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洲科建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巨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巨洲智能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南大街111号-19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大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津塘公路7-189号华北陶瓷精品街A57-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巨洲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1号院1号楼5层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浣新纺织品洗涤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察哈尔大街190号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巨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大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巨洲智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洲智能公司)、***浣新纺织品洗涤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0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洲建筑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地的《瓷砖及洁具买卖合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实际是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完成签约,而非合同载明的地址。据此,巨洲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大公司对于巨洲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巨洲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大公司系依据《瓷砖及洁具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巨洲建筑公司、纺织品公司共同支付中大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巨洲建筑公司、巨洲智能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中大公司以及纺织品公司对于巨洲建筑公司、巨洲智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予以认可,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巨洲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琳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曼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