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1901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7号金环大厦1单元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8293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78875元及赔偿违约金3943.785元(78875元*5%=3943.7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原告***系合伙人,二人合伙经营炮机工程车租赁业务,通过自带油料和司机为客户提供炮机工程车作业。2022年,被告***联系二原告到“X260海榆中线至黄竹改造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炮机工程作业,该项目由被告中天宇公司所承揽,而被告中天宇公司再将炮机作业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个人,即分包给被告***。炮机作业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拖欠二原告租赁费108875元未结清。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署了《双方承诺书》,载明:当场结清30000元,剩余78875元中的30000元在半年内结清,48875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二被告违约,则二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78875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次纠纷为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中天宇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就已经完成分包合同项目,双方已结算完毕,中天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但原告***工程款已经收款完毕。案涉工程于2017年开工,工程完工后案涉款项已结算给原告***。中天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笔款项,至于原告***拿到钱是否给原告***,中天宇公司亦不清楚。被告***称二原告是合伙干的。
被告***未到庭及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原告***系合伙人,二人合伙经营炮机工程车租赁业务,通过自带油料和司机为客户提供炮机工程车作业。2022年,被告***联系二原告到“X260海榆中线至黄竹改造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炮机工程作业。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双方承诺书》,内容主要载明:被告***尚欠二原告租赁费108875元,现被告中天宇公司的承包人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78875元中的30000元在半年内支付,结算余款48875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结清。若***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则二原告有权利要求***支付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未依约支付欠款,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项目为被告中天宇公司所承包,被告中天宇公司再将炮机作业工程等分包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证据《双方承诺书》、账户明细、记账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二人合伙经营炮机工程车租赁业务,通过自带油料和司机为被告***提供炮机工程车作业。一方以完成任务作为结果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中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根据双方签署《双方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二原告租赁费108875元,现被告中天宇公司的代承包人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78875元中的30000元在半年内支付,结算余款48875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结清。若***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则二原告有权利要求***支付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78875元租赁费及违约金3943.78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天宇公司并非二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案涉炮机工程车施工之间的合同义务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宇公司共同支付合同项下的炮机工程车租赁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88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3.7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