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49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5798-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桥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桥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90.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近两年拖欠的加班工资178128.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375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处,负责苏州大学文正学院体育场馆及器材的管理工作,虽双方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因岗位特殊,每周一到周五工作时间为早8:00至21:00,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六日工作时间为9:00至21:00,双休日每天加班时间9小时,几乎全年无休,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7月31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改为连续工作24小时,上一休一,工资待遇降低至每月2200元。因被告上述行为,原告被迫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8月工资。 被告科桥物业答辩称:苏州大学文正学院与其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17年7月31日到期,后续其未能中标,终止物业服务,该项目的员工需撤离,故要求原告等所有员工2017年7月23日报到,接受岗位调整至其他项目物业,原告参加会议收到通知后,始终未来报到,后其电话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报到,但原告仍未来,表明原告自动离职,此后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要求原告将工作场所的私人物品搬离,但原告均拒绝,2017年9月8日其将告知书、公示、员工自动离职情况说明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均邮寄给原告,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解除通知,内容失实,原告早已自动离职;原告入职后,其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及***的方式发放,已足额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入职科桥物业,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苏州大市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及人事变动情况,可以调整或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愿意服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原告的岗位实行轮班制,双休上班安排调休,不作为加班。原告签署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明确工作内容为物业服务,实行标准工时,定额工资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明确已学习《苏大教服集团劳动纪律规定》、《苏大教服集团考勤管理制度》等制度,愿意遵守。其中考勤制度中规定,员工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填写加班申请,由所在班组(项目)、各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视作加班,做加班处理。科桥物业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8月。 2017年6月22日,被告发出通知,表示因被告未在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物业服务项目中标,物业服务将于2017年7月31日结束,通知原告7月23日前至综合部报到安排至其他项目工作,逾期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原告表示未收到该通知。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以原告自2017年7月23日之间未到公司报到,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将该告知书的内容公示,并抄送集团联合工会。原告表示未收到。 2017年7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7月31日搬离,把钥匙交接,录音中被告告知原告调去当宿管,原告表示工资太低,无法生活。 2017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被告未支付***、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降低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科桥物业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签订《物业服务项目委托管理和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包含教学楼、行政办公楼、体育看台等,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3月,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就楼宇、学生公寓、校园环境物业服务进行招标。2017年4月19日,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楼宇、学生公寓、校园环境物业服务项目中标公示,中标单位并未包含科桥物业。 2017年6月28日,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发出通知,表示该学期学生于2017年6月30日考试结束,学生最迟于7月1日离开学校,教工暑期轮休时间为7月2日至9月1日,正式上班时间为9月2日。 就争议问题,科桥物业提供:证据1、2017年6月22日开会签到表、通知、2017年9月告知书、公示、离职情况说明、邮寄凭证,以证实其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报到,原告逾期未报到,其已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未收到。 证据2、2014年度工资、***等所有报酬及假期结清确认单、2015年工资结清确认书、2016年工资结清确认书,以证实工资、***已结清,原告质证非本人签字。 证据3、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以证实工资及考勤情况,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提供:证据1、体育场馆申请表,以证实每天加班。科桥物业质证不予认可。 *****,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14日,因科桥物业要求其腾空管理区域,双方未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故其不愿意服从,仍在原岗位工作;2017年7月中旬知晓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早上8点上班,晚上要到9点以后下班,一周工作七天,周末是9点到晚上9点;在职期间未向科桥物业主张过***,因为仍在职担心主张会失去工作。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案件未在法定期限60天内作出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30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录音资料、物业服务项目委托管理和服务合同、招标文件、中标公示、开会签到表、通知、2017年9月告知书、公示、离职情况说明、邮寄凭证、2014年度工资、***等所有报酬及假期结清确认单、2015年工资结清确认书、2016年工资结清确认书、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体育场馆申请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802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中均明确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及工资构成,工作岗位协议书和培训记录明确***已学习及同意遵守考勤管理制度,而考勤制度中明确加班需要事先申请,经批准后才视为加班,***未提供书面的加班申请记录,仅提供体育场馆申请表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其次,科桥物业因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通知***就原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工作岗位进行交接重新安排工作,而***在录音中仅就新岗位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并未对此前的工资表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就工资构成及数额提出过异议。再次,经核算,科桥物业已向***支付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月15日向科桥物业发出的解除通知,以未支付加班工资、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和岗位、降低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科桥物业在9月1日已就***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科桥物业可以就***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科桥物业因与第三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调整***的工作岗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科桥物业以***未按规定时间到岗解除劳动合同在前,且科桥物业已就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需重新安排岗位告知***,而***因工资数额原因不同意新的工作岗位,故科桥物业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综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年8月工资,科桥物业与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且科桥物业已在到期前通知***安排新的岗位,但***予以拒绝,***不存在为科桥物业提供劳动的事实,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