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02民初86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二环东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403142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东新区文体路光大索菲特酒店大厦裙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1014904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北路46号(文化广场邮政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8843683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共286452.64元:1、原告***的损失共231978.75元:(1)医疗费:49550.85元;(2)残疾赔偿金:30502元/年×20年×21%=128108.4元;(3)护理费:50天×100元/天=5000元;(4)误工费:110天×5538/月÷20.92天/月=29119.5元;(5)住院伙食费34天×100元/天=3400元;(6)营养费50天×100元/天=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2、原告***的损失共43300元:(1)车辆维修费41700元;(2)拖车费1600元;3、原告***的损失共10643.6元:(1)医疗费4143.32元、(2)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误工费17天×5538元/月÷20.92天/月=4500.28元、(4)住院伙食费3天×100元/天=300元。4、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0.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小型客车,由玉林往沙田方向行驶,至S21资铁高速公路线589公里+500米处时,因避让行车道上的一条死狗,导致车辆撞向道路右侧防护栏,致车辆损坏、防护栏变形与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虽然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且该交警大队民警当场作出所谓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桂K×××××小型客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由***负责。2、防护栏损坏的维修费由***负责。3、***、***、***的医药费由***负责。”四原告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调解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避让行车道上的一条死狗所致。高速路上出现死狗,被告没有及时清理,造成安全隐患,这应当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管理过失的责任。而对原告***来说,他是在黑夜驾驶车辆,不管他怎样的高度注意,行车道上出现一条死狗纯属意外事件,其驾车发生事故也是由此意外事件引起,可以毫不夸张断定,高速公路上若没有这条死狗,本次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发生。故而,原告***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上述的责任认定忽略被告的责任以予认定,因此,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因事故刚发生,原告***的神经毫无疑问会高度紧张致神志不清,无法清楚、准确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愿。而原告***、***、***均受伤(其中***受伤致残),也无法接受调解,在这样根本不适宜作调解的情况下,交警人员却单方臆断作出“调解”,显然是违背事实,违背四原告真实意愿的,所以,该“调解”是无效的,错误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不应该是适格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应为被告。因***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等三人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玉林高速公路公司无关,其不是***等人的侵权人。2、四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只能由***承担,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已尽到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根据从高速公路收费处调取的数据显示,***从玉林收费站至事故地点,全程25.2公里,耗时11分钟,时速为137.45公里,已严重超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事故路段是否有死狗没有因果关系。且案发前,事故车辆已投保,其公司也已在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险,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与其公司无关。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法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4、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且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如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参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2、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不应由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承担。4、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辩称,1、本案四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处理。2、本案事故车辆桂K×××××号小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其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四名原告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的赔付对象。3、诉讼费用不是其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认定书来看,引起事故的原因与证明的内容不符,主要起因不是为了避让车道上的动物尸体才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伤残等级规定,没有达到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这份鉴定。对证据6《***维修车辆费用发票、拖车费用发票》、证据7《***维修车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发生事故之后,该车辆先后进出高速公路超43次,因此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内容。对证据8《***入院、出院记录》、证据9《***住院费用票据》、证据10《***住院费用清单》、证据11《***门诊收费票据》、证据12《***门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以此无法认定是否费用就是这么多。 经质证,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和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一致。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6《***维修车辆费用发票、拖车费用发票》、证据7《***维修车辆清单》均有异议,意见与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一致。 经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所认定的四名当事人均是独立民事主体,事故发生时都是车上人员。对于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一致。 对三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职能部门出具,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对证据6、7,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8、9、10、11、12,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对动物尸体的责任认定,不能将全部责任推给***。对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时间和地点,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事故现场路段路况示意图(纵断面图)》不予认可,只是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对证据4《2018年7月2日桂K×××××车辆事故当天至2018年12月31日进出高速公路时间记录数据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疲劳驾驶,都有充分的休息时间。对证据5《勘验(检查)笔录》、6《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被处罚,但是也是由于动物尸体引起的事故,这是根本原因,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对证据7《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8《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9《博白养护站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事故路段)日常巡查记录表》、证据10《2018年7月1日至3日进入事故路段巡查车辆信息表》、证据11《公路技术状况监测评定报告》,认为是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自己单方制作,不认可这些证据,在巡查记录表上面,如7月2日就没有对动物尸体(死狗)的认定,而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则有认定,所以认为是单方制作。对证据12《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所有责任与其无关的说法。对四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据此得出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民事责任的结论。对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系事故现场。对证据4,能证明案涉车辆桂K×××××小汽车进出高速公路的次数及时间,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11,只能证明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履行了管理、防护等义务,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事故路段不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 经质证,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对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保险单》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单》能证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与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小型客车,由玉林往沙田方向行驶,至S21资铁高速公路线589公里+500米处时,因避让行车道上的一条死狗,导致车辆撞向道路右侧防护栏,致车辆损坏、防护栏变形与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当天,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4509424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于2018年7月3日当天到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中***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6日,共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49140.85元,出院后在门诊用去医疗费41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49550.85元。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为:1、头皮剥脱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两肺挫伤②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右侧第3、4、6、8肋骨骨折③两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手臂皮肤挫擦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贰周;2、建议至上级医院行头部伤口整形手术;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8年11月27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一、1、致左侧2-8肋骨骨折,右侧3、4、6、8、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致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瘢痕面积累计达27.25㎝2,构成十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110日,护理期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6日,共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4143.32元,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第3、4、8-11肋骨骨折②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双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2周后返院复诊行胸部CT检查;2、卧床休息2周;。 原告***因受伤于2018年7月3日当天到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0.29元。 还查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小型客车于2018年7月3日因事故受损后,在博白县城区宝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共用去维修费用41700元,该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维修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31日的3张、2018年11月2日的30张,2018年11月8日的9张,上述发票的金额均为999元(其中11月8日的一张为741元)。另于2018年7月13日支出于2018年7月3日将车辆拖到博白县城区修理厂的施救费1600元。 此外还查明,发生事故当天,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1:29分进入高速公路,至案发时21:40分止,路程为20.351公里,用时11分钟,折合时速为111公里。 又查明,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还查明,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购买了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全段《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现前方路面有障碍物,未减速行驶,在避让该障碍物时导致车辆撞向道路右侧防护栏,致车辆损坏、防护栏变形与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遇险后措施处置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事发路段是高速公路,是收费公路,由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除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行车人的行驶安全。事发路段作为高速、收费公路,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应尽到比一般公路管理者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应进行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保持高速公路良好的通行状态。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在当日对路面进行了巡查的记录,但未在当日晚及时发现并清理事故路面障碍物,导致原告***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550.8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原告***主张为21%,则费用为:30502元/年×20年×21%=128108.4元。(3)护理费:50天×100元/天=5000元。(4)误工费:110天×5538/月÷30天/月=20306元。(5)住院伙食费34天×100元/天=3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每天1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则费用为50天×50元/天=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数为220665.25元。2、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1700元,(2)拖车费1600元,共计43300元。3、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43.32元、(2)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元、(3)误工费3天×5538元/月÷30天/月=553.8元、(4)住院伙食费3天×100元/天=300元。共5297.12元。4、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29元。以上四原告合计的损失共为:269792.66元。则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分别为:原告***的损失220665.25元×20%=44133.05元,原告***的损失43300元×20%=8660元,原告***的损失5297.12元×20%=1059.42元,原告***的损失为530.29元×20%=106元。 关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9日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玉林分公司购买了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全段《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其保险额已足以赔偿各原告的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间接损失即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计算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共为44133.0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被告玉林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1800元的部分即11800元×20%=2360元后,则应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44133.05元-2360元=41773.05元。 关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玉林支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41773.05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8660元; 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59.42元; 四、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6元; 五、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60元。 本案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为2799元,由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玉林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原告***负担223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