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1016号
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在北辰区仓桥上,***驾驶津R×××××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津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交强险已向原告理赔,因天津途晟机动车车务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津R×××××小型货车挂靠登记在天津途晟机动车车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已赔付原告。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保险,应由人寿财险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辩称,不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因为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更不认可***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车辆符合上路资质;证据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原件,证明事故认定责任;证据3.维修费明细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花费;证据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在北辰区仓桥上,***驾驶津R×××××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鑫源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津R×××××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天津途晟机动车车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公司已经就本起事故理赔完毕。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承担天津途晟机动车车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认可。事故车辆津H×××××号小型轿车已修理完毕。经被告申请,由本院随机选取并委托天津市辰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该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津H×××××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9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79960元。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原件,可以证明津R×××××号小型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7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779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至原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天津银行万华支行10×××65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