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工布江达县巴河镇招商服务中心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2MA6T4YW3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北区宏盛一期一区四栋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2MA6TE9Q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拥宗,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拥宗,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藏04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易天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易天公司与建超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方式等事实未查清。1.本案中,虽然易天公司与建超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建超公司向易天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该预付款到账后易天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至建超公司指定接收地点后再支付40%的货款,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但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建超公司在设备未到达前自愿向易天公司支付15,000元运输费,在设备到达后依据约定向易天公司支付150,000元设备款。一审法院不仅将建超公司支付的15,000元运输费错误认定为设备款,且在建超公司未能证明其基于易天公司的欺诈或胁迫行为而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错误将双方的合意主观认定为“催讨”和“催促”。2.案涉合同标的物为定制的污水处理设备,具有特殊性,故采取集装箱运输方式运输至建超公司指定接收地点,再由专业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在污水处理设备运抵建超公司指定接收地点后,理应由双方共同开箱进行确认和验收,但建超公司未经易天公司同意,在安装人员尚未到达现场前,擅自撬开集装箱,该行为导致案涉标的物遭受破坏,相关零件是否因无人看管而遗失未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易天公司向建超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达不到安装使用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设备是否具备安装使用条件应当由专业人员或专家认定,而不应凭法官的直觉或是自由裁量。(二)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易天公司与建超公司在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后,基于签订合同时、签订后的合意,建超公司在易天公司将设备运输至其指定交付地点后,共支付款项342,500元(占合同总价的89%)。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易天公司一直在等待建超公司的安装通知,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达89%,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易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开箱验货时发现易天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达不到安装使用条件”和“易天公司迟延交付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建超公司未能及时向业主方供应污水处理设备,导致业主方自行向案外第三方购买设备并安装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建超公司擅自撬开集装箱验货的行为不能保证与一审法院现场核实时设备完全一致。另外,法官并非专业人员,对案涉设备的核实缺乏专业的知识,更不能因定制的设备外观与法官主观想象不一致,进而否定案涉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就建超公司所需设备型号、大小、形状都约定不清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何种标准认定易天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何况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验收方法是安装结束后按照技术标准验收。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六百零一条、六百一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易天公司返还设备款系法律适用错误。3.建超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并非原始载体,其录音证据未经当事人同意收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违背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建超公司一审全部诉求,支持易天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建超公司辩称,1.双方除本合同约定外,并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案涉设备运输成本、安装、调试等费用,本案不存在另付运输费15,000元的基础。2.通过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核实,能够证实案涉集装箱处于上锁的状态,不存在易天公司所称的相关零件无人看管而丢失的情况。同时集装箱内的设备不具备使用价值及经济价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超公司有权拒收,应由易天公司承担设备的保管义务。3.根据合同约定,易天公司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易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装运至指定地点,一直等待建超公司的安装通知,且明确告知建超公司集装箱钥匙在安装工人处,让安装工人打开,但建超公司擅自撬开集装箱。 建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2.判令易天公司向建超公司退还设备款项35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840元;3.判令易天公司向建超公司支付违约金19,250元;4.判令易天公司向建超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建超公司承担。 易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建超公司继续履行《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2.反诉诉讼费由建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合同约定建超公司向易天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该预付款到账后易天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后再支付40%的货款,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建超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易天公司支付预付款192,500元,后在***的催讨下于2021年3月31日向***个人账户转款15,000元,但易天公司在2021年4月1日才将污水处理设备运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并要求建超公司付款,建超公司在***催促下又支付150,000元货款并要求开箱验货,***以集装箱钥匙在安装工人手中为由,未予以开箱验货。至此,建超公司向易天公司共支付货款357,500元。后开箱验货时发现易天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达不到安装使用的条件,双方因此于2021年4月9日开始商讨退款事宜。因易天公司迟延交付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建超公司未能及时向业主方供应污水处理设备,导致业主方自行向案外第三方购买设备并安装使用。致此,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建超公司多次催要,易天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超公司向该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服务,交纳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易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2.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及验收方式,但易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逾期交付的货物也未通过建超公司的检查验收,且易天公司主张未构成违约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构成迟延交货的违约;且建超公司以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录音文字版等为证据主张易天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时,易天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易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构成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因易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建超公司未能及时向业主方供应设备,由业主方自行向案外人购买设备并安装使用,故该院认定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关于争议焦点2:建超公司主张***系易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与建超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并用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行为,易天公司未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易天公司负责,故建超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建超公司已向易天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因易天公司迟延交付且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易天公司形成违约。易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业主自行订购污水设备并已投入使用,失去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建超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反之对易天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建超公司已分三次向易天公司共支付设备款357,500元,基于易天公司违约且本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易天公司应退还已收设备款357,500元,并按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建超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因违约金已涵盖损失赔偿,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建超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及保险费的诉求,其并非必要的维权成本,且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且其处理案涉合同事宜的行为已由易天公司予以认可,属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另考虑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二、易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超公司返还货款3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50元;三、驳回建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易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88.85元、反诉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62.95元,合计9,601.8元,由建超公司负担829.73元,易天公司负担8,772.07元。 二审中,易天公司、建超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10月14日,建超公司与易天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合同约定建超公司向易天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该预付款到账后易天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后再支付40%的货款,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建超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易天公司支付预付款192,500元,后在***的催讨下于2021年3月31日向***个人账户转款15,000元,但易天公司在2021年4月1日才将污水处理设备运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并要求建超公司付款,于是建超公司在***催促下又支付150,000元货款并要求开箱验货,***以集装箱钥匙在安装工人手中为由,未予以开箱验货。至此,建超公司向易天公司共支付货款357,500元。后建超公司开箱查看设备后认为易天公司交付的污水处理设备达不到安装使用的条件,双方因此于2021年4月9日开始商讨退款事宜。后经建超公司多次催要,易天公司至今未返还货款。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建超公司向该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购买财产保全保险服务,交纳保全保险费12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易天公司与建超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5,000元,建超公司向易天公司支付预付款50%后的30个工作日内,易天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货到指定地点后再向易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余款。由此可知,建超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易天公司支付预付款192,500元后,易天公司应在2020年11月27日内向建超公司交付案涉设备,但其于2021年4月1日才将案涉设备通过集装箱运送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形,且易天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延期交付设备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易天公司因迟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建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实易天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通过集装箱运送至建超公司指定地点后,建超公司提出开箱验货并要求安装时,易天公司以“集装箱已锁、钥匙在安装工人手中、安装工人在江苏”等为由,未履行安装验收义务,违反了《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验收方法为安装结束后按照技术标准验收,且约定由易天公司负责免费安装调试。故在建超公司要求易天公司开箱安装设备的情况下,易天公司若不履行安装义务,则建超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更无法核实该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但易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交付案涉设备情况,亦未证实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更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安装工人或积极沟通建超公司商谈安装设备相关事宜,故易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建超公司未能及时向业主方供应符合使用条件的设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易天公司构成违约并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易天公司在收取建超公司设备款357,500元的情况下,迟延交付货物、不履行开箱验货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易天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建超公司无法向业主方提供具备使用条件的合格设备,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易天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易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安装使用条件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设备的验收方式已作明确约定,但对易天公司应交付的设备规格、数量等情况未作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核实情况作出易天公司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安装条件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建超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357,500元易天公司应予退还,其虽主张建超公司支付的15,000元系运费,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设备的运输费由易天公司承担,故易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19,250元问题,庭审中建超公司称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19,250元系依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罚金。”约定而主张,因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易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57,500元; 四、驳回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8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62.95元,合计9,601.8元,由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38元,由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25元(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建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17元,由西藏易天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9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