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84民初615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滦州经济开发区(雷庄镇东、20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