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6682号 原告: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金沙湖街道济南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00元;2.判令原告无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劳动报酬、其它争议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00元。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中旬签署与广州百济神州制药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分包工程合同,2021年9月开始合同实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的雇主为***。就案涉广州百济神州制药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中被告与***只存在2021年9月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劳务关系。并且在此期间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2022】4842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被告举证的“承诺函”并非原告公司做出的书面承诺,也不是***做出的书面承诺,且该份承诺函没有原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被告自己伪造的,原告于2021年8月中旬才分包涉案建筑工程,被告于2021年9月份受***雇佣到此工地务工。被告只能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被告***辩称,1.双方的工资差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于2021年3月2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差额102700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挂靠公司,***与***是朋友关系,***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是受***个人的雇佣,***与鼎达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涉案工程是***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的,***雇请***到涉案工地负责,***和鼎达公司是挂靠关系。 在劳动仲裁阶段中,双方确认柏诚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是广州百济神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济公司)建筑工地的总包单位,柏诚公司将该项目弱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鼎达公司负责。鼎达公司提交了其于2021年8月16日与柏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柏诚公司将位于广州的广州百济1FD项目相关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鼎达公司,工程名称广州百济1FD冻王线灌装车间机电安装及洁净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弱电工程,工程范围项目综合布线系统、CCTV及门禁系统,鼎达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为***。 鼎达公司提交了其与南京丰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丰诺公司的负责人为***,约定丰诺公司以鼎达公司的名义独自组建经营团队并以鼎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丰诺公司向鼎达公司缴纳合作管理费,合作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鼎达公司提交了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2021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参保人员共14名,其中并无“***”“***”“***”的名字。 鼎达公司提交了***于202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安排***于2021年9月1日至广州百济1FD项目现场帮助我做代班工作,其于2021年8月31日乘坐高铁至广州,于2021年9月1日正式进入现场,任职期间负责现场沟通、工作安排,根据总包给出的工时标准(250/天),我与***口头沟通每月给其5000元”,落款处有***的手写签名和指印。鼎达公司同时还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实际是受***的雇佣到涉案工地负责,与鼎达公司无关。 ***提交了其支出明细表、微信支付记录、《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称其每项支出都会用过微信报备,并将支出表转发给***、***、***,其曾在8月份向***提起过工资支付的事情,但一直没有支付。***在9月份答应其会用公司项目预付款支付工资,但一直到中旬都没有支付。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确认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期间,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是接受***的管理,后续10月中旬到12月是接受***的管理,在工地现场执行的是百济公司的规章制度。当问及是何人给***发放工资时,***表示其不清楚,其与***、***等个人协商过工资,但未主张过社保公积金等待遇。 2022年2月2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鼎达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0日拖欠的工资120000元;2.请求鼎达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0元。2022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4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7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穗埔劳人仲案[2022]48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鼎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任用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范畴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获得的收入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系受***的安排到案涉工地负责管理,***系由***雇佣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由***直接或间接通过***发放,***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其亦陈述也未学习过鼎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执行的是百济公司的规章制度;***虽是《劳务分包合同》中鼎达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鼎达公司的员工;从鼎达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来看,***与鼎达公司的关系更接近于工程挂靠关系,因此也不能基于此认定系***、***代鼎达公司招聘、管理***。根据***自述,其并不表示其不清楚是何人向其发放工资,其与***、***等个人协商过工资,但未主张过社保公积金等待遇。鼎达公司未对***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等,鼎达公司公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鼎达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与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获得支持的仲裁请求均无法律依据,鼎达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700元; 原告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鼎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