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3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11213176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款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36204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扣除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已缴纳部分);5.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782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13日在**惠民医院住院17天的护理费2125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费926.7元,在惠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费5396.96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进入被告当一名普通工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6日下午6时15分左右被告在车间劳动时造成左手臂被缠绕致尽骨骨折。原告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2019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在**县惠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396.96元。原告在受工伤之前平均工资为3017元。2018年11月30日经**县劳动争议***员仲裁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20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7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上述费用赔偿协商无果。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仲案字(20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工伤属实,但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社保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其他请求请依法处理。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8)14号及(2020)1号仲裁裁决书、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汴尉)工伤认字[2019]9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原告2018年1月至9月工资清单、原告社会卡查询基本信息、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款收据、**县惠民医院住院病历2套、门诊票据10份、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的门诊费用为926.7元。
又查明:***作出的***仲案字[202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为:一、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退还***押金款1000元;二、对***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12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开封市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7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264元;四、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为***补缴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五、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提出的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七、***提出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在惠民医院17天护理费1840.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门诊费926.7元、在惠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96.96元。***请求的护理费757.96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不予支持;九、***提出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9]9号,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退还押金款1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门诊费926.7元、在惠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96.96元的请求,***已经裁决,原告虽对上述请求向本院起诉,但请求项目、数额一致,被告亦未起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上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停工留薪期间12月工资问题。原告2018年8月受伤,2019年11月评残,停工留薪期间可按12个月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平均工资为3017元,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204元(3017元/月×12月)。
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按2018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666元(55997元/年÷12)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328元(8个月×466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56元(16个月×4666元/月)。
关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保费的征收与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需经过行政机关的专业审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2018年8月27日至9月13日在惠民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供护理,而是由原告安排家属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护理费为2125元(125元/天×17天)。
关于原告第二次在惠民医院住院7天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予支付。护理费为875元(125元/天×7天),伙食费为350元(50元/天×7天)。
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原告的治疗地点位**县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款1000元;
二、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204元;
三、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56元;
四、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五、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27日至13日在**惠民医院住院17天的护理费2125元;
六、被告开***发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诊费926.7元,在惠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费5396.96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