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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元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财保38号 申请人:深圳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新东路1号清华信息港A座4楼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元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交大电脑城7号楼三层307-3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深圳博***科技有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元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的银行存款。 申请人深圳博***科技有限公司称:2019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陕西省重点污染源排污量执法及全省环境执法监管平台二期项目的软件部分开发,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现项目已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被申请人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00000元人民币。然经申请人多次沟通催要,被申请人仍未支付。被申请人在已收到项目合同款的情况下,坚称公司无业务收入,账户无资金,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通过银行账户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元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的银行存款。 申请人深圳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核查后,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为真实担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自愿承担本保全中相关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陕西元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元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深圳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奚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