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3562号
原告: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米家崖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WE2869L。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东吉安阳光花园商务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85083917W。
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卫(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刘林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213元,并以20021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配电箱、不间断电源、火灾监控设备、消防电源监控设备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800213元的货物。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货到现场付至80%,尾款20%通电验收付清。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货期为,新县中医院、交货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按期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仍欠付原告货款20021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建立配电箱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新县中医院新建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该公告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县中医院新建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成交社会资本为**公司,采购人为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县卫计委)。2016年7月6日,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新县康欣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县中医院新建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公告》,该公告显示项目名称为新县中医院新建项目工程监理,招标人为新县康欣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医疗公司)。新县康欣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公司、新县卫计委,其中**公司认缴出资额4600万元,新县卫计委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庭审中,原告华实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该合同约定,供方单位(甲方)为华实公司,需方单位(乙方)为**公司,产品名称为配电箱、不间断电源、火灾监控设备、消防电源监控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1800213元,预付30%订金,货到现场付至80%,尾款20%通电验收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回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骑缝及落款处加盖了“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新县中医院项目部”印章,原告华实公司表示该合同系被告**公司盖章后通过传真方式回传给原告,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其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020年7月5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新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楼配电箱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编制报告书》一册,该报告书载明,编制范围为新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楼配电箱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建设单位为康欣医疗公司,编制结果为529508.9元。原告华实公司表示该报告书系康欣医疗公司单方委托,对编制结果不予认可。2020年8月19日,康欣医疗公司向原告华实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2019年2月18日你公司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800213元,此合同系为中医院新院区配套电力配电箱等工程。该工程经河南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总造价为529508.90元,合同总金额比审计结果高出3.4倍!该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该合同实际已付款1600000元,实际付款比审计结果多付1070491.1元。……”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9日,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顾红亭转账共计1600000元。原告华实公司表示顾红亭系其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该1600000元系被告**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新县中医院新建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新县中医院新建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公告、新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楼配电箱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华实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实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订立金额为1800213元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配电箱、不间断电源、火灾监控设备、消防电源监控设备等,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县中医院新建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新县康欣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县中医院新建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公告》以及《新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楼配电箱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编制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承建新县中医院项目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为传真复印件,但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新县中医院项目部”;第二、根据康欣医疗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公司系康欣医疗公司的大股东,而康欣医疗公司向原告华实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原、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800213元,实际已付款1600000元;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向顾红亭转账16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货款,顾红亭亦表示认可,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约定通电验收后付清货款,结算编制报告书显示工程质量合格,现原告华实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2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结合结算编制报告书形成时间,被告应当自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213元及逾期利息(以200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保全费1597元,由原告陕西华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原告已预交6129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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