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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23民初22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4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61844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2年11月17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5日,利息为1793.48元),合计62023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武宣安置中心)系武宣县**楼装修项目的建设方。2020年2月4日,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武宣县**楼装修项目施工,中标价为5665226.76元。2020年3月17日,某某公司与武宣安置中心签订《武宣县**楼装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之后,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便开始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工程所需的材料由原告购买。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由原告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某某公司,再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相关部门;支付材料款,先由原告将材料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再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抵扣。工程竣工验收后,经项目结算审核,涉案项目审定的造价为6028334.77元。目前,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6028334.77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扣除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目前,某某公司还有61844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获得工程款总价6028334.78元,某某公司实际已经支出的款项为5491597.85元,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65041.66元,具体支付数额如下:代缴各项税费247848.77元,代付材料款总共3957303.7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286445.38元,多退垫付款3883.54元,应扣除管理费180850.04元、建安劳保费120566.7元及挂证费72000元总共365416.74元,转账手续费实际发生2394.99元,因此,以全部应得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上欠原告165041.66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请求法庭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4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武宣县**楼装修项目工程,中标价5665226.76元。2020年3月17日,某某公司与武宣安置中心签订了《武宣县**楼装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等内容。 2020年2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武宣安置中心,授权委托***为某某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楼装修项目对接工作事宜。2020年3月2日,某某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将涉案**楼装修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管理,双方在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中对工程概况、上交费用及财务资金的管理、工程质量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之后,***按照某某公司与武宣安置中心的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武宣安置中心委托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宣县**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审核,广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对该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6028334.77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24日,***曾统计某某公司仍应支付其工程款381593.96元(包含管理费180850.04元+挂证费56000元),而某某公司结算统计后认为仍应支付***工程款165041.66元,因***对某某公司结算数据中的税费、建安劳保费、挂证费等费用有异议,双方产生矛盾,***遂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18444元(扣除管理费180850.04元及挂证费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请款函、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工程结算审查书》、请款报告;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8444元及利息损失1793.4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是案涉武宣县**楼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某某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并委托***代表其与武宣安置中心进行案涉项目工程对接工作事宜,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是案涉武宣县**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对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6184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180850.04元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被告要求管理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扣除建安劳保费120566.7元及挂证费72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出建安劳保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抵扣的税款,因税费的缴交、开票以及退税等问题是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的范围,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793.48元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考虑到被告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曾于2022年11月24日结算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结算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18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24日(共1个月),按照2022年12月20日以后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即:618444×3.65%÷12个月×1个月=1881.1元,往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8444元人民币;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1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3日止,往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61844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1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