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3财保23号
申请人:北京***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6745920X0。
法定代表人:刘福成。
委托代理人:陈籽行,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宏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42643232W。
法定代表人:赵春红。
申请人北京***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宏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户名:北京北方宏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宏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5】在人民币569654元限额内采取冻结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北京***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6100101046020210000115)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北方宏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户名:北京北方宏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5)银行存款569654元(以执行部门查控为准),期限为1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支付;
案件申请费3368元,由申请人北京***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瑞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