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民终18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3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某公司与长某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天某公司原来承担的售后维保义务转移给长某公司承担,这种转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双方的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既然有合意,长某公司就应该严格遵守并执行。天某公司在2019年度分别签订《某学院财务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某某大学校园一卡通三期项目智慧校园财务智能管理平台项目》(若无特别指定,以上2份协议特称“湖南高校财务信息化建设协议”)。在湖南高校财务信息化建设协议中,天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只是提供特定产品的实物,还包括了特定产品提供3年-5年不等的售后服务,例如技术指导、定制开发、现场维护等等。因为天某公司是外地企业,为了方便履行湖南高校财务信息化建设协议,天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在2020年1月6日签订《关于湖南非税接口升级与微信、支付宝接口合同》,约定由长某公司作为天某公司在湖南地区合作单位,完成高校学生收费管理系统需要开发微信、支付宝与财政端接口等事项(由于省财政厅非税接口平台更换,长某公司没履行上述约定,天某公司产生的开发费用、调试费用合计18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天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就湖南高校财务信息化建设协议利益分配达成共识《湖南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是由湖南3所高校的财务信息化项目的结算金额组成,是对天某公司和长某公司在湖南3所高校财务信息化项目建设中权责的分配,结算协议的第二条关于其他约定,1、甲方(即天某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后前期系统部署、系统初始化、试运行、上线、培训等相关工作。2、乙方(即长某公司)负责项目验收后现场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同时培养一支3-5人的售后服务团队;乙方负责和用户的商务接洽及回款工作。通过以上系列合同可知:1、天某公司与湖南高校完成财务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中,天某公司都有负责向高校提供设备售后服务的义务;2、之后天某公司与长某公司通过后续系列协议,将售后维保义务交由长某公司执行。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长某公司没有履行《湖南项目结算协议》中售后维护义务事实,就不应该作出否定天某公司主张的、互付债务抵销的判决。在高校财务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协议过程中,长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售后的维护义务。结算协议的第2条第2款,约定:长某公司应向某学院和某某大学分别提供3年和5年的现场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事实是长某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是由天某公司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的内容。一审判决中长某公司对于自己没有履行售后维保义务的事实予以自认,法院也认定了长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令人费解的是,对于天某公司代为履行了该义务产生的费用,天某公司要求双方互付债务抵销主张,却被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对售后维护支付的金额存有争议,且诉争的某某大学的质保金以及维护支持的期限尚未到期,长某公司亦不同意从天某公司应付合同价款总额中予以抵销,天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损失,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天某公司可另行向长某公司主张权利”。天某公司欠付合同款与天某公司代为履行产生费用,完全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都是现实到期债务,天某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完全是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天某公司另行起诉,是枉顾事实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一、因为长某公司不能履行对天某公司的债务-维保义务,天某公司不得已或自己出资或另行聘请第三人代为履行该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1)天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代为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服务人员工资是6,000元/月/人。故,3年期售后服务的人工费用为216,000元,5年期售后服务的人工费用为360,000元,以上合计576,000元;(2)周某原系天某公司安排在某某大学项目及某学院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长某公司曾承诺周某承担其在长沙工作期间的租房费用22,622元以及50,000元劳动报酬(合计:72,622元)。后经周某,天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协商,该笔费用由天某公司先行支付,后再结算协议中予以扣除。以上因天某公司代为履行维保义务直接产生的费用,已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天某公司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完全可以抵销长某公司的债权。此外:(3)由于长某公司没履行《关于湖南非税接口升级与微信、支付宝接口合同》天某公司产生的软件开发费用、调试费用合计180,000元,该费用由被上诉方负责,应在结算款中扣除;(4)长某公司在天某公司公司购买10台二维码扫描器和一台投递机共计4.4万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5)天某公司代为长某公司支付的中间费332,000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上述,事实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第二、因为维保行是由服务双方主体根据市场行情、服务内容等协商确定服务价值。为方便一审法院有参考系数,天某公司另行提供了2份与湖南高校财务信息化建设协议有售后服务内容相似的合同(即:均要求提供售后维护及现场技术服务内容),一份是2020年12月23日,天某公司与案外人中南大学签订维护合同,约定天某公司为案外人中南大学的财务管理系统提供维护服务,费用为25.5万元;另外一份是2024年1月18日,天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签订合同,约定:天某公司为案外人财务系统提供运维服务,费用为20.8万元。通过这2份协议可知,售后服务的年服务费均由20余万左右。天某公司代为履行的2份合同中售后服务义务为3年-5年不等,其中:某学院从2021年8月开始的3年质保期,某某大学2022年7月开始5年质保期,其已经产生的服务年费用同样可以抵销长某公司的债权。以上种种证据证明,天某公司并没有欠付长某公司任何合同款项,相反,当长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天某公司通过采取有效的代为履行措施,确保了某学院和某某大学财务管理系统后续的有效运行,而这个维保义务原本是应该由长某公司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了长某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忽视了天某公司代为履行的补救措施,致使错误支持了长某公司的诉求,故,天某公司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归还天某公司一个公正的结果。
长某公司辩称:一、天某公司违反《湖南项目结算协议》,长期拖欠长某公司合同款,长某公司是天某公司在湖南省的长期合作商和软件推广商,十几年来一直是长某公司负责将天某公司的软件通过省财政厅、教育厅的审批和端口接入,推广到多家大学。近年来天某公司通过成立某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取代长某公司在湖南的地位,并长期拖欠长某公司合同款项,才酿成本案诉讼。2020年10月19日,长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湖南项目结算协议》约定了天某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即按比例支付相应款项给长某公司,并未设置其他条件,更未设置服务期到期后天某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给长某公司。二、根据《湖南项目结算协议》,双方合作的三个项目。1、某学院()项目的履行和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计算正确。天某公司与用户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于2021年8月通过验收,按天某公司与用户方合同约定,质保期3年(从验收合格日起算)至2024年8月。目前质保期已到。202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湖南项目结算协议》约定:某学院项目的总合同款82万的30%计24.6万元为长某公司的商务费用;用户付款至90%时,天某公司按用户的付款比例支付给长某公司。2021年9月10日该项目通过验收。根据天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学院于2019年12月9日向天某公司支付24.6万元,某学院于2021年11月20日向天某公司支付49.2万元,总计支付了73.8元,占82万元合同款的90%。至一审判决前三年质保期(至2024年9月10日止)已过,天某公司应当已经收到全部82万元合同款。天某公司应当支付给长某公司246,000元,天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给长某公司177,400元,还应支付给长某公司68,600元。2、关于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的硬件项目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计算正确。长某公司在该项目购买硬件投入款项为798,018元,天某公司收到用户硬件款项后应当支付给长某公司798,018元,并未对付款设置任何条件。根据天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建行客户专用回单》,2021年1月13日,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出资方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天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04.025万元,占硬件合同款109.5万元的95%。天某公司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用户硬件款项为95%,则天某公司应当按比例支付给长某公司95%的硬件款项计798,018元×95%=758,117.1元,天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给长某公司742,957元,天某公司现阶段还应当支付给长某公司硬件款15,160.1元。3、关于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的软件项目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计算正确。天某公司结算给长某公司软件合同款2,065,000元的50%计1,032,500元,天某公司收到用户款项后等比例支付给长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是长某公司进行后续维护。该项目于2022年7月8日通过验收。根据天某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建行客户专用回单》,2022年7月26日,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出资方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天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96.175万元,占软件合同款206.5万元的95%。天某公司现阶段应当按比例支付给长某公司1,032,500元×95%=980,875元。天某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29日、2023年2月2日,共支付给长某公司399,996元,天某公司现阶段还应当支付给长某公司980,875元-399,996元=580,879元。4、关于湖南省商业技师学院的项目,长某公司不需要支付给天某公司5.5万元因为该项目最终未能与湖南某学院签订合同。三、关于某学院项目和关于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的软件后续服务及费用问题。天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当得到支持。1、长某公司为某学院项目提供服务直到2021年底,为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至少服务到2022年8月29日,后来因为天某公司拖欠合同款项无力进行服务,长某公司均维护两家客户至少到软件验收。2、天某公司的软件是一种成熟软件,合同期和质保期维护服务主要是在线上为客户解决使用问题,软件本身并无质量问题。维护成本并不高。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天某公司申请了自己的员工周某和长某公司的原员工(后被天某公司挖走)王某某出庭作证,两人证实两人为天某公司的湖南多家客户做线上客服,解答问题,其中工作包括某学院项目和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3、双方的合同里并未约定软件合同范围内软件维护的价格,天某公司就设想了一种昂贵的维护价格来冲抵拖欠的合同款项,以达到不付款的目的。实际上两家客户在验收合格后都支付了95%的合同款项给天某公司;那么在客户眼中,验收后质量保证期内的软件维护费用就应当是整个软件服务费用的5%即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某公司支付长某公司合同款项738,407元;2、判令天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738,4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日);3、判令天某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合同的签署。2020年1月6日,长某公司(乙方)与天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湖南非税接口升级与微信、支付宝接口合同》,就开发微信、支付宝与财政端的接口,升级湖南非税对账接口,双方就技术开发和升级作出如下约定:1、乙方作为天某公司湖南办事处下属的公司,主要完成该开发和升级的技术方案要求,提供技术标准文件,承担该项目的高校学生收费系统与湖南财政厅非税局的数据对接与协调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技术要求负责项目的开发和升级工作,交由乙方在湖南调试和与湖南高校对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完成。2、高校非税财政单位端传输系统4.0,非税接口升级费用每个学校5,000元;如果是新用户则价格为壹万元,湖南财政厅“微信、支付宝”接口开发费用为伍仟元;高校学生收费管理系统5.0升级到6.0为肆仟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购买永久正式序列号。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后,在一周内发放正式序列号。在试用期间提供演示序列号。该软件在湖南由乙方独家代理。协议长期有效。3、该产品的微信、支付宝接口和非税接口升级版本知识产权共享,高校学生收费管理系统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
2020年10月19日,长某公司(乙方)与天某公司(甲方)签订《湖南项目结算协议》,就湖南某学院、某学院(湖南某大学)、某某大学的财务信息化项目的利益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湖南某学院(中职院校)建设内容包括学生收费系统6.0、工资管理系统6.0、个人收入系统6.0、网上查询系统6.0、湖南财政微信、支付宝接口,结算金额合计5.5万元,乙方支付甲方5.5万元。2、某学院(湖南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合同额82万元)中标后历时三年之久,经甲、乙双方共同努力2019年正式签订合同,校方已经支付30%的货款,该项目合同额的30%(24.6万元)做为商务费用归乙方所有,用于乙方办理用户商务事宜,甲方不再承担用户的其他商务费用及事宜。当用户付款进度达到90%及以上时,甲方按用户付款进度等比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等额发票。3、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分硬件合同和软件合同合计金额3,160,000元。硬件合同额为1,095,000元。其中自助缴费打印一体机结算金额144,000元,48,000元/台×3台甲方提供(标准价6万元/台,80%);自助投递机结算金额64,000元,32,000元/台×2台甲方提供(标准价4万元/台,80%);自助退单柜结算金额54,400元,54,400元/台×1台甲方提供(标准价6.8万元/台,80%);电子显示屏、网闸、堡垒机、服务器乙方提供;高拍仪结算金额1,584元,1,584元/台甲方提供(标准价1,980元/台,80%);材料、配件和系统集成乙方提供;实施费结算金额32,998元,实施费32,998元甲方提供(按整体10%)。由甲方提供的硬件产品合计金额为296,982元,由乙方提供的硬件产品,合计金额798,018元(硬件合同额-296,982元),甲方收到用户硬件款项后支付给乙方的硬件金额798,018元,同时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软件合同额为2,065,000元,软件建设内容包括湖南非税(微信、支付宝)在线缴费接入平台、统一支付平台、财务微信服务系统(含微信缴费模块)等,结算比例均为50%,甲方结算给乙方的金额为1,032,500元。甲方收到用户货款后等比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负责签订合同后前期系统部署、系统初始化、试运行、上线、培训等相关工作。乙方负责项目验收后现场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同时培养一支3-5人的售后服务团队;乙方负责和用户的商务接洽及回款工作。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等额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9年2月,某学院(甲方,使用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乙方,买方)、天某公司(丙方、卖方)签订《某学院财务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1、集成服务内容。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信息化系统软件建设项目系统采购服务,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硬件采购、信息系统集成。2、实施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3、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20,000元,本价格为含税价格,由乙方向丙方以转账的方式从某学院和工商银行共管账户中支付。支付方式为乙方分三期支付丙方,乙方凭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相应款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生效后,财务信息化部署完成,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246,000元,财务信息化系统完成百分之百,由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额的60%,即人民币492,000元;财务信息化系统项目质保期结束,且甲方考核符合支付要求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额的10%,即人民币82,000元。4、本项目的质保期(免费保修、免费升级与免费维护期限)为3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设备生产厂商对本项目所应用的部分设备的保修期规定超过上述期限的,则该部分设备应当按照生产厂商规定进行免费保修。免费保修与维护期间,丙方提供24小时电话技术支持服务,如发生系统运行故障,丙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提供保修和维护服务,(1)网络或主机系统瘫痪,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2小时内响应,并在24小时内解决;(2)本项目发生严重故障或部分服务不正常的,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2小时内响应,并在48小时内解决;(3)本项目个别服务不正常的,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2小时内响应,并在48小时内解决。丙方提供技术支持的方式及故障响应等保修与维护服务的具体内容详见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免费保修与维护期间内,如由于甲方原因需要对本项目中的软件系统予以更换,甲方需丙方继续提供维护的,应当另行签订协议,但丙方必须保证系统在保修期内免费升级,并保证甲方所使用系统为丙方最新版本。
2020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甲方)与天某公司(乙方)就某某大学校园一卡通三期项目智慧校园财务智能管理平台项目签订《计算机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200082/01-CO1),约定:1、采购标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软件产品名称、功能、使用许可内容等向甲方销售该软件产品,该软件产品的使用权归属某某大学,所有权归属甲方。2、支付条款。甲方采购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06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均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上述价款已包含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甲方无须再支出任何其他款项。软件产品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按合同要求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软件合同额的95%的款项,质保期过后且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款项余款。并约定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对甲方所购软件产品提供5年维护支持服务,提供7*24小时电话、网络等远程支持服务与上门维护支持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2020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甲方)与天某公司(乙方)就某某大学校园一卡通三期项目智慧校园财务智能管理平台项目签订《计算机硬件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200082/01-CO2),约定,1、采购标的。甲方同意向乙方采购、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计算机硬件产品(含产品预装或随附的软件程序)。2、合同价款。本合同第一条所列产品、服务采购合同价款总计1,09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均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上述价款已包含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甲方无须再支出任何其他款项。硬件产品到达校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硬件合同额的95%的款项,质保期过后且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款项余款。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5年维护支持服务,提供7*24小时电话、网络等远程支持服务与上门维护支持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二、涉案三个项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价款结算
1、关于湖南某学院项目的履行情况。长某公司主张该项目未实际履行,不应按《结算协议》支付55,000元给天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审查,长某公司确认该项目软件实际由天某公司提供,并由长某公司进行后期维护,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由长某公司支付给天某公司55,000元,系长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长某公司应向天某公司支付55000元。
2、2021年8月26日,湖南某大学在财务信息化系统软件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单》上确认初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2021年9月10日,湖南某大学就财务信息化系统软件建设项目在《智慧校园建设项目终验收报告》加盖公章通过验收。
3、2022年7月8日,就某某大学校园--卡通三期项目智慧校园财务管理平台项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某某大学财务处、天某公司共同在《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软件验收书》加盖公章,确认验收软件产品均满足合同产品配置性能列表要求。
4、就湖南某大学项目付款、结算情况。该项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4年8月期满,湖南某大学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820,000元。按照《结算协议》,天某公司应当支付长某公司246000元,天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177,400元,尚应支付68,600元(246,000元-177,400元)。
5、就某某大学项目付款、结算情况。根据购买方支付给天某公司的款项,天某公司应当按比例支付长某公司95%的硬件款项,计758,117.10元(798,018元×95%),天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742,957元,还应支付15160.10(758,117.1元-742,957元),剩余款项,长某公司可待涉案项目质保期满后按同等比例另行向天某公司主张权利。天某公司应当按比例支付给长某公司95%的软件款项980,875元(1,032,500元×95%),已于2022年8月29日、2023年2月2日共计支付399,996元,天某公司应向长某公司支付580,879元(980,875元-399,996元)。剩余款项,长某公司可待涉案项目质保期满后按同等比例另行向天某公司主张权利。就案涉两个项目的后续维护,长某公司主张其为湖南某大学提供售后服务至2021年底,为某某大学提供售后服务至收到第一笔款项时。因天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后续无资金对该两个项目进行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长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非税接口升级与微信、支付宝接口合同》、《湖南项目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天某公司应向长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二、天某公司主张长某公司未履行软件维护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从天某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抵销;三、天某公司主张为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款项是否应予以抵销。一、双方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天某公司应向长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额。根据湖南某大学项目、某某大学项目的财务信息化项目的合同书以及原、天某公司签订的《湖南项目结算协议》,天某公司就湖南某大学项目应支付长某公司的商务费用68,6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就某某大学项目应支付给天某公司软件、硬件系统的5%的剩余尾款,未超过质保期,长某公司可按同比例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天某公司应支付长某公司664,639.10元(湖南某大学项目68,600元+某某大学项目硬件部分15,160.10元+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软件部分580,879元)。扣除长某公司应支付给天某公司的湖南某学院项目55,000元,天某公司尚欠长某公司合同价款609,639.10元,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关于长某公司主张天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天某公司因上述三个高校软件项目发生争议,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长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其亦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责任,故对长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某公司主张因长某公司未按《湖南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对湖南某大学项目、某某大学项目进行售后维护与支持服务,其违约行为造成违约损失576,000元(3年期售后服务的人工费用为216,000元、5年期售后服务的人工费用为360,000元),请求从天某公司应付长某公司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售后维护支持服务的金额存在争议,且诉争的某某大学的质保金以及维护支持的期限尚未到期,长某公司亦不同意从天某公司应付合同价款总额中予以抵销,天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损失,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天某公司可另行向长某公司主张权利。三、天某公司主张为他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款项是否应予以抵销。天某公司主张在某学院项目中长某公司另外从天某公司处购买了10个二维码扫描器(1,200元/台,共计12000元)和一台投递机(32,000元/台),以上合计44,000元应从应付长某公司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长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天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长某公司从天某公司处购买相应产品,其提出的抵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另主张为了促成某某大学信息化项目,长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承诺长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60万元居间费用,事后由天某公司代为支付250,000元,请求从天某公司应付长某公司合同价款中予以抵销。对此,天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长某公司委托天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其要求抵销该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主张代为长某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支付租房费用22622元以及50000元劳动报酬,请求从天某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长某公司委托或指定天某公司支付该款的证据,其要求抵销该笔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某公司合同价款609,639.10元;二、驳回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某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长某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居间人谭某某支付有关居间费用,谭某某与天某公司协商,将原本应该由长某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60万元中部分金额,转由天某公司代为支付,后期天某公司经3次,共计代长某公司向案外人谭某某支付25万居间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谭某某的身份本院无法确定,且与《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不同,当事人涉及的案由跟本案案由不一致,长某公司质证对该款项的性质并不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某公司主张长某公司未履行软件维护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从天某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抵销以及天某公司主张为长某公司代为履行义务的款项是否应予以抵销。本案中,《湖南项目结算协议》系天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就案涉多个合作项目的总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在该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时,天某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天某公司上诉主张因长某公司未按《湖南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对湖南某大学项目、某某大学项目进行售后维护与支持服务,其违约行为造成违约损失576,000元,包括3年期售后服务的人工费用为216000元、5年期售后服务的人工费用为360,000元以及为现场施工人员周某支付租房费22,622元及劳动报酬50,000元,请求从天某公司应付长某公司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湖南项目结算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项目验收后现场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同时培养一支3-5人的售后服务团队;乙方负责和用户的商务接洽及回款工作”,但该约定并没有对运维、售后服务和售后服务团队建设的费用承担标准进行约定,现双方对售后维护服务的费用金额存在争议,诉争的某某大学的质保金以及维护支持的期限尚未到期,天某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其服务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案涉项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天某公司在为案涉项目提供售后运维和售后服务的具体费用,故天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冲抵长某公司的合同款57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天某公司上诉主张在某学院项目中长某公司另外从天某公司购买了设备44,000元,包括10个二维码扫描器(1200元/台,共计12000元)和一台投递机(32000元/台),以及天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居间费用332,000元,主张均应从长某公司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消,对此,本院认为,天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长某公司从天某公司处购买相应产品设备的情况,其提出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长某公司有委托天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关居间费,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第三方的主体情况,其要求抵销该笔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项目结算协议》,天某公司就湖南某大学项目应支付长某公司的商务费用686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就某某大学项目应支付给天某公司软件、硬件系统的5%的剩余尾款,未超过质保期,长某公司可按同比例另行主张权利外,其中硬件部分15,160.10元、软件部分580,879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经计算,在扣除长某公司应支付给天某公司的湖南某学院项目55,000元后,一审法院判决天某公司应支付给长某公司合同价款为609,639.10元(湖南某大学项目68600元+某某大学项目硬件部分15160.10元+某某大学财务信息化项目软件部分580,879元-湖南某学院项目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96元,由天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