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新社区葵新南路29号201、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梁惠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35987Q。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辉,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静,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志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诉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福华公司),原审被告万辉、张晓静、姜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绿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绿雅公司不支付商砼款4443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酒泉福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侵害深圳绿雅公司的权益。一、深圳绿雅公司与酒泉福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深圳绿雅公司没有向酒泉福华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相关的发票往来,酒泉福华公司所说的万辉等人不是深圳绿雅公司的员工。对酒泉福华公司主张的付款,其仅仅提供万辉等人签字的“白条”,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酒泉福华公司提供的微信证据也无法证实真实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酒泉福华公司并未提供深圳绿雅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据,深圳绿雅公司与酒泉福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深圳绿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从酒泉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深圳绿雅公司现场的确认单,酒泉福华公司单纯依据万辉的配偶辛事慧在混凝土方量统计表上的签字,要求深圳绿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绿雅公司没有对涉案项目项下任何工作人员出具任何授权,万辉和其配偶辛事慧与深圳绿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显示深圳绿雅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深圳绿雅公司与酒泉福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深圳绿雅公司没有收到酒泉福华公司的混凝土,酒泉福华公司应该向实际接受其混凝土的人主张权利。酒泉福华公司坚持与深圳绿雅公司构成合同关系,但酒泉福华公司与深圳绿雅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钱款往来。万辉不是与深圳绿雅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活是为谁做的,酒泉福华公司应当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谁接受服务,谁应该付款,酒泉福华公司签署合同应该明确对方身份,深圳绿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五、深圳绿雅公司不欠实际施工人张晓静工程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深圳绿雅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规定:本工程实行由乙方张晓静负责全面管理,实行乙方张晓静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责任条款;本项目盈亏由乙方张晓静承担。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他应缴纳的各项管理费由乙方张晓静全部承担。张晓静与深圳绿雅公司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且深圳绿雅公司已经向张晓静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本案中,万辉和辛事慧签收混凝土,就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在深圳绿雅公司和万辉及辛事慧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深圳绿雅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项责任,明显不公。六、酒泉福华公司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深圳绿雅公司主张付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民法基本理论,本案应当由酒泉福华公司和万辉、姜志坚承担全部责任,深圳绿雅公司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处收到款项后已经足额支付张晓静,张晓静再次以自己的名义与姜志坚签订合同,酒泉福华公司如与姜志坚等发生合同关系与深圳绿雅公司无关,具体到本案,深圳绿雅公司和酒泉福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酒泉福华公司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圳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深圳绿雅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对于酒泉福华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王磊的身份,其代表谁、与谁发生关联没有查清核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酒泉福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晓静系该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万辉系现场管理人员。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2017年4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的文件确认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无需再审批许可,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作为承包绿化园林施工业务的条件,该文件表明绿化工程项目不需要资质。深圳绿雅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深圳绿雅公司有权将合同发包与张晓静,张晓静也有权将项目发包给姜志坚,各方之间独立承担责任,酒泉福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直接和深圳绿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晓静、万辉的行为对外构成深圳绿雅公司的表见代理,据此作出不利于深圳绿雅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负有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文件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相等,而且应当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万辉安排王磊与酒泉福华公司商讨购买商砼,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深圳绿雅公司委托万辉从事相关行为。收付款均是万辉等个人与酒泉福华公司实施,签收送货单也是万辉安排其配偶等人确认,结合酒泉福华公司供货,从万辉个人处收款,表明酒泉福华公司主观上有过失,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最高法院的立法精神,一审判决不能仅凭有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内部”二字就认定张晓静代表深圳绿雅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张晓静将工程发包姜志坚,姜志坚与万辉是合伙还是安排万辉施工,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要求深圳绿雅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民法典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本案中酒泉福华公司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其无权要求深圳绿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涉及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张晓静与深圳绿雅公司的合同关系、张晓静与姜志坚的合同关系,二是酒泉福华公司与万辉等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几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深圳绿雅公司与张晓静之间的合同有效,张晓静与姜志坚的合同也应该有效,但这与酒泉福华公司和万辉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应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万辉等人独自承担付款责任。万辉通过其配偶签收送货材料属于与酒泉福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一审提交的深圳绿雅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承包人处只盖有深圳绿雅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万辉等人的签字,深圳绿雅公司不认识万辉,万辉更没有深圳绿雅公司的授权,万辉等人与酒泉福华公司的供货行为,对深圳绿雅公司没有约束力。最后,深圳绿雅公司曾提交写给酒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万辉签名的欠条,欠条表明万辉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忽略这一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酒泉福华公司辩称,一、深圳绿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酒泉福华公司已提交收料单、方量统计表,证明材料用于施工场地。酒泉福华公司还提供了酒泉福华公司与张晓静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晓静对供货和索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深圳绿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晓静与姜志坚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晓静是深圳绿雅公司在万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张晓静委托姜志坚施工。酒泉福华公司将商砼供应到万达项目工程中,在该工程中,无论是张晓静、姜志坚还是万辉,都是以深圳绿雅公司名义施工,履行的是深圳绿雅公司的职务行为,深圳绿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证据确实充分。二、张晓静系深圳绿雅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深圳绿雅公司有社保关系,张晓静的行为代表深圳绿雅公司。2019年1月24日酒泉福华公司与张晓静的聊天记录中张晓静对收货和结算没有异议,一审判令由深圳绿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保留了深圳绿雅公司依据其内部合同与张晓静、姜志坚之间另行诉讼的诉权,判令由深圳绿雅公司为最终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再向张晓静和姜志坚追偿正确。综上,深圳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万辉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不认可深圳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一审中酒泉福华公司多次陈述并主张本案的责任主体和付款主体是深圳绿雅公司,酒泉福华公司将万辉列为本案当事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万辉不承担商砼款给付责任,万辉认为酒泉福华公司的一审主张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三、深圳绿雅公司2017年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是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四、酒泉福华公司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陆续向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实际供应商砼。五、对酒泉福华公司张兴刚与张晓静2019年1月24日的短信和6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晓静在一审时不持异议,深圳绿雅公司认为微信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事实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酒泉福华公司向张晓静索要商砼款的事实。六、深圳绿雅公司分包的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由张晓静全面管理,酒泉福华公司及万辉均有理由认为张晓静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深圳绿雅公司,张晓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绿雅公司承担。七、深圳绿雅公司的内部协议书对外不产生效力,酒泉福华公司及万辉均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内部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张晓静和深圳绿雅公司,深圳绿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内部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明确告知过协议书以外的第三方,因此该内部协议书只能用于约束张晓静与深圳绿雅公司,对外特别是对酒泉福华公司及万辉均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明确注明“内部”,对外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八、深圳绿雅公司从未向酒泉福华公司告知张晓静系实际施工人,也从未告知第三方协议书关于“本项目盈亏由乙方张晓静承担”的约定。从2017年3月提供商砼至2019年索要商砼款,酒泉福华公司一直认为商砼买方为深圳绿雅公司,而非张晓静个人,张晓静只是深圳绿雅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且酒泉福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53份收料单及7份混凝土方量统计表均明确记载施工单位、需方均为深圳绿雅公司,与张晓静之间索要商砼款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也记载张晓静为深圳绿雅公司张总。
张晓静辩称,一、深圳绿雅公司上诉状中涉及到张晓静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张晓静是深圳绿雅公司在酒泉万达项目部的业务员,主要职责是商务管理等,最主要的是张晓静是代表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签订合同,张晓静与深圳绿雅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张晓静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张晓静与酒泉福华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只是在后期酒泉福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张晓静,这是唯一的一次联系。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深圳绿雅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姜志坚提供的材料供应商账户中,后续其他工程款由于酒泉市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有工人未收到工资状告万辉,由深圳绿雅公司直接与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对接,之后所有管理及付款事宜张晓静均未参与。深圳绿雅公司自制的付款清单中没有分文款项进入到张晓静账户,张晓静与深圳绿雅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签订合同是2017年3月17日,张晓静与深圳绿雅公司签订合同是2017年3月30日,深圳绿雅公司如何就同一项目同时承包给两个相对方进行施工。综上,张晓静并非合同主体,更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
姜志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酒泉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绿雅公司、万辉、张晓静、姜志坚支付商砼款444310元及违约金189572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678882元);2.深圳绿雅公司、万辉、张晓静、姜志坚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深圳绿雅公司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张晓静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万辉系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3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期间,酒泉福华公司陆续给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供应商砼,经统计后,供方代表张兴刚与需方代表宋广兴、梁娜妮、辛事慧在统计表上对浇筑方量、混凝土单价和金额等签字确认,合计金额444310元。后酒泉福华公司向深圳绿雅公司、万辉、张晓静、姜志坚催要商砼款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深圳绿雅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深圳绿雅公司的辩称意见。深圳绿雅公司认为张晓静非公司员工,涉案项目己方已转包给张晓静,且己方已按张晓静的委托要求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酒泉福华公司的主张与己方无关。酒泉福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转包合同上明确注明“内部”,故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晓静也认为这是公司管理需要所形成的内部合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万辉认为己方是深圳绿雅公司的劳务人员,与己方无关。经查,在酒泉福华公司供货期间,张晓静、万辉的行为对外构成代表深圳绿雅公司的表象,酒泉福华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己方供货的对象为深圳绿雅公司,虽深圳绿雅公司针对己方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酒泉福华公司对深圳绿雅公司拟证实的事实情况知晓,故对深圳绿雅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酒泉福华公司的诉请。深圳绿雅公司作为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使用酒泉福华公司提供的商砼,理应支付货款。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张晓静之间的内部合同等证据另行起诉。故对酒泉福华公司要求深圳绿雅公司支付商砼款44431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对酒泉福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9572元及律师费45000元,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不予确认。姜志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酒泉福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444310元;二、驳回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0588元,由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58元,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930元。
二审中,酒泉福华公司、万辉、姜志坚未提供证据,深圳绿雅公司、张晓静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深圳绿雅公司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相关绿化项目不需要资质,深圳绿雅公司有权利将项目发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经质证,酒泉福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深圳绿雅公司与张晓静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姜志坚签订的协议书,均是深圳绿雅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并非对外分包或转包工程关系,深圳绿雅公司以此达到免责的目的不能成立。张晓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项目分包给张晓静,张晓静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万辉、姜志坚未到庭质证。经审查,酒泉福华公司、张晓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张晓静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7日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签订的深圳绿雅公司(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2.2017年3月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3.姜志坚向深圳绿雅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承诺函。拟证明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经质证,深圳绿雅公司对张晓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深圳绿雅公司从未刻制项目专用章,与张晓静之间亦没有劳动关系,张晓静无权代表深圳绿雅公司签订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案涉项目款是深圳绿雅公司依据张晓静的委托办理,并非依据姜志坚的委托支付。酒泉福华公司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深圳绿雅公司对其与张晓静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认可,案涉项目责任应由深圳绿雅公司承担,同时深圳绿雅公司与姜志坚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协议,姜志坚的行为也代表深圳绿雅公司。万辉、姜志坚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认证,二审不再重复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绿雅公司是否应向酒泉福华公司支付商砼款。
经查,首先,根据深圳绿雅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深圳绿雅公司与张晓静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深圳绿雅公司认可其作为承包方承建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事实。其次,虽然酒泉福华公司与深圳绿雅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未加盖深圳绿雅公司印章,但根据酒泉福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方量统计表、发货票据,及酒泉福华公司与张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混凝土均被送至深圳绿雅公司承建的酒泉万达广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被使用,酒泉福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深圳绿雅公司进行交易。第三,深圳绿雅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与酒泉福华公司的买卖关系,并提交深圳绿雅公司与张晓静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张晓静,责任应由张晓静承担。经查,一审中,深圳绿雅公司依据上述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主张与张晓静系挂靠关系,二审中深圳绿雅公司又否认双方间的挂靠关系,称双方为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挂靠协议,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深圳绿雅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深圳绿雅公司与张晓静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结合张晓静提交的社保参保缴费明细、一审法院对梁娜妮的询问笔录及一、二审调查的事实来看,无论案涉工程项目深圳绿雅公司对外承包真实与否、承包给何人,实际施工人均是以深圳绿雅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酒泉福华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深圳绿雅公司,一审判决由深圳绿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魏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