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6339号 原告:***,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5798-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桥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桥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2018年4月1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哄骗原告在退工手续证明表上签名,说可以办理失业金,原告去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知是原告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 被告科桥物业答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至物业项目担任清洁员,201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签名的离职申请,口头**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被告挽留无果后签署确认书,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报酬等纠葛,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证明上明确解除类型为辞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员工离(辞)职申请表上,离职理由为空白,落款处由原告本人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同日,原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载明“1、本人劳动合同或劳务聘用协议在本确认书签字后解除,有关本人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全部终止。2、本人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等劳动报酬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国假日、休息日以及年休假)均已休毕。3、本人遵守公司纪律,无任何违法行为,确认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发生和隐患,无任何经济纠葛。” 原告提供本人签字的退工手续证明表,显示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解除合同类型勾选辞职及单位解除。被告提供原告本人签字的退工手续证明表,显示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解除合同类型勾选辞职。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显示,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日。 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辞)职申请表、确认书、退工手续证明表、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01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认为系被告要求原告离职,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辞职。首先,就原告主张的被告要求其离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勾选单位解除的退工手续证明表,与被告持有的原告签字退工手续证明表内容不一致,故仅凭此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本人签字的员工离(辞)职申请表上,离职理由虽空白,但该表格抬头为员工离(辞)职申请表,且原告签署确认书,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纠葛,而被告持有的原告签字退工手续证明表明确原告为辞职,故本院认定原告辞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