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0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浩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事实认定错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应当明确哪些事实可以查明,《股权转让确认书》未明确股权受让方,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或回购完成的证据。神州浩天公司、***恶意串通,侵害***的合法权利。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争议焦点认定错误。《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由神州浩天公司持有,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交,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对《股权委托持有协议》未质证。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神州浩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股权转让确认书》系其签署,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神州浩天公司、***恶意串通,欺诈、胁迫其签署。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且二审法院亦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