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7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桥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仅提供体育场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不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加班审批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劳动者在非工作必要的情况下擅自加班而要求支付***,但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批准为由拒绝支付***。根据工作性质,上诉人除了要听被上诉人领导的安排,还需要接受服务对象的工作安排。上诉人提供了申请表,即提供了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仍否定存在加班事实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所称经核算所支付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双方均确认没有工资条,上诉人不清楚每月的工资构成,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1-2017.6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而且考勤表只记载了天数,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工资明细中很大部分月数存在已发***小于应发***、未加班月份支付***、年终奖统计成***、2017年7月工资变成***等问题,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7年9月15日前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拟将上诉人岗位调整为宿管,工作时间调整为上一修一,实际增加了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从4000元降低为2000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权不接受该岗位变更。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通知、告知书、公示、员工自动离职情况说明、挂号信等证据真实性并**未收到的情况下,直接依据通知的内容视为上诉人自动离职,因而被上诉人存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是错误的。3、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支付2017年8月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桥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33790.56元;2、判令被科桥物业支付近两年拖欠的加班工资178128.67元;3、本案诉讼费由科桥物业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科桥物业支付2017年8月工资3759.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入职科桥物业,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苏州大市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约定科桥物业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业绩的考核结果及人事变动情况,可以调整或变动***的工作岗位,***愿意服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的岗位实行轮班制,双休上班安排调休,不作为加班。***签署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明确工作内容为物业服务,实行标准工时,定额工资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明确已学习《苏大教服集团劳动纪律规定》、《苏大教服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愿意遵守。其中考勤制度中规定,员工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填写加班申请,由所在班组(项目)、各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视作加班,做加班处理。科桥物业为***缴纳社保至2017年8月。
2017年6月22日,科桥物业发出通知,表示因科桥物业未在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物业服务项目中标,物业服务将于2017年7月31日结束,通知***7月23日前至综合部报到安排至其他项目工作,逾期报到视为自动离职。***表示未收到该通知。2017年9月1日,科桥物业向***邮寄告知书,以***自2017年7月23日之间未到公司报到,视为自动离职。科桥物业将该告知书的内容公示,并抄送集团联合工会。***表示未收到。
2017年7月31日,科桥物业工作人员电话告知***7月31日搬离,把钥匙交接,录音中科桥物业告知***调去当宿管,***表示工资太低,无法生活。
2017年9月15日,***委***向科桥物业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科桥物业未支付***、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降低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科桥物业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签订《物业服务项目委托管理和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包含教学楼、行政办公楼、体育看台等,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3月,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就楼宇、学生公寓、校园环境物业服务进行招标。2017年4月19日,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楼宇、学生公寓、校园环境物业服务项目中标公示,中标单位并未包含科桥物业。
2017年6月28日,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发出通知,表示该学期学生于2017年6月30日考试结束,学生最迟于7月1日离开学校,教工暑期轮休时间为7月2日至9月1日,正式上班时间为9月2日。
一审中,就争议问题,科桥物业提供:证据1、2017年6月22日开会签到表、通知、2017年9月告知书、公示、离职情况说明、邮寄凭证,以证实其多次通知***到公司报到,***逾期未报到,其已视为***自动离职,***质证不予认可,未收到。
证据2、2014年度工资、***等所有报酬及假期结清确认单、2015年工资结清确认书、2016年工资结清确认书,以证实工资、***已结清,***质证非本人签字。
证据3、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以证实工资及考勤情况,***质证不予认可。
***提供:证据1、体育场馆申请表,以证实每天加班。科桥物业质证不予认可。
*****,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14日,因科桥物业要求其腾空管理区域,双方未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故其不愿意服从,仍在原岗位工作;2017年7月中旬知晓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早上8点上班,晚上要到9点以后下班,一周工作七天,周末是9点到晚上9点;在职期间未向科桥物业主张过***,因为仍在职担心主张会失去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案件未在法定期限60天内作出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30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录音资料、物业服务项目委托管理和服务合同、招标文件、中标公示、开会签到表、通知、2017年9月告知书、公示、离职情况说明、邮寄凭证、2014年度工资、***等所有报酬及假期结清确认单、2015年工资结清确认书、2016年工资结清确认书、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体育场馆申请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802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中均明确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及工资构成,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明确***已学习及同意遵守考勤管理制度,而考勤制度中明确加班需要事先申请,经批准后才视为加班,***未提供书面的加班申请记录,仅提供体育场馆申请表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其次,科桥物业因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通知***就原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工作岗位进行交接重新安排工作,而***在录音中仅就新岗位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并未对此前的工资表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就工资构成及数额提出过异议。再次,经核算,科桥物业已向***支付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月15日向科桥物业发出的解除通知,以未支付加班工资、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降低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科桥物业在9月1日已就***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科桥物业可以就***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科桥物业因与第三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调整***的工作岗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科桥物业以***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解除劳动合同在前,且科桥物业已就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需重新安排岗位告知***,而***因工资数额原因不同意新的工作岗位,故科桥物业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综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8月工资,科桥物业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且科桥物业已在到期前通知***安排新的岗位,但***予以拒绝,***不存在为科桥物业提供劳动的事实,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关于一审中科桥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主张考勤表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释明并征询其鉴定意见,***在规定的期限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提供《体育馆申请表》,并认为其已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科桥物业公司认为凡是在考勤表中反映出来的加班均已足额支付了***,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需要事先申请的规定,以及科桥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清确认单,且***在录音中并未就***问题提出异议,综上,***仅依据申请表不足以证明科桥物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公示,可以证明科桥物业公司与第三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之后不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开会签到、通知签收单及邮寄凭证,可以证明科桥物业公司已经向***送达通知、告知书。科桥物业公司通知***到综合部报到并安排其他工作,逾期报到视为自动离职,该通知的内容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司报到,公司因此为由视其自动离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