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民终7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19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益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侨益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侨益物流公司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损原因为堆存过高,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认为货物在发现受损前七天出现移动测温点温度异常的情况而侨益物流公司未按《散装货巡仓测温作业指导书》的要求作出翻堆散热等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侨益物流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损原因为自燃、自身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货损原因为自燃、自身属性,侨益物流公司依约享有免责。原审法院认定侨益物流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侨益物流公司对涉案货物已尽到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侨益物流公司在管货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损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以公允价格处置受损货物,仅提交一份报价单,便以该报价处置货物,未采取公开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上诉人合理怀疑货物处置价格不合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物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侨益公司作为仓储服务的提供者,未对案涉菜籽粕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从而造成货物发霉受损,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侨益公司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侨益公司未依约对其保管的案涉菜籽粕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2、案涉菜籽粕并非是因为自身属性而导致的自燃受损。二、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对受损菜籽粕残值的处理真实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货物残值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侨益公司未对其保管的案涉菜籽粕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从而造成货物发霉受损,应当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损货物情况已经过侨益公司确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有据。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侨益物流公司偿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314,230.38元及利息(利息以314,230.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给被保险人之次日即2020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建发公司(甲方)与侨益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贸易物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关货物的进出口通关、运输、装卸及仓储等服务事宜。有关乙方提供的仓储保管服务事宜,双方约定:(一)存放货物的仓库。乙方需将拟存放货物的仓库情况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仓。乙方不得以甲方已确认仓库情况为由免除对货物的仓库保管责任。……(三)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1.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应取得建设、消防等验收合格证明并保持适合货物特性的存储条件。(如:温度、湿度等),适合甲方仓储货物的保管。2.乙方应定时(每5天)对仓储货物进行检查,发现货物有异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3.存货的堆置应力求整齐、集中、分类并置货卡或标识牌。(四)货物存储过程中双方的责任。1.乙方的责任。(1)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本协议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损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被擅自处分或甲方不能凭单提取货物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货物自身属性(易自燃体)、货物自然损耗及货物入仓时已申报质变的情况除外,同时,乙方应及时将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被擅自处分及库存的情况通知甲方,否则应承担因通知不及时而造成甲方的其他损失。(2)对于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要求操作、储存,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不可抗力及协议有效期。1.免责条款:在乙方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符合甲方仓库货物所必需的仓储条件,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乙方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如移仓等行为)的前提下,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免责。……1.3货物自身特性、品质原因造成的损失;货物自燃、自然损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2、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协议到期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2019年6月6日,建发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标的项目及保险金额分别为:流动资产(存货)-2147483648.62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房屋建筑物及装修10812617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办公设备及用品22000000元,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清单关于免赔额的约定:1.台风、暴雨、火灾、爆炸事故单独适用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2.其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020年3月27日至4月17日期间,建发公司将一批重量为1651.4吨的菜粕存储于侨益物流公司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路宏岳仓库内。2020年5月1日,建发公司在出货时被发现部分出现了发霉、发黑、碳化的现象。2020年5月8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勘查、定损。2020年7月15日,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立衡[2020]非水险第0501号《保险公估报告》,载明:经清点主要损失情况如下:一、据了解该批菜籽粕是从上海洋山港运至岳阳市城陵矶港。于2020年3月27日-30日分批存入到岳阳市宏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2020年5月1日客户提货时发现部分菜籽粕出现发霉、发黑,部分菜籽粕的表面有明显发霉、发黑、已经碳化的现象。二、经清理和过磅共有199.42吨左右的库存菜籽粕不同程度的发霉、发热、甚至已经碳化。其中80%重度发霉、发黑、碳化,20%左右中度发霉、发黑,少量碳化。三、打开部分重度和中度的发霉、发热及碳化的菜籽粕,发现重度的已经发霉、发黑甚至已经严重碳化。中度发霉、发黑及碳化的菜籽粕,不能用作原有用途。只有能用作其他用途,经市场咨询,确认只能用作肥料。4.原因分析:根据保管人岳阳市侨益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称:“受损的这批菜籽粕是2020年03月27日至30日分批存入租用的仓库,该批货物是从上海洋山港转运到岳阳城陵矶港后转入岳阳市宏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直到2020年05月01日,客户到仓库提货时发现部分菜籽粕已发霉、发黑,甚至已碳化,结合我们现场查勘时的现场照片,由此推测入库时正值湖南的潮湿的春季,部分菜籽粕吸潮,加之在仓库内堆存过高,造成堆放在底层的部分菜柏发霉、发黑、由于菜籽粕本身含有油脂,底层部分菜柏发霉、发热、碳化。抽取温度监控杆,用手抓,明显感到发热。由此可见,上述菜籽粕是由于底层湿度较大,且库存菜籽粕堆存过高,造成堆放在底部菜籽粕发霉、发热,温度升高,从而引起部分菜籽粕受损。10.残值:由于受损的菜籽粕已经霉变、发黑、部分已经碳化,不能用作原有用途,只能做肥料。被保险人对残损菜籽粕的处理,报价很低,保险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已收回残损菜籽粕,自行拍卖,用以冲抵赔款。11.免赔额:其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12.理算:存货=(标的损失-残值)×投保比例×(1-5%)=({199.42吨×2184.97元/吨)-0.00元}×100%×(1-5%)=413940.38元。13.总结: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报损237.58吨进口菜籽粕受损,报损金额为519105.17元。经我司跟踪核查后,确定库存菜籽粕损失数量为199.42吨。按照单价2184.97元/吨,核定损失金额为:435576.72元,扣减免赔率5%后,得出理算金额为413940.38元。建议保险人按理算金额413940.38元赔付;是否可行,请审核。另,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的现场查勘记录中载明,问:“这批受损的菜籽粕是什么时候发现发霉、自燃的?”答:“这批受损的菜籽粕是2020年5月1日出现发霉、发黑、自燃现象。”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与案外人蒙阴县三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上述受损菜籽粕以每吨500元价格出售给蒙阴县三顺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5月28日,蒙阴县三顺贸易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转账99710元。2020年5月25日,建发公司向侨益物流公司发出《索赔函》,就上述菜籽粕霉变而导致的损失336016.67元向侨益物流公司提出索赔。因侨益物流公司未予赔偿,建发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损失确认书》及《保险索赔通知书》。2020年8月6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账313940.38元。
另查明,侨益物流公司提供的《散装货巡仓测温作业指导书》载明:1、测温、巡仓要求每天1次,相应记录留档保存;……2、货物入库前测温,对风险较高货物加倍测温:a.测温采用固定+流动测温方式,新入库的货物要求多选点,在多点中选取温度排名前5处为本批货物的固定测温点,此外,日后携带流动测温杆随机测温,若发现新高温点,则修改固定测温点,记录最高温。b.遇温度或品质异常的货物,如发热、长虫等,要及时告知客服上报客户,为客户提供翻堆散热、熏蒸等处理建议;……4、重点关注货物:a温度超过40℃。《仓管员巡仓测温记录表》记录2020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七天的移动测温点的温度均在41℃至44℃之间;巡仓异常情况、处理办法、监督情况(仓库主管、客服)、总经理审查建议栏均为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侨益物流公司是否应就建发公司存放之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建发公司与侨益物流公司签订《贸易物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发公司将进口菜籽粕存放于侨益物流公司指定仓库,侨益物流公司应依约妥善保存。《保险公估报告》分析,案涉菜籽粕受损原因为库存菜籽粕堆存过高,造成堆放在底部菜籽粕发霉、发热,温度升高,从而引起部分菜籽粕受损。侨益物流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受损原因并非菜籽粕堆存过高导致,而仅以勘查记录中出现“自燃”二字主张受损系因货物自身特性导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散装货巡仓测温作业指导书》的规定以及《仓管员巡仓测温记录表》记录来看,菜籽粕作为重点监测货物在发现受损前七天就出现移动测温点温度异常的情况(温度超过40℃),但侨益物流公司的仓管员却并未按《散装货巡仓测温作业指导书》的要求作出包括翻堆散热、修改固定测温点记录最高温等在内的处理。侨益物流公司在保管菜籽粕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菜籽粕受损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建发公司相应损失。二、关于案涉菜籽粕具体受损金额的问题。经《保险公估报告》勘验,确定库存菜籽粕损失数量为199.42吨。按照单价2,184.97元/吨,核定损失金额为435,726.72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受损菜籽粕以每吨500元价格出售给蒙阴县三顺贸易有限公司(总价99,710元)作为残值部分予以扣减,侨益物流公司对此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受损菜籽粕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对该残值金额予以确认,由此计算得出案涉菜籽粕受损金额为435726.72-99710=336,016.72元。综前,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发公司委托侨益物流公司存储案涉货物,但因侨益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货物损失,侨益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建发公司的经济损失。建发公司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案涉事故向其赔付保险金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建发公司对侨益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保单约定扣除免赔额,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付336016.72×(1-5%)=319,215.88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实际赔付314,230.38元后在该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诉求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未能证明其于起诉前曾向侨益物流公司提出过本案主张,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14,230.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就案涉事故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建发公司对侨益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依据查明的事实,侨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散装货巡仓测温作业指导书》的要求作出包括翻堆散热、修改固定测温点记录最高温等在内的处理,造成堆放在底部菜籽粕发霉、发热,温度升高,从而引起部分菜籽粕受损,作为专业的仓储机构,侨益公司的保管行为不当,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湖南立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赔付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侨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上诉人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