案判决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环际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环际公司3万元。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上海环际低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和**”,判决理由部分有“根据在案证据,***每月从环际公司处领取固定款项,并由环际公司报销差旅费,相应单据注明***为环际公司市场三部或销售三部员工,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
在(2017)苏07民初40号环际公司与巨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身份为巨衡公司总经理,该案判决巨衡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环际公司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巨衡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巨衡公司对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实物由其生产和销售不持异议,但否认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其产品。
第3877号公证书显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姓(自称)工作人员为环际公司代理人***在其电脑上查找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该合同买方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巨衡公司,产品名称为RCCS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RCCS-20-1。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手执该合同查找实物,找到后与公证人员一起指着合同得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的确认:实物是合同的样品和配件。据此,足以认定该公证书所附实物为巨衡公司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由此,原审法院认定第006965号公证书、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均为巨衡公司生产和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拆解第006965号公证书、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可见:两被诉侵权螺旋纽带接头均具有连接销,连接销包括销轴体和销
轴帽,在销轴体上依次套装有旋转盘和防水垫,安装后,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防水垫与旋转盘的接触面为平面,与外罩贴合的面为斜面;防水垫为台阶结构,直径较大的为基台,基台的水平截面与旋转盘水平截面相当,基台一侧设有直径较小的凸台。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巨衡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
1.旋转盘。涉案专利的旋转盘的作用是采用滚动摩擦来避免在旋转过程中连接销的销轴帽与防水垫直接接触而产生较大阻力和磨损,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盘亦是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盘工作原理相同。说明书附图只是涉案专利的一种实施方式,并不能以说明书附图来限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
2.防水垫。巨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水垫进而不具有防水功能。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所述销轴体外依次套设有旋转盘与防水垫,所述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知,涉案专利的销轴体上排列顺序依次为防水垫、旋转盘、销轴帽,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其中台阶状白色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的防水垫。其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及说明书附图1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连接销朝向旋转纽带一侧连接头外罩(1)对应开口(11)的防水功能,而销轴帽一侧的防水并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未有描述,不属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巨衡公司抗辩旋转盘下面白色部件不防水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
3.凸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对于防水垫的基台、凸台的相对位置以及横截面相对大小的描述已完整明确地定义了何为凸台,巨衡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防水垫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所述,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三)责任的承担
未经权利人许可,巨衡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和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环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环际公司要求巨衡公司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环际公司诉请中的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模具,系停止侵害的具体实施方式,原审法院判令巨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害,对该具体方式不再予以明确。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环际公司要求按巨衡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环际公司虽然提供了有关巨衡公司营业收入、销售额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之一,不能证明巨衡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原审法院仍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环际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予以支持: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可避免螺旋纽带装置在水下使用时水渗入外罩腐蚀连接头。2.巨衡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巨衡公司以及巨衡公司股东、职员和曾经的法定代表人***相关的企业均曾侵害过环际公司权益并被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巨衡公司仍实施本案侵权行为。3.环际公司所举巨衡公司营业收入、销售额证据虽不能证明巨衡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可反映巨衡公司的经营规模。4.维权合理开支。5.2016年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环际公司2017年通过黑龙江省七台市公证处公证取证的行为至环际公司起诉时未逾三年。巨衡公司认为环际公司就部分被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6.环际公司就巨衡公司同一行为,分别在三起诉讼中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巨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巨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巨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巨衡公司在其针对“威海市文登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项目”提交的《投标文件(商务附册)》中“五、资格证明文件”项下“(七)部分业绩及合同(15份合同)”内容载明,巨衡公司2015年签订合同数量(宗数)为15份,合同总价(签约金额)为500万元、合同总价(结算金额)为380万元;2016年签订合同数量(宗数)为25份,合同总价(签约金额)为1050万元、合同总价(结算金额)为850万元;2017年签订合同数量(宗数)为60份,合同总价(签约金额)为2250万元、合同总价(结算金额)为1800万元。
(二)环际公司以巨衡公司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还侵害其另外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了另两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巨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两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巨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环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3分别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而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防水垫”以及“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两个技术特征。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
首先,关于“防水垫”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台阶状白色部件”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垫”,巨衡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外罩底部通过口径收缩形成一台阶,而上述“台阶状白色部件”的形状与之适配,从而产生了限位的作用,因此该“台阶状白色部件”是限位部件,而非“防水垫”。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关于“防水垫位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之间,安装时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紧密贴合,防水垫堵住连接头外罩的开口避免水渗入连接头外罩内,腐蚀旋转圆盘与销轴帽”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垫”系一设置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之间,安装时分别与旋转盘和连接头外罩紧密贴合,并且能够堵住连接头外罩的开口以避免水渗入连接头外罩内的结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亦设置于旋转盘与连接头外罩之间,安装时亦分别与旋转盘和连接头外罩紧密贴合,虽然该“台阶状白色部件”中的“台阶”能够与连接头外罩内部通过口径收缩形成的“台阶”相适配,该两“台阶”部分贴合,起到巨衡公司所主张的“限位”作用,但不影响该“台阶状白色部件”实际堵住连接头外罩的开口、具有避免水从连接头外罩内侧壁渗入的作用。至于巨衡公司上诉主张该“台阶状白色部件”与连接销之间存有空隙,实际使用时,水能够通过该空隙流入套筒内,故该“台阶状白色部件”不具有防水功能,本院认为,由于连接销需要随螺旋纽带转动,根据常识,连接销与防水垫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而螺旋纽带装置需要在水下使用,因此在实际使用中,必然会出现少量的水能够从该空隙中流入连接头外罩内的情况。而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在实际使用时堵住了连接头外罩的开口,客观上能够实现一定程度上防止水从连接头外罩的开口渗入连接头外罩内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台阶状白色部件”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垫”。“台阶状白色部件”与连接销之间存有空隙并不影响上述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巨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巨衡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销轴帽与旋转盘之间设有顶部限位部件,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由于在实际使用中螺旋纽带需要稳定且高速转动以在管道中造成强烈的扰流,故权利要求1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的作用在于,避免销轴帽与防水垫直接接触产生较大摩擦力,从而不利于螺旋纽带的高速转动。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销轴帽与旋转盘之间设置有巨衡公司所称的“顶部限位部件”,销轴帽与旋转盘并未直接接触贴合,但该“顶部限位部件+旋转盘”的结构客观上亦实现了上述避免销轴帽与防水垫直接接触的技术效果,巨衡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该“顶部限位部件”在实际运行中会随销轴体转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旋转盘与销轴帽紧贴”这一技术特征构成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巨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巨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巨衡公司否认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无印章版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08BJ15735-30-80)可知,该合同的标的物产品名称为“凝汽器强化换热及在线清洗系统(含系统元件、滤网)”、型号为“RCCS-20-1”,而环际公司提交的由巨衡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商务附册)”显示,其中“(七)部分业绩及合同(15份合同)”部分亦载有分别加盖巨衡公司和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上述合同编号为1808BJ15735-30-80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者可相互印证巨衡公司曾向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过型号为“RCCS-20-1”的相关产品这一事实。其次,根据第3877号公证书主文的记载及其附件光盘录像显示的内容可知,公证取证时,环际公司的代理人***手执上述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与公证人员一同向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反复询问,该工作人员确认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中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司现场设备中安装的配件为同一产品,且亦即为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标明的型号为“RCCS-20-1”的产品。再次,巨衡公司认可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虽然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00696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相比,销轴体长度不同,但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结构,特别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结构特征均无明显差别。综合以上分析,在巨衡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387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巨衡公司制造、销售,原审法院关于巨衡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巨衡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巨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了法定赔偿限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环际公司主张以巨衡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虽然根据环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精确计算出巨衡公司因侵权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然而,在案证据显示,其一,巨衡公司针对“威海市文登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项目”的《投标文件(商务附册)》第23-25页的“损益表”部分载明,其2015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3572691.83元、2016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4276836.37元、2017年1月主营业务收入为1448710.80元,由此可见巨衡公司整体营业收入较高。巨衡公司虽主张其经营范围涵盖节能环保设备、压力容器、石油化工装备、**等多项业务,但根据环际公司提交的(2019)沪闸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显示,“螺旋纽带在线清洗”产品被置于巨衡公司官网首页的宣传内容的主要位置。(2019)沪闸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显示,巨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亦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大量宣传。上述事实一定程度地上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系巨衡公司主要营销的产品。其二,前述《投标文件(商务附册)》“部分业绩及合同”部分显示,巨衡公司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数量均连年攀升,合同总价(结算金额)亦超过3000万元,巨衡公司虽主张《投标文件(商务附册)》中实际所附的11份合同的标的物并非仅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但一方面,由于该《投标文件(商务附册)》系专门针对其投标的“凝汽器在线清洗装置项目”制作,也即其中所展示的业绩和合同原则上均应该与巨衡公司营销的“螺旋纽带在线清洗”装置高度相关,且巨衡公司未提出反证证明《投标文件(商务附册)》所载明的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另一方面,巨衡公司虽然否认环际公司主张的其侵权获利的数额,但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巨衡公司均未提出相关财务账簿等足以对抗环际公司提出的有关侵权赔偿数额证据的反证,证明其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少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其三,巨衡公司主张环际公司以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提起三起侵害不同专利权的诉讼,其在本案中的索赔与该另两案重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两案已分别作出判决,驳回了环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两案判决已生效,故不存在重复判赔问题。其四,本院注意到,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巨衡公司仍未停止在其官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存在持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极大可能性。综上,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巨衡公司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100万元的最高限额,本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程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度、巨衡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环际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判决巨衡公司赔偿环际公司150万元,适用法律有误,但确定的赔偿总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巨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江苏巨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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