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个体户,系上诉人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淋乳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福淋乳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保鲜库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终止执行。2013年10月11日7时38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后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又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期为9个月。2013年10月即事故发生的当月,被告即停发原告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工资至今,又在2014年2月份停缴原告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原告无奈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4月至今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下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停发工资25006.23元(2778.47元/月x9个月),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享受2778.47元/月的工资待遇;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2月起劳动关系续存期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申请人需二次手术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暂保留主张因工伤治疗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和其他应有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请权力。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蚌山劳裁字(2014)18号裁决书裁决:一、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为***缴纳2014年3月起停工留薪期内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限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为准;二、自本裁决书裁决之日起保留***因工伤治疗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诉时效期一年;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诉请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蚌山劳裁字(2014)18号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主动履行裁决第一项,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底。原告月基本工资及奖金共计1652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误工期为152天,合计误工费为14467.3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终止执行。因原告的停工期为9个月,故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应延至2014年8月31日期满。原告所受伤害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达构成保留劳动关系的程度,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工伤接受的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停工期内9个月的工资福利。又因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152天的误工费,故对原告停工期内余下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原告已判决的误工费高于其在被告处的工资福利,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因工受伤继续治疗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和其他应享有待遇的权利,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期内余下的工资福利6608元(1652元/月X4个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与福淋乳业的劳动合同延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淋乳业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福淋乳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终止执行。原审法院根据***因工受伤,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审法院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该劳动合同延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显然混淆了停工留薪期与合同期限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并无不当,但认定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有误,***与福淋乳业的劳动合同期限仍应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月基本工资及奖金为共计1652元亦是适当无不当的。综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