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对《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和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向申请人出售产品数量和安装工程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800213元。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向新县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经清点共计140台,配电箱的实际交付量明显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上,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刘鹏签字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形成本诉。一审法院宣判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2021年4月26日河南省新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配电箱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经审查,原审审理期间,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鹏签字确认,该发货清单能够证明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已经实际交付,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规定的情形,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清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等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庆 九
审 判 员 赵红亮
审 判 员 唐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彭 丽
202101664914190017850839179161011762869202001173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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