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阿勒坦农牧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7386号 原告: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泰公司”)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910元(含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4,967.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止:合计:44,375.34元;以2,740,668.5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9,241.4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4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2日,某公司就帐房村新建可移动式保温膜结构日光室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与北京佳泰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帐房村新建可移动式保温膜结构日光室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签约合同价为9,974,7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预付款支付比例为中标总金额的30%,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工程监理及第三方审价机构送当月完工量,经确定后于次月中旬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工程进度款70%;2.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价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3%质保金)。原告收到开工通知后如约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2023年5月31日,原被告和监理方就案涉项目签署了《竣工报告》,确认质量验收合格;2023年11月15日第三方审价机构和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9,974,71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934,805元,剩余工程款2,740,668.55元(不含质保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决。 原告补充:2022年6月30日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44号至64号大棚进行了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完成了单位工程验收。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利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的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应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和招投标文件中所确定的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在使用中出现的众多质量问题,被告通过每日实测监控温度,该项目并未达标,导致答辩人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冬季生产。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协调,要求其处理,原告一再推诿,不予理会,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利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答辩人的验收。但实际上,该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D类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开工、停工、复工报告)。证据三:B类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含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据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含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张)、北京增值税发票(92张)。证据六:呼和浩特市农牧局网页、呼和浩特日报截图照片2张。证据七:2022.12-2023.1土默特左旗天气记录(内蒙古天气网站截图)、招投标文件(22、23页)。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温度检测报告图、技术规格响应表。证据二:聊天记录。证据三:维修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某公司 就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帐房村新建可移动式保温膜结构日光室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与北京佳泰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帐房村新建可移动式保温膜结构日光室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签约合同价为9,974,7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预付款支付比例为中标总金额的30%,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工程监理及第三方审价机构送当月完工量,经确定后于次月中旬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工程进度款70%;2.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价结束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缺陷责任期满(从验收之日起)后5日内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3%质保金)。原告收到开工通知后进场施工,并完工交付,2022年6月30日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44号至64号大棚进行了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完成了单位工程验收。2023年5月31日,原被告和监理方就案涉项目签署了《竣工报告》,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完成案涉项目总体验收;2023年11月15日第三方审价机构和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9,974,71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934,805元,剩余工程款2,740,668.55元(不含质保金)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10月26日,土默特农牧业发展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报告系双方对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被告签署报告后,原则上不得以“已通过验收但未发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且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技术规格响应表、温度检测报告图,聊天记录以及维修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根本性违约。故某公司应给付北京佳泰公司剩余工程款3,039,910元(含质量保证金299,2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土默特左旗某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9,910元(含质量保证金299,24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4,967.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止:合计:44,375.34元;以2,740,668.5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9,241.4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4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9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 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