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8民初176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潮白河孔雀城晨曦园小区(县城40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由被告开发的大厂县城40亩项目桩基工程,暂定总价款6126438.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9年3月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协议书》及汇总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497778.89元。此后双方又针对该项目签订单项零星施工合同,确定增加零星工程款总金额为355199.47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价款的100%。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9852978.36元,已付6534343.03元,另有2018635.33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判决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3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商票4张(票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1211793004480金额30万元、230114603011520201211793004502金额为30万元、230114603011520210202844563209金额为40万元、230114603011520210202844563143金额为30万元);票据到期后均无法承兑。现涉案商票原告均已向原持票人实际清偿完毕,原告取得全部票据权利,享有继续向被告主张票据的权利。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商标的持票人才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目前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偿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商票没有在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池中,原告没有持有票据,无权向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再行主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潮白河孔雀城晨曦园小区(县城40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6126438.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3月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协议书》及汇总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497778.89元。此后双方又针对该项目签订单项零星施工合同,确定增加零星工程款总金额为355199.47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价款的100%。原告履行了义务。以上合同价款共计9852978.36元,被告已付6534343.03元,另有2018635.33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判决被告给付。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共计1300000元,原告背书转让案外人。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将1300000元支付案外人,取得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及汇总表、判决书及补正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协议书及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原告虽背书转让案外人,但在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1300000元并取得了票据权利,现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其清偿之日起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大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判决应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