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久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阮年起与湖北久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228号 原告阮年起,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久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凉亭新村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阮年起诉被告湖北久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嘉钢构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年起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嘉钢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年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结论有变化,变更误工费为37133.5元,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55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被雇佣到武汉市盘龙城遗址博物馆钢结构项目安装工程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4月15日,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安全带断裂而从高处坠落导致摔伤。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久嘉钢构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属实,其受伤是阮年起不听劝告坚持上工发生的,不是原告所称的安全带断裂导致的,是其踩翻跳板后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2、本案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没有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无异议。4、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我公司,浙江建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久嘉钢构公司管理人员,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安装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久嘉钢构公司,该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资格,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责任应由久嘉钢构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也是雇佣人员,只是久嘉钢构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本案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事故刚发生时,出于为伤者考虑,我们考虑到让保险公司多赔,要求鉴定机构对伤情结论加大,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保险赔偿后我提出另外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医疗费是公司委托我全额垫支的,垫付了原告80000元。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完工工期是4月17日,原告受伤是4月15日。我当时强调了工人可以休息,原告不愿意休息且一直玩手机说自己没有午休习惯,我也强调了一定要注意安全。我听到工人说有工人受伤后立即送原告就医,最后了解到的是原告踩空跳板发生的是事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浙江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市盘龙城遗址博物馆钢结构项目安装工程中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久嘉钢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总价为11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久嘉钢构公司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于2017年3月10日雇请原告阮年起在公司车承建的项目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4月15日原告阮年起在施工中因踩翻施工跳板从高处摔伤,后被被告久嘉钢构公司相关人员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治疗费用80000余元(该费用全部由久嘉钢构公司支付,并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原告阮年起支付复查费408.6元,同时久嘉钢构公司支付阮年起费用21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久嘉钢构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阮年起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在第一次鉴定中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久嘉钢构公司在第二次鉴定中支付鉴定费和检测费3316元。 另查明:原告阮年起为农业户籍,其父亲***(1952年3月25日出生),母亲***(1962年4月20日出生),二人生育阮年起等三子女。被告***是被告久嘉钢构公司的员工,是该项目管理人员。被告久嘉钢构公司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 经依法核算,原告阮年起的经济损失为121698.84元,其中:医疗费408.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8682.9元(35214÷365×90)、误工费37133.51元(50199÷365×270)、残疾赔偿金46273.83元【38673.6元(13812×20×0.14)+被扶养人生活费7600.23(11633×14×0.14÷3)】、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久嘉钢构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当事人对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久嘉钢构公司是接受劳务者,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则被告久嘉钢构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赔偿的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8159元(117698.84.84元×80%+4000元)。原告阮年起未注意安全,自身对摔落致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将工程部分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久嘉钢构公司施工,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久嘉钢构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久嘉钢构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久嘉钢构公司垫付款项21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返还或者扣减。原告认为被告久嘉钢构公司支付21000元中有18000元系被告久嘉钢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为安全带断裂所致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虽然在外打工生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等,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久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阮年起的经济损失981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771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阮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3316元,合计4076元,由被告湖北久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原告阮年起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