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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韦某乙;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10民初4676号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14.33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29日,共计197天,为1114.33元,后续利息计算以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四、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0日,原告中标河池某项目,被告***遂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对某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等工作负责。后***找到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承接某项目,想借用某丙公司劳务资质承包本项目劳务工作。后经各方协商,决定先由某甲公司以项目施工方名义,暂收取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由***借用上述保证金,开展本项目相关工作。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转账200000元后,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将上述履约保证金分别于2022年11月29日及2023年3月6日转入被告二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一、被告二支配、使用上述款项,用于启动本项目相关工作。在原告根据被告一指示转账至被告二账户后,本项目因业主原因无法继续实施,后二被告承诺,将分期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退还至某丙公司。2023年11月7日,由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某甲公司,次日,某甲公司将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丙公司;2024年2月1日,被告二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某甲公司,同曰,某甲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某丙公司;2024年8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函件载明:由某丙公司转入某甲公司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由被告一支配使用,尚有10万元款项没有退还,并承诺在2024年8月30日前退还5万元及2024年9月5日退还5万元。在出具《确认函》后,2024年9月4日及2024年9月18日,第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分别退还共计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将上述款项退还给某丙公司;后被告一、被告二并未根据《确认函》履行义务,致使某甲公司遭到某丙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24年9月27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仍有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1万元案件律师费支出共计6万元费用仍未退还给某甲公司,上述款项应最迟于2024年10月26日退还,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承诺,某甲公司在未收到被告一、被告二退款的情形下,先行垫付自有资金,于2024年9月27日将最后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丙公司。直至起诉时,二被告均未能继续履行《确认函》及《借款协议》的相关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二被告要求将履约保证金转至被告二账户,并由二被告使用上述款项,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还款过程中,二被告多次违反承诺,多次逾期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项目章管理协议书》,2.2024年桂1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桂12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转账记录凭证,4.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二某乙公司转账凭证、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的转账凭证、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转账凭证,5.《确认函》,6.第三人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转账记录凭证、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转账凭证,7.《借款协议》,8.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转账凭证,证明①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收取案外人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将上述履约保证金分别于2022年11月29日及2023年3月6日转入被告二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一、被告二支配、使用上述款项,用于启动本项目相关工作。②后因业主原因,本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后二被告承诺,将分期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退还至某丙公司。经被告一指示,通过本案第三人***、被告二某乙公司退还10万元款项。③后由被告一出具《确认函》,由第三人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某甲公司。④二被告未履行《确认函》义务,致使某甲公司遭到某丙公司起诉,后被告一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本案中仍有6万元费用尚未退还某甲公司,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⑤某甲公司依约将剩余5万元退还某丙公司,但是二被告仍未履行《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被告***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原告中标河池某项目。2022年9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某升级改造项目工程。1.2施工地点:河池市宜州区。1.3质量目标:合格。1.4工期:760天。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三亿贰仟万元整(¥320000000.00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发包人)与甲方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2、利润分配及利润分配支付方式。2.1利润分配。本工程项目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本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运营成本、所有税费后的税后利润。与甲方进行分配如下:第一,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2%(含管理费、建安劳保费)向甲方留存利润。第二,本工程项目的税后利润扣除双方所约定留存给甲方后的税后利润归乙方所有。3、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维修、包验收合格、包经济指标责任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他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乙方在甲方指导下落实项目管理。4、承包费用和税费负担。工程涉及的各种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费及其教育费附加、各项政府规定的基金、规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及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生产、管理人员工资、病、伤及医疗费用等),并承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相关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的费用。…… 2022年10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章管理协议书》,该管理协议书约定:一、印章的制作及领取、缴还。1、项目部印章需根据乙方的申请,由甲方委托制印单位刻制;刻章材料、印章形制及印章内容均由乙方提出甲方决定。2、印章制作完毕后,甲方通知乙方到甲方处领取印章,领章时需在甲方双方代表共同对印章留样进行签字封存。3、印章使用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将印章缴还甲方,并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5、项目部印章必须在项目竣工备案一个月内交还总公司综合部,……二、项目章的使用。1、项目部印章使用期限为:自乙方领取印章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后***找到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承接某项目,想借用某丙公司劳务资质承包本项目劳务工作。后经各方协商,决定先由某甲公司以项目施工方名义,暂收取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由***借用上述保证金,开展本项目相关工作。 2022年11月25日,某丙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备注:借款(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11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按被告***指示银行转账179500元(备注:采购款)给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3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按被告***指示银行转账20000元(备注:拨款)给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因业主原因无法继续实施,后二被告承诺,将分期将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退还至某丙公司。2023年11月7日,***银行转账给原告某甲公司50000元。2023年11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给50000元给某丙公司(备注:退回借款(履约保证金))。2024年2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某甲公司50000元(备注:退款)。2024年2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给50000元给某丙公司(备注:退回借款(履约保证金))。 2024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秦某、***、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桂1203民初2105号),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二、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秦某、***向原告退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由某甲公司、秦某、***承担。2024年9月27日,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二、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秦某、***向原告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由某甲公司、秦某、***承担。该案查明: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00000元,向秦某转账100000元;2022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30日,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员工周某向秦某转账共计100000元;2023年11月8日、2024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共计退还100000元;诉讼中2024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向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共计退还100000元;秦某委托案外人温某于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9月21日共计向广西某丙有限公司退还180000元。2024年11月15日,宜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保险费25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4)桂12民终2724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函》给原告某甲公司,该《确认函》载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于2022年9月23日同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河池市某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经过公司账户于2022年11月25日收取了广西某丙有限公司转入的借款(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人已使用该款项。因项目业主原因项目未能施工,并于2023年11月8日和2024年2月1日通过公司账户退回借款(履约保证金)10万元。尚有10万元款项没有退还,本人确认于2024年8月30日前退回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024年9月5日前退回5万元(履约保证金)到公司账户。特此确认。”。2024年9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某甲公司30000元(备注:退还宜州区某项目保证金)。2024年9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平南分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某甲公司20000元(备注:退还宜州区某保证金)。2024年9月27日11:57:33,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给50000元给某丙公司(备注:退回借款(履约保证金))。2024年9月27日13:38:16,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给50000元给某丙公司(备注:退回借款(履约保证金))。2024年9月27日,被告***(乙方,借款方)与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出借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用于借款方的经营活动(退还某项目履约保证金)。乙方不可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其中伍万元(退还某项目履约保证金)、壹万元律师诉讼费。……第四条还款时间。借款期限为1个月(日期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甲方已于2024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出具收据。乙方至迟2024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甲方因为追偿此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争议管辖。乙方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661.1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确认函》、《借款协议》的签订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其中伍万元(退还某项目履约保证金)、壹万元律师诉讼费。”,其中的1万元律师诉讼费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普通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案涉的《确认函》、《借款协议》,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据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且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秦某、***、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桂1203民初2105号)中,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委托有代理律师,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项合计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14.33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29日,共计197天,为1114.33元,后续利息计算以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第四条……乙方至迟2024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甲方因为追偿此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起算点从2024年10月26日起,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本院认为应从2024年10月27日起算,2024年10月27日至2025年5月29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为:1.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205天),按年利率3.1%计算为1044.66元;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10天),按年利率3.0%计算为49.32元,两项合计为1093.9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1.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205天),按年利率3.1%计算为1044.66元;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10天),按年利率3.0%计算为49.32元;3.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了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661.1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费661.14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并不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唯一的担保方式,且案涉《借款协议》并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并不是案涉《确认函》、《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项合计6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1.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205天),按年利率3.1%计算为1044.66元;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10天),按年利率3.0%计算为49.32元;3.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661.14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