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02民初1567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俄语职业学院教职工,住内蒙古满洲里市。
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女,58岁,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3年利息18万),并要求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以上合计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7日,被告***与被告***在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公司)因资金周转从***(***的丈夫,也是***的父亲)处借款现金53万,二被告当场给***出具“借据”两份,一份28万,一份25万,两份借据由被告***和被告***共同签字并盖有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有限公司公章,并口头承诺月利息1分,按年支付。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从2008年到2018年***也兑现了每年支付6万元利息的承诺。而且这个期间都是***的妻子***履行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是从2019年2月27日-2022年2月27日三年利息18万元一直未支付,期间***多次催促,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带着女儿女婿于2021年8月亲自到吉林省四平市明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找到被告***,向其提出偿还本金50万元及两年的利息12万,共计62万元的要求,被告***承认本金及利息,但以要与***商议为由,请求宽限时日,并以人格保证履行还款本息义务。***要求被告***更换借据,更改本金金额为50万并将月利息1分写入借据中,***不否认事实但害怕被起诉拒绝更改。此后,被告***仍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耍赖。甚至语言攻击无视法律,扬言不在乎,后期拒接电话,导致***着急上火,内心苦闷,不到2月猝死家中。时至今日,被告***和***拿着***老两口一辈子的血汗钱潇洒过活,却迟迟不还本金和利息,背信弃义,不知感恩,良心何在,于法难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约完成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却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与被告***还有被告四平市**高中压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明确认借款,并偿还了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应当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以慰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及被告***称***、***现在美国,但均无法提供***、***在美国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故现无法确定***、***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属于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其提供明确的被告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