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3981号
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35987Q。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下梅林二街6号颂德花园办公楼13层1302-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
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福华)与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雅)、**、张某3、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运某、被告深圳绿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焦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44310元及违约金189572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6788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深圳绿雅系酒泉万达广场室外工程的承建单位,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绿雅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酒泉福华为被告深圳绿雅承建的“酒泉万达广场室外工程”施工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共计供应商砼44431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付原告商砼款444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绿雅辩称,1.深圳绿雅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现场的货物签收单,也没有经过甲方万达公司确认的工程物料确认单,原告单纯依据“白条”合同主张深圳绿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深圳绿雅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物料,原告如已经实际提供的话,应该向实际收料的人主张权利,与深圳绿雅无关;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5.谁签收的材料谁应该付款,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签署合同应该明确对方的身份,深圳绿雅不是相对方,没有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绿雅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状中并未提到**,原告和**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关系合意;2.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履行了其交付义务;3.原告没有向**交付过货物;4.**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5.原告的诉请要求共同承担责任,但怎样承担不明确。
被告张某3辩称,1.原告起诉张某3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张某3之间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3.原告对张某3的起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请求法庭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姜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5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价格、违约责任等。被告深圳绿雅、**、张某3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因合同上仅有“王磊”的签名,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暂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收料单53份、方量统计表7份,用以证明混凝土供应到了被告深圳绿雅承建的万达广场工地及被告深圳绿雅所用混凝土的方量和价值。被告深圳绿雅、**、张某3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收料单和方量统计表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方量统计表上有辛事慧的签字,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及被告张某3的代理人陈述**与辛事慧系夫妻关系的说法未予否认,再结合**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张某1与被告张某3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张某1与被告张某3之间的索款往来,短信截图显示的电话号码均是张某3本人登记的电话号码。被告深圳绿雅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聊天记录的与**无关,**无法确认真伪。被告张某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因被告张某3对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确有索要商砼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绿雅曾用名)与酒泉建发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是被告深圳绿雅从中建二局承包的,被告深圳绿雅是施工人,原告方的商砼用于施工场地。被告深圳绿雅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己方给建发公司付过款,但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无关。被告张某3认为因是复印件不认可,且与张某3无关。经查,该组证据系虽复印件,但被告深圳绿雅对与酒泉建发建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认可,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张某3提交的深圳绿雅与姜某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程责任施工合同传真件、姜某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11日、2018年2月11日向深圳绿雅出具的委托承诺函传真件三份,用以证明姜某与深圳绿雅履行承包合同。原告对此不发表意见,认为无论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被告深圳绿雅认为合同是张某3与姜某签署的,与己方无关,己方没有根据委托函付过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因被告深圳绿雅否认授权张某3与姜某签署施工合同,且上面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暂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深圳绿雅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被告张某3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系现场管理人员。
2017年3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给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供应商砼,经统计后,供方代表张某1与需方代表宋广兴、梁娜妮、辛事慧在统计表上对浇筑方量、混凝土单价和金额等签字确认,合计金额44431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商砼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深圳绿雅的辩称意见。深圳绿雅认为张某3非公司员工,涉案项目己方已转包给张某3,且己方已按张某3的委托要求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与己方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转包合同上明确注明“内部”,故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3也认为这是公司管理需要所形成的内部合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己方是深圳绿雅的劳务人员,与己方无关。经查,在原告供货期间,张某3、**的行为对外构成代表深圳绿雅的表象,使得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己方供货的对象为被告深圳绿雅,虽被告针对己方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深圳绿雅拟证实的事实情况知晓,故本院对被告深圳绿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请。深圳绿雅作为酒泉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使用原告提供的商砼,理应支付货款。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被告张某3之间的内部合同等证据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绿雅支付商砼款44431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9572元及律师费45000元,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444310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588元,由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58元,被告深圳市绿雅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国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崔玉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冯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