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4551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707元及暂计利息200元(利息以56,70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函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全部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一文体板块一期(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2023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前往涉案项目任施工员兼深化设计,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为12000元,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未购买任何保险。2023年2月至2024年7月期间,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干活,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及由被告***以代付工资的形式发放部分劳务费用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份部分劳务费共计12307元;2024年2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以及7月份半个月的劳务费共计54000元;总计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为66,307元(12307+54000)。2024年9月份,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原告9600元,剩余56,707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从2023年开始原告所有劳务费均由被告***代为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签署了劳务费全部结清的证明,因此被告不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已结清完毕。
被告***辩称,一、本司已足额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全部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基础。2023年5月9日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案涉项目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代付工人工资。2024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27名工人收到答辩人代付的138830元工人工资后,从开工进场至2024年07月该班组在此项目所有劳务工资已结清,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王某亦在《承诺书》及《劳务人员(7月份)工资表》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24年9月12日答辩人根据某某公司委托代发工人工资的申请材料向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27名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合计138830元。据此答辩人已足额向某某公司及原告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原告诉求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原告王某受***雇佣,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某某公司全部工人工资,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及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2.项目负责人认定书、人员变更说明,共同证明位于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一文体板块一期(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的事实。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因三位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于拖欠原告66307元劳务费用未支付进行确认的事实。
3.作业人员花名册、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通过代付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截至诉前三位被告仍拖欠原告56707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
4.发票及保函,证明原告因三被告违约,进行诉讼保全及投保诉讼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委托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因三被告违约,聘请律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一份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在2024年3月13日向原告王某支付12000元、2024年8月2日向王某支付18000元、2024年9月11日支付4800元、2024年9月12日支付4800元,合计支付了39600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23年5月9日***将案涉项目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
2.授权委托书,证明2024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委托***代付工人工资;
3.承诺书及工人工资表,证明2024年8月15日某某公司承诺在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27名工人收到***代付的138830元工人工资后,从开工进场至2024年7月该班组在此项目所有劳务工资已结清。同日,原告王某在《承诺书》及《劳务人员(7月份)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工人工资后即所有工人工资足额付清,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
4.海南农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24年9月12日***向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27名工人转账138830元交易成功,***已向某某公司及原告王某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欠付情况。
5.2023年2月-2024年7月支付工资明细(补充证据),证明***已代付王某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08400元,2024年1月、3月、6月、7月份期间工资39600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作业人员花名单没有异议,对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表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王某及被告海南三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且各被告不认可,同时与被告***提交的考勤业务系统出勤天数亦无法对应,本院对其真实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后补充提交的支付工资明细,可确认被告***向原告王某代发工资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文体板块一期(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所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3年2月初,被告***联系原告王某,由原告王某担任案涉项目施工员兼深化设计员,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工资报酬为12000元。原告王某自2023年2月12日开始在案涉项目工资,2024年7月14日离岗。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被告***于3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4月20日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4月27日支付2000元、5月3日支付5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了32000元。被告***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发其项目班组工人工资,其中2023年2月向王某代发工资4400元、2023年3月代发工资8000元,2023年4月代发8400元,2023年5月代发6000元,2023年6月代发11200元,2023年7月-9月各代发12000元,2023年10月代发12400元,2023年11月代发12000元,2023年12月代发10000元,合计代发了108400元;2024年1月代发了12000元,2024年3月代发了18000元,2024年6月代发了4800元,2024年7月代发了4800元,合计代发了39600元。以上合计工资为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班组上班时均会在被告***的考勤业务系统上进行打卡上班。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业务系统显示,原告王某2024年1月全勤,2024年2月出勤天数为2天、2024年3月出勤天数为25天、2024年4月出勤天数为22天、2024年5月出勤天数为18天、2024年6月出勤天数为23天、2024年7月出勤天数为10天。2024年8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从开工进场至2024年7月其劳务班组在此项目所有劳务工资已结清,如发生工资拖欠及其他欠款问题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将案涉项目体育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所分包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为履行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聘请了原告王某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员兼深化设计员,即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班组工人,原告王某出勤、工资核对、发放等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并申请被告***代发,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系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系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尚拖欠原告王某劳务款的问题。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王某实际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2023年期间11个月的劳务费132000元已由被告***、***通过代发的方式结清。2024年1月-7月期间,结合原告王某的出勤天数,其应得劳务费应为54000元【1月12000元+3月12000元+(75天×400元/天)】,扣减***已代发39600元,即被告某某公司尚拖欠劳务费14400元(54000元-39600元)未付,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4400元,具有理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劳务费支付的具体时间,原告王某亦未能提供向被告某某公司催促付款的记录,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自原告王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王某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及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诉讼保函费、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76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