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泰安路199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16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19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9081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益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并不存在的司法解释条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相关情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仅可作为地方审判工作的参考,不适用于全国范围。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其第十条的原文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仅与本案有牵连。因为侨益公司主张其依据***公司的通知行为而放货,但***公司的“通知行为”即为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并非本案的案外人,***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意思表示均需要通过***来向侨益公司传达,其是否作出以及作出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将直接影响案涉仓储合同的履行,系判断侨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的关键事实均需要在刑事审判中予以查明,才能准确认定相关放货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判断侨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侨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向***邮箱发送案涉货物入库单的同时,将入库单同样发送至地址为“启然275×××@qq.com”的邮箱,而实施诈骗的***正是上海启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侨益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故意隐瞒案涉鱼粉的货权转移情况,***公司对于货权转移情况并未核对确认,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并未查明。三、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有误,恳请撤销原判,裁定中止审理。关于本案侨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案涉《出库通知单》系侨益公司作出放货行为的唯一依据,系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性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作认定。侨益公司收到的《出库通知单》与双方在《代理协议》附件中所约定的格式明显不一致,侨益公司明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案涉名为“浙农***”的QQ账号使用者并未向侨益公司表明其具体身份以及有无指示发货权限,侨益公司员工未作任何核实即直接将放货邮箱告知该QQ。值得注意的是,该放货邮箱在双方所签《代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侨益公司亦将邮箱地址在微信聊天中发送给***,***公司若需放货,根本无需再次询问邮箱地址。且放货邮箱系案涉鱼粉放货的唯一渠道,关系重大,属于商事交易中双方约定的重要私密信息,侨益公司对于邮箱地址应当尽到合理的保管注意义务,侨益公司对于不明身份的陌生QQ账号应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未经核实,随意泄露邮箱地址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案涉QQ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应为案外人***,其并非***公司员工。***私刻公章,利用其自有QQ账号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公司并无关联,***公司未曾透露任何交易信息或作出任何有关放货的意思表示,相关法律后果显然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实为侨益公司不当处分了受托保管的***公司货物,其作出处分行为所依据的QQ聊天记录、QQ账号、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诸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实与刑事案件密切相关,需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但刑事案件尚无结论。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侨益公司答辩称:一、侨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侨益公司完全按照***代表***公司发出的指令放货。侨益公司完全按照***在QQ中的指令放货,在随后的微信沟通内容亦可以印证侨益公司经***同意方予以放货的事实。二、涉案微信聊天对象是***。***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码捆绑在一起。侨益公司去办理公证的过程中,使用***的手机号码188××××6755在微信中查询可查找到其微信号。在***的微信里标示的手机号码亦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8××××6755,也是合同里面的号码。***公司主张是其他人盗用***的手机发微信。***公司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和事实不相符。因为***公司和侨益公司的沟通并非仅一朝一夕,而是长达几个月的沟通。若别人一直盗用了***的微信,***应发现。***公司怀疑涉案微信不由***使用。在侨益公司和***的微信沟通的过程中,曾经用过微信语音通话,若不是***本人,侨益公司应当可以知悉。因此,***公司的主张不合理。三、涉案的QQ是由***使用或是经***授权使用。***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涉案QQ加侨益公司工作人员QQ的时间。***向***公司员工***索要侨益公司负责放货的员工***的QQ号码之后,很短时间内有用户名为浙江***的QQ要求加侨益公司***的QQ号码。***公司的各种解释难以自圆其说。从微信的内容可知,***已经知悉货物全部放给启然公司。但是***从未反对或者提出任何异议,甚至还表示要补交计费的手续。***公司一再主张***没有参与合同诈骗。但***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全国共5起类似的案件中均使用了相同微信号码和QQ号码。四、《入库委托书》仅是计费手续。《入库委托书》仅是为证明***公司已经把货物交付给侨益公司,也是作为侨益公司向***公司收费的凭证之一。《入库委托书》并没有影响***公司放货的权利,也没有加大侨益公司放货的责任。引起***公司的“合理怀疑”的原因是***公司错误理解《入库委托书》的作用。侨益公司要求***公司补《入库委托书》,并不存在任何的泄密行为或者与合同的约定相悖的情形。五、侨益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通知义务。***公司并未向侨益公司提供邮箱供侨益公司提供核对使用。***公司的货物入库后马上办理货权转移。因为***公司已经没有库存,所以没有核对。六、***公司苛求侨益公司鉴别公章真伪不合理。印章通过扫描之后,有一定比例的变化,和原件中的印章大小不一致,比较难鉴别。侨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印章鉴定人员,没有此方面的相应技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有疑问找***确认。在本案中。***已经确认放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侨益公司返还***公司存放于茅岗仓库的1488.29吨进口鱼粉或赔偿等值1676.75万元;2.侨益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公司与侨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双方就***公司从(黄埔)口岸进口集装箱货物(鱼粉),委托侨益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码头作业、报关、报检、中转运输、仓储等代理工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关于货物配送环节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条约定:侨益公司根据***公司的书面指示(指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厂或仓库名称、地址、收货时间段、接收人联系方式、数量等)安排将货物运输至***公司指定工厂或仓库,侨益公司有义务保证货物运输过程的安全。第五条“关于货物出入库管理环节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1条约定:货物出库前,***公司需向侨益公司出具放货指令文件(见附件格式),侨益公司应认真核对其内容,确保放货单据与本协议中预留样式一致;第2.2条约定:***公司应在提货前将放货指令文件扫描件通过邮箱或传真(0571-87661377)发送到侨益公司指定的邮箱(qia×××@circlelog.com)或指定放货用传真电话(020-822××××7),通过以上方式放货的视为***公司行为,侨益公司同意***公司根据上述传真和邮件的指令交付货物;第2.3条约定:如遇周末或节假日***公司需要提货的,由***公司指定人员(姓名:***,手机号:188××××6755)与侨益公司控货专用电话180××××3811双方电话确认后,可通过短信或微信文字信息通知侨益公司放货,并于上班后第一个工作日内补齐书面放货指示;第2.5条约定:为维护***公司权益,对于放货指令文件有疑问的,侨益公司人员可直接致电***公司人员(姓名:***,手机号:188××××6755)查询确认。协议附有《出库通知书》样本,样本要求通知书需载明船名、业务编码、件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加盖“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9年4月11日至5月20日期间,侨益公司将***公司合计1488.29吨的鱼粉予以入库。***公司主张上述鱼粉入库后,侨益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将鱼粉转移给启然公司。侨益公司辩称其是在***公司办事人员***的指令下予以放货的,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侨益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出库通知书、《货权转移》。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4月15日,名为“***”(邮箱号322×××@qq.com)的发件人向侨益公司指定放货邮箱(qia×××@circlelog.com)发送了一份《出库通知单》,通知单要求侨益公司协助办理船号为穗海韵689,提单号为HKG1900278HPT的9998件货物,联系人为启然公司。启然公司于次日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载明其将上述9998件鱼粉提货权转移给厦门厦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商公司”);2019年5月5日,“***”向侨益公司指定放货邮箱发送《出库通知单》,要求侨益公司协助办理船号为荣景222,提单号为COSU8031040590的5669件货物,联系人为启然公司。启然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载明其将上述5669件鱼粉提货权转移给厦商公司;2019年5月7日,“***”向侨益公司指定放货邮箱发送《出库通知单》,要求侨益公司协助办理船号为顺风2018,提单号为HKG1900297HPT的9814件货物,联系人为启然公司。启然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载明其将上述9814件鱼粉提货权转移给厦商公司;2019年5月22日,“***”向侨益公司指定放货邮箱发送《出库通知单》,要求侨益公司协助办理船号为博石运398,提单号为COSU8031040580的4111件货物,联系人为启然公司。启然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货权转移》,载明其将上述4111件鱼粉提货权转移给厦商公司。上述《出库通知单》均盖有“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公司并未在上述《出库通知单》加盖此公章,通知单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与合同中留存的印章并不一致。2.微信聊天记录。侨益公司主张该微信聊天人为***及***公司员工***。***公司表示庭后核实聊天对象是否为***,但庭后并未答复法庭。且在该聊天记录中,侨益公司询问对方的联系电话,对方表示其联系电话为188××××6755,该电话与合同中确认的***的电话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侨益公司的主张,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为***及侨益公司员工***。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5日,***询问侨益公司现场负责放货的人员及QQ号码,侨益公司告知其负责控货的是***,QQ号码为29×××86,并告知其放货指令必须发到侨益公司专门控货的邮箱,***表示是由其负责放货;5月27日,侨益公司告知***4票鱼粉均已收到出库通知,货转给启然公司,要求***尽快补发入库委托。***表示明天会补发。3.QQ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名为“***”(QQ号码32×××95)的QQ于2019年4月15日添加了***公司员工***为好友。该QQ号码与前述向侨益公司发送《出库通知单》的邮箱一致,且在发送《出库通知单》邮件的同时,均通过该QQ告知侨益公司查收邮件并安排出库事宜。侨益公司主张其是在告知***该QQ号码后一个小时左右,名为“***”的QQ就添加其为好友并对出库事宜进行沟通的,故“***”应是***或***授意他人使用的。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对***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的决定。2019年9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向侨益公司调取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有关仓储单证及记录。***公司主张其是针对启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进行报案的,诈骗涉及的货物包括本案货物。***公司确认***是其司业务员,现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公安机关就该刑事案件仍未侦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适用刑事优于民事原则进行处理;二、侨益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待于在刑事案件中查清,本案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主体不竞合,对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侨益公司主张应适用刑事优于民事原则,驳回***公司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时,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时候,才需要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侨益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至于在双方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案外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与本案判断侨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无关联性。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应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的约定,***公司应在提货前将放货指令文件扫描件通过邮箱或传真发送到侨益公司指定的邮箱(qia×××@circlelog.com)或指定放货用传真电话(020-822××××7),通过以上方式放货的视为***公司行为。对于放货指令文件有疑问的,侨益公司可直接致电***公司人员(姓名:***,手机号:188××××6755)查询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侨益公司在案涉四次放货当中,均是依照其在指定放货邮箱中收到的《出库通知书》后予以放货的,《出库通知书》的格式、签章亦与合同约定的样式一致。侨益公司依据其在指定邮箱收到的且符合约定样式的《出库通知单》予以放货,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于2019年4月15日在微信中询问了侨益公司负责放货的人员,当日名为“***”的QQ就通过侨益公司告知的联系方式添加了其员工***为QQ好友,且在每次发出出库指令时均通过QQ告知了***,侨益公司据此认为“***”应是***或***授意他人使用的,符合情理。侨益公司于5月27日在微信中告知***4票鱼粉均已收到出库通知,将货转给启然公司,要求***尽快补发入库委托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对放货是知情且确认的;最后,***公司主张通知书上所盖的“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是伪造的,但侨益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并非鉴定印文的专业人员,即使印文存在细小差别,也不能苛责于其进行准确判断。***是***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作为其与侨益公司联系放货事宜的人员,侨益公司根据***的上述行为或指示予以放货,已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分析,侨益公司根据其在指定邮箱收到的与约定一致的《出库通知单》,以及***公司指定放货联系人***的要求予以放货,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如案涉货物存在因***、***等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侨益公司错误交付的,***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7405元,由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也向侨益公司调取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有关仓储单证及记录。
本院认为:***公司与侨益公司签有《代理协议》,双方之间为仓储合同关系。***公司就涉案货物涉嫌被诈骗事宜已经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就***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刑事立案侦查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公司起诉主张事实涉及相同的法律事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4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05元,退还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农控股集团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