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鸿泰粮油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377号
原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
被告:宁波鸿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宁波鸿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207763.29元及其利息(其中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180598.4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763.29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存储于茅岗仓库内的253.64吨木薯残渣粉具有留置权,并对该批货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悦泰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木薯残渣粉,通过海运经香港运至中国黄埔港,数量约为263.71吨。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悦泰公司办理报关、报检、仓储、运输等代理作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代理费用。11月30日涉案货物到达黄埔港,在海关放行后,分别于12月12日至13日储存在原告租赁的秀丽仓库内。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提货,但两被告拒不理会,也不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4月5日,原告因秀丽仓库租赁期满将涉案货物转移至茅岗仓库,发生29168.6元的转仓费用。截至2016年9月30日,扣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外,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费用合计207763.29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悦泰公司的进口货物提供代理报关、运输、检验、仓储等服务,相关收费标准为码头载货集装箱外拖包干费每吨45元、外拖仓库包干费每吨88元、入仓困难作业费每吨10元(如入仓货物粉尘太多则加收此项费用)、代理费每票货物800元(如该票货物不足150吨则加收此项费用)。关于货物堆存费,合同约定集装箱箱载货物在黄埔老港免费堆存期为10日,此后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天16元;仓租无免费堆存期,第1至第60日每吨货物每日0.6元,第61日起每吨货物每日0.7元。合同另约定有关实报项目包括关税、商检费、商检检测费、中检费(第一个集装箱800元,之后每个集装箱100元)、中检代理费每票货物500元、船公司货代提单操作费、船公司THC费、船公司危品申报费、海关查验费、熏蒸费用、船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集装箱修理费等。合同的备注部分约定,仓租以第一个集装箱或第一车货物进仓开始算,被告悦泰公司每月按实际仓储量向原告支付仓储费;因木薯粒粉尘较大,仓库拆箱及装车费每吨增加10元;相关费用由被告悦泰公司的提货方与原告结算。
2013年10月,被告悦泰公司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越南)进口一批木薯残渣粉,以海运方式自越南胡志明港(HoChiMinhPort)运至中国黄埔港,相关海运提单编号为EGLV235300474895,记载收货人为被告悦泰公司,收货地和装货港为越南胡志明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中国黄埔港,货物为10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5260包木薯残渣粉,共263.71吨。涉案货物经香港转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关二程提单编号为UYEGN133370G,记载收货人为凭EGLV235300474895号正本提单持有人指示,通知方为被告悦泰公司,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黄埔东江仓码头,货物为10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5260包木薯残渣粉,共263.71吨,系EGLV235300474895号提单项下自胡志明港运至黄埔港的运输过程的转运货物。涉案货物于2013年11月30日运抵黄埔港。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涉案货物申报进口报关,海关编号为520220131023089335,记载进口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被告悦泰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提单号为UYEGN133370G,货物为原产于越南的,毛重263.71吨、净重263.184吨的木薯残渣粉,单价为每吨165美元,总价43425.36美元,以10个40英尺集装箱装载,装卸口岸为东江仓码头。12月6日,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霉菌超标,遂决定不予放行。原告为被告悦泰公司代缴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增值税34635.12元和入境检验检疫费305元,被告悦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
2013年12月12日至13日,原告将涉案货物从港口运至原告租用的秀丽仓库,并从集装箱中卸出储存。其中12月12日入库7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箱内卸出的涉案货物共183.87吨;12月13日入库3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箱内卸出的涉案货物共78.93吨。上述涉案货物合计262.80吨。12月21日,被告鸿泰公司提走9.16吨涉案货物,尚余253.64吨,并一直存放于秀丽仓库。原告确认,涉案货物的提货方为被告鸿泰公司。
2015年3月17日,被告悦泰公司向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一份申请报告称,被告悦泰公司进口的UYEGN133370G号提单项下,报检号为442100113190745的涉案货物,经抽样检验发现霉菌超标,被告悦泰公司已将该情况通知外商,外商要求被告悦泰公司提供中国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作销毁或退运处理,才同意作进一步协商,被告悦泰公司请求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予出具检验检疫通知书。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随后向被告悦泰公司作出编号为44210011319745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称,经对被告悦泰公司报检的木薯残渣粉(报检号为442100113190745)检验检疫,因检出霉菌总数含量超过国家限量标准,且被告悦泰公司未有有效处理方法,经被告悦泰公司申请,依法对涉案货物做退运处理。被告悦泰公司并未安排涉案货物的退运处理事宜。
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委托广州市粮科杀虫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7次熏蒸杀虫作业(每月1次),收费标准为每吨28元,货物重量按253.64吨计算,合计产生熏蒸费49713.44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
2015年6月26日,受原告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原告向两被告发去一份律师函称,原告代理两被告进口涉案货物(提单编号为UYEGN133370G),涉案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商检检测发现霉菌超标,不能放行,须作退运或销毁处理,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处置,涉案货物仍存放于原告的仓库内。至2015年6月15日,已拖欠原告仓租45774.58元,要求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拖欠款项。两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作回复,也未支付有关款项。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去一份函件称,两被告进口的涉案货物(提单编号为UYEGN133370G)自2013年11月30日起储存在原告仓库,涉案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商检检测发现霉菌超标,须退运或销毁处理,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处理涉案货物并支付仓租,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要求两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处理涉案货物并支付所欠仓租221561.31元,否则原告将处置货物并保留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但未作回复,也未处理涉案货物或支付有关款项。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一份关于超标木薯残渣粉转仓的申请称,原告代理被告悦泰公司UYEGN133370G号提单项下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报检,涉案货物经检验发现霉菌含量超标,经复检霉菌含量仍超过法定标准,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责令涉案货物不能使用,必须做退运或销毁处理。但经营单位至今仍未对涉案货物最终处理作出决定。现原告与秀丽仓库的租期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涉案货物仍在申请销毁处理过程中,因审批需时,为避免影响仓库场地交还时间,故申请将涉案货物转至原告另一监管仓库茅岗仓库存放。3月30日,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批示同意原告的转仓申请。3月31日,原告委托兴宁市顺捷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将253.64吨涉案货物重新打包装卸以便转仓,收费标准为每吨85元,合计产生搬运装卸费21559.40元。同日,原告委托广州市生生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从秀丽仓库运至茅岗仓库,运费为每吨30元,合计产生运费7609.20元。原告已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4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两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转移存放至茅岗仓库。至今253.64吨涉案货物仍存放于茅岗仓库。
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鸿泰公司就涉案货物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合计77949.83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将被告鸿泰公司在原告处的结余款项3107.77元用于充抵涉案货物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30日,涉案货物已产生外拖仓库包干费23206.48元(重量按263.71吨计算)、入仓困难作业费2637.10元(重量按263.71吨计算)、中检费1700元(共10个集装箱)、中检代理费500元、载货集装箱堆存费528元、在秀丽仓库的仓租147850.99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在茅岗仓库的仓租(自2016年4月1日至9月30日)32491.28元。上述费用符合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之间合同所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涉案货物的状况,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产生三聚氰胺检测费530元、修柜费49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原名广州市侨益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变更为现有名称;被告悦泰公司原名宁波保税区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规定,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悦泰公司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码头装卸、集装箱提取返还、货物仓储等服务,被告悦泰公司则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悦泰公司是委托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已查明,原告已按与被告悦泰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悦泰公司进口的涉案货物提供了进口报关报检、装卸、仓储等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9月30日,涉案货物已产生外拖仓库包干费23206.48元、入仓困难作业费2637.10元、中检费1700元、中检代理费500元、熏蒸费用49713.44元、载货集装箱堆存费528元、在秀丽仓库的仓租147850.99元、在茅岗仓库的仓租32491.28元,合计258627.29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费用,根据合同备注条款的约定,应由涉案货物的提货方被告鸿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现被告鸿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合计81057.60元,尚有177569.69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悦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77569.69元。此外,涉案货物在原告处存放期间,产生了转仓搬运装卸费21559.40元和转仓运费7609.20元,此2笔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的堆存事宜所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悦泰公司同样应向原告偿还。综上,被告悦泰公司应偿付原告206738.29元。
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系因被告悦泰公司拖延支付而产生,也应由被告悦泰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180598.4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763.29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前所述,2016年5月10日之前涉案货物已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外拖仓库包干费23206.48元、入仓困难作业费2637.10元、中检费1700元、中检代理费500元、载货集装箱堆存费528元、在秀丽仓库的仓租147850.99元、在茅岗仓库的仓租(自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5326.44元、转仓搬运装卸费21559.40元、转仓运费7609.20元、熏蒸费49713.44元,合计260631.05元,扣除被告鸿泰公司已支付的81057.60元,尚欠179573.45元,故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以179573.45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以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2016年5月10日为利息起算之日,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则应以被告悦泰公司应偿付原告的206738.29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有误,予以纠正。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拖欠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明,原告系与被告悦泰公司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鸿泰公司仅为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存放于茅岗仓库内的253.64吨涉案货物具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悦泰公司就其进口的涉案货物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及其利息,原告因此留置涉案货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对现存放于茅岗仓库的、UYEGN133370G号提单项下的253.64吨木薯残渣粉在被告悦泰公司所承担的206738.29元及其利息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被告悦泰公司拖欠原告货运代理业务相关费用,依法应予偿付,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在被告悦泰公司所欠债务范围内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偿付206738.29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179573.45元为本金、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6738.29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存放于茅岗仓库的、UYEGN133370G号提单项下的253.64吨木薯残渣粉在被告宁波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宁波悦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