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民初929号
原告四平市**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印标,经理。
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第三人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单位职员。
原告四平市**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厂、第三人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印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后,原告与第三人是供销关系,截止2012年2月末,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50余万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债权装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73431.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债务。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被告欠第三人货款,通过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273431.40元未付。第三人欠原告货款50余万元,经三方协商,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平市污水处理厂给付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公司货款575131.42元、延期付款利息107774.6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4200元由四平市污水处理厂负担。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的未付余款14456.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73431.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项2734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刘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