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薛砖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8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电子电器产业园龙鼎企业中心二期红楠路*号。
法定代表人:岳正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砖头,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科科,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彪彪,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凯,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虹桥乡东高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杨,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木城办东关村兴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旌召,***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台大道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烜,河南华云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朝阳二路中段。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
负责人:曹祖熙,经理。
上诉人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砖头、薛科科、薛彪彪、高凯、郭明杨、焦作市吉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1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侵害人是机动车一方。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受害者的死亡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薛砖头等起诉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这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给该公司增加了运营成本。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亦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修武县境内,即侵权行为地在修武县境内,修武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郑州衡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