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8)豫0506民初2320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女,汉族。
被告
被告:石东付,男,汉族。
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顺达商业广场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运河路8号。
主要负责人:商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三被告赔偿原告29745.9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石东付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海河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毁坏。经事故认定,石东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石东付系被告苏州科桥公司在安阳师范学院物业的员工,事故车辆为苏州科桥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意见
被告石东付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科桥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与各被告应当提交本案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证明识别号201020170033.8的车辆确实是本案所涉车辆,如无法提交,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即便提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人伤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和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查明事实
2017年12月6日8时30分许,在安阳市海河大道与华山大街交叉口西50米,被告石东付驾驶电动三轮车(编号或识别号201020170033.8)由北向南驶入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认定,石东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伤,支付住院费4641.04元,门诊费923.94元,共计5564.98元。原告提交安阳商新区华威电器经销部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3200元;原告提交证明条1张,证明电动车维修费1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
另查明,石东付系被告苏州科桥公司员工,案涉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人伤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赔偿项目
1、医疗费
5564.9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30元×16天)
3、误工费
1867元(2800元÷30天×20天),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20日
4、营养费
320元(20元×16天)
5、护理费
1615元(36848元/年÷365天×16天)
6、交通费
酌定为320元
7、车辆维修费
120元,车辆损坏客观存在,且120**修费较为合理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合计
10286.9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500元,人伤损失绝对免赔额100元,故由被告苏州科桥公司承担220元,其余10066.98元由人民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6.98元;
二、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石东付负担94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八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