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000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下梅林二街6号颂德花园办公楼13层1302-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梁惠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庆、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6年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井岗山路与南宁路交口合肥××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该项目部从事井岗山路与南宁路交口合肥酒店群园林景观工程的园林绿化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584元。结算后被告仍一直拖欠原告的报酬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经查,被告当庭提供了其与广州大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证明原告***与广州大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项目部人工工资表一份,虽被告对工资表的相关人员签字存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核实,被告对该工资表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该工资表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工资结算,原告***亦为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所在项目的园林景观工程劳务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根据人工工资表,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用为7584元。
关于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项目部人工工资表显示工资期间为2016年3月-2018年2月,可推断双方结算日期在2018年2月之后,而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在本院立案,并以(2021)皖0111民诉前调1966号进入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成功于同年4月25日转入诉讼程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诉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8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7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玥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然
书 记 员 吴慧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