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906号
原告:陕西宏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名都大厦一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31770039681R。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108201410791492。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安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工业园区管委会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E64237。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建华镇谭家××行政村××家××队××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宏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安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宏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宏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00658.02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67692元),以上暂共计168350.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冯家营的冷库维修工程的钢结构以及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并于同年12月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于2018年1月1日开始使用上述工程。但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才在原告的催促下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共计100658.02元,但被告结算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并涉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系陕西安塞苹果产地交易中心施工队,涉及案件工程为应急工程,结算费用在建设产地交易中心费用中,并未单独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冯家营冷库维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修建工程义务。2020年6月14日通过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维修工程价款100658.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0065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67692元)的诉讼请求,因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且原告亦未提供损失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安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宏远鼎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58.0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14.00元、减半收取1157.00元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安塞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