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96号
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
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东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岩土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北京公司称,请求确认中铁北京公司与东地岩土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永丰产业基地HD00-0401-0146地块项目护坡止水地下水控制抗浮处理地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合同编号【北京区域-海淀项目-首期】【地基类】【1】【2017】047)第十六章第2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中铁北京公司与东地岩土公司签订《永丰产业基地HD00-0401-0146地块项目护坡止水地下水控制抗浮处理地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及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产生争执或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北京仲裁委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仲裁条款具有如下情形:双方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仲裁的同时,又约定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截至目前,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中铁北京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中铁北京公司依据仲裁法相关规定,特提请贵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协议)无效。
东地岩土公司称,一、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所涉争议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东地岩土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签署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二卷施工部分第37.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除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满足仲裁协议须具备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订立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具有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
东地岩土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也是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二卷施工部分第37.1条,并非中铁北京公司申请书中所述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
因此,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所涉争议理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设计及施工合同不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中铁北京公司以此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设计及施工合同分“设计部分”与“施工部分”两卷,中铁北京公司以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约定之内容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对该合同条文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理解存在错误。
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约定内容为“如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产生争执或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北京仲裁委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并非“A或B”式的选择适用逻辑,而是“非A则B”式择一选择适用的逻辑,即假设条件A未成就,则选择适用B的逻辑,该种逻辑下,不存在“或裁或审”给予当事人两种选择的情形。同时结合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二卷施工部分第37.1条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足以确定本案管辖条款唯一,即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无“或裁或审”情形,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中铁北京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东地岩土公司因“施工部分”与中铁北京公司产生纠纷,依据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二卷施工部分第37.1条约定,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
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卷为“设计部分”,第二卷为“施工部分”,两部分一并构成了该设计、施工的合同文件,两部分不仅签约主体无变化,且两部分无论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还是实际履行内容上均有一致性与连贯性,其就管辖条款的约定也应通篇考虑,因此结合上述两点答辩意见,东地岩土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不存在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铁北京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发包人中铁北京公司与承包人东地岩土公司、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其中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产生争执或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北京仲裁委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卷施工部分37.1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除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21年,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东地岩土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设计及施工合同中第37.1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东地岩土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的仲裁案,该仲裁案现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中铁北京公司与东地岩土公司在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中约定“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该句的上文约定看,双方之间已明确达成了仲裁协议,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其后在第二卷施工部分第37.1条进一步明确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和第二卷施工部分37.1条中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中铁北京公司称该合同第一卷设计部分第十六章第2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