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下梅林二街6号颂德花园办公楼13层1302-1304。
法定代表人:梁惠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绿雅公司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7.8元;2.改判上诉人绿雅公司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5.4元;3.改判上诉人绿雅公司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护理费3460元;4.改判上诉人绿雅公司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5.改判上诉人绿雅公司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0元;6.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绿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雅公司不予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7.8元;2.判令绿雅公司不予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5.4元;3.判令绿雅公司不予向***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护理费3460元;4.判令绿雅公司不予向***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5.判令绿雅公司不予向***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0元;6.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绿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97.8元;二、绿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5.4元;三、绿雅公司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3460元;四、绿雅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五、绿雅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0元;六、驳回绿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绿雅公司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绿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绿雅公司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关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虽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绿雅公司仍应参照该条例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绿雅公司主张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核算认定上诉人绿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5.4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0元,处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