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某某与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8950号 原告:欧阳蜜,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德雅路浏阳河村巷38号。 主要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509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欧阳蜜与被告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第三人湖南中通锦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锦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通锦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工资687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差额12202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6元。4、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拖欠工资而应向原告加付的赔偿金68745元。以上金额合计27618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入职中通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运营经理(定向北京)岗位,双方约定原告月薪为16666元,并约定原告在长沙试用一个月,期满之后派驻北京。在职期间,原告任劳任怨,认真完成了公司交办的工作,且无任何过错。但自入职首月起,被告即拖欠原告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总额已达68745元。原告于此前连发的两封催要拖欠工资邮件,拟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但被告及相关负责人员均无任何反馈。另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原告派驻北京工作。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供应链公司答辩称,一、供应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供应链公司与欧阳蜜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供应链公司无需对锦名公司与欧阳蜜之间的劳动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三、中通锦名公司已向欧阳蜜足额支付全部工资,没有拖欠工资,欧阳蜜主张供应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于法无据;四、中通锦名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欧阳蜜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中通锦名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供应链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供应链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外包合同》、《外包补充协议》,约定供应链公司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部分业务交由中通锦名公司进行代理,要求中通锦名公司人员到供应链公司的服务场所,利用供应链公司的服务工具和设备,中通锦名公司为供应链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供应链公司向中通锦名公司支付劳务外包服务费用。中通锦名公司委托供应链公司对外包岗位人员进行考核管理。 2019年9月23日,欧阳蜜与中通锦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中通锦名公司安排至供应链公司工作,工资、社保均由中通锦名公司支付、缴纳。2020年5月31日,欧阳蜜以供应链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供应链公司的劳动关系。中通锦名公司要求欧阳蜜返岗无果,解除了与欧阳蜜的劳动关系。欧阳蜜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欧阳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作出开劳人仲字(2020)第661号裁决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供应链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应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2、欧阳蜜与供应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供应链公司是否需对欧阳蜜的主张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劳务派遣,通常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委托招聘劳动者,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按照用工单位确定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进行劳动,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工单位指挥、监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由派遣单位负责。劳务外包是指企业按照预先约定的合同,将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发包给其它具有从事该项业务承揽资质的单位,由其自行组织安排人员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发包企业对劳务承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由劳务承包单位自己安排确定。本案中供应链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外包协议,但该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内容为中通锦名公司根据供应链公司委托招聘劳动者,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供应链公司工作,劳动者按照供应链公司确定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进行劳动,为供应链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指挥、监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由中通锦名公司负责。供应链公司受中通锦名公司的委托对其安排至供应链公司上班的员工进行监督管理、岗位调整、绩效考核等,上述协议的实质内容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供应链公司与中通锦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焦点二:欧阳蜜称其与供应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通锦名公司只是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的工具,其实际上受供应链公司的管理。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前,欧阳蜜与中通锦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欧阳蜜由中通锦名公司派遣至供应链公司处上班,工资由中通锦名公司发放,中通锦名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供应链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欧阳蜜与供应链公司之间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欧阳蜜诉请供应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分析,本案供应链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阳蜜以供应链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供应链公司不是欧阳蜜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欧阳蜜支付工资。供应链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供应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欧阳蜜始终认为其与供应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中通锦名公司无任何诉请,关于欧阳蜜与中通锦名公司之间的关系,欧阳蜜应另案主张,综上,欧阳蜜基于劳动关系而向供应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阳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