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市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乳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40元。2.由**乳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蚌埠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 **乳业辩称,1.工伤保险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应当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第三人赔偿部分,不应得到双重赔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蚌埠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社保部门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乳业同样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应退还**乳业为其垫付的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保险等相关费用14428.62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乳业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及为其垫付的14428.6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蚌山劳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部分进行纠正;2、判令**乳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40元(2014年度人均工资378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68元(**月工资1652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04元(2014年度人均工资3784元×6个月),合计94083元;3、**乳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与**乳业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乳业聘用**在保鲜库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终止执行。2013年10月11日7时38分许,**骑电瓶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后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又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停工期为9个月。2014年1月23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受理**诉**乳业***、***(车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同年3月1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20元、交通费372元、误工费14467.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剩29659.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547.8元、营养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合计30967.8元×40%计12387.12元,两项合计42046.48元。2015年11月10日,**再次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8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支具费、购买拐杖费、鉴定检查费,合计63448.2元;***赔偿**鉴定费700元。宣判后,**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增加1000元赔偿,**撤回上诉。 2014年6月19日,**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乳业从2012年4月至今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下去;**乳业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停发工资25006.23元(2778.47元/月×9个月),支付**因工伤享受2778.47元/月的工资待遇;**乳业为**缴纳2014年2月起劳动关系续存期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需二次手术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暂保留主张因工伤治疗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和其他应有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请权力。同年7月23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蚌山劳裁字[2014]年18号仲裁裁决,裁决**乳业为**缴纳2014年3月起停工留薪期内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限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为准;自裁决之日起保留**因工伤治疗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诉时效期一年;驳回**的其他各项请求。2014年8月12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乳业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停工期内余下的工资福利6608元(1652元/月×4个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20日,**乳业向**支付工资6608元。2015年8月19日,**再次向蚌埠市蚌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社保局支付工伤医疗费8512元,住,住院治疗配购固定支具和双拐**元次复查费10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04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64元,住院护理,住院护理费**动能力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263元,病案复印费48元,合计112511.5元。2016年12月9日,蚌埠市蚌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蚌山劳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各项请求;**付给**乳业代垫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280元)。2017年1月3日,**不服蚌山劳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通过两次诉讼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从交通事故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处获得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63102.68元,**实际领取159056.2元。**、**乳业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乳业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30日。**的月基本工资及奖金共计165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要求**乳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40元(2014年度人均工资3784元×10个月)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1652元/月×10个月=16520元。**要求对蚌山劳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部分进行纠正,以及**乳业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由于上述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乳业辩称由**退还**乳业为**垫交的社保费用和工资计14428.62元,由于社保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给付**的工资6608元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且**乳业也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对**乳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乳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不予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市**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乳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乳业蚌埠市**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度蚌埠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36.75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上诉认为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蚌埠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与**乳业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为蚌埠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6.75元/月,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按**的月工资收入标准1652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536.75元/月×10个月=35367.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蚌埠市**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6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