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42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满荣,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
林街道梅京社区下梅林二街6号颂德花园办公楼13层1302-13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梁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满荣、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分包商)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方,合同约定分包项目名称为合肥万达城酒店群徐河北侧、消防站及缓建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包绝对工期为135个日历日,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如绝对施工工期与暂定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绝对施工工期天数为准;第五条约定陶日海为分包项目经理。《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万达项目人工工资表》记载,“日期:2016年3月-2018年2月”,***的工天为190天,日工资标准234元/天,工资合计金额44500元,已付14500元,欠付30000元。该工资单加盖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酒店群园林工程项目专用)印章,并有落款为“陶日海”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经查,被告当庭提供了其与广州大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并未证明原告***与广州大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项目部人工工资表一份,被告对工资表的相关人员签字及公司印章持有异议,称印章样式与被告公司通用项目章一致但并非被告刻制并授权使用,印章亦载明“签订采购合同及人工费协议等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其在工地务工,只能与项目部有工作上的接触,无法在工资结算时有选择要求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权利。故被告拒此不支付工资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人工工资表,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用为30000元。
关于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肥万达项目部人工工资表显示工资期间为2016年3月-2018年2月,可推断双方结算日期在2018年2月之后,而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在本院立案,并以(2021)皖0111民诉前调1855号进入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成功于同年4月9日转入诉讼程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
劳务费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诉求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本院予以支
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星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晓玉
书 记 员 张君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