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中天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1300号 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71102.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95038.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500元;5.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756.33元(以37110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8日)。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情况。1.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订单供应工程项目的T型钢。原告包工包料加工,合同含税价1216500元。2.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钢构件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订单供应项目的氟碳漆型钢管。原告包工包料加工,合同含税价113045元。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违约金;验收:钢构件做好,被告到原告厂内验收并提货,交货时间以批次计算20天内按图纸完成加工出货,被告指定联系人:李某,争议由加工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二、合同履行。合同一:1.202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费为375249.7元T型钢(被告在202年7月29日全额支付)。2.202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费为286364.1元T型钢。3.202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费为331元配合件。4.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费为15571.2元镀锌折弯件。5.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费为199019.4元T型钢。6.2022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项目加工焊接T型钢钻孔镀锌费不含税合计46724.33元。合同二:202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费为124295元氟碳漆型钢管。三、被告支付明细。1.被告在2022年7月29日支付合同一的“1、加工费为375249.7元T型钢”;2.被告在2022年11月9日支付400000元(按被告提货时间顺序),扣减下列费用,其中:①支付购销合同货款2022年6月18日货款82580元、利息3815.2元(与本案无关);②剩余款项(400000元-82580元-3815.2元=313604.8元)支付合同一下列费用:2022年7月7日加工费286364.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9日)9432.5元,2022年7月16日加工费33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9日)10.9元,2022年7月26日加工工费15571.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9日)512.9元。因此被告还拖欠以下费用:2022年12月6日(合同一)加工费199019.4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8月19日)48782.97元,2022年12月25日(合同一)加工费46724.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8月19日)11452.91元,2022年8月14日(合同二)加工费12429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8月19日)34794.72元。被告曾于2023年1月26日提供一张广州某建材有限公司384885元的支票,由于账户处于封户被银行退票。四、截止2025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合同款371102.39元、逾期违约金120756.33元,合计491858.72元。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共和原告发生货款金额为1083419.21元,已支付775249.7元,共欠货款308169.51元。二、原告提出逾期利息超过法定利率。综上所述,原告起被告纯属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按被告出示对账单进行结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方通合计货款82580元。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加工,向被告供应项目的T型钢,合同含税价1216500元。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被告确认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加工,向被告供应工程项目的氟碳漆钜型钢管,合同含税价113045元。两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本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违约金;验收:钢构件做好,被告到原告厂内验收并提货,交货时间以批次计算20天内按图纸完成加工出货,被告指定联系人:李某,争议由加工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3日向被告供应加工费为375249.7元T型钢,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供应加工费为286364.1元T型钢,于2022年7月16日向被告供应加工费为331元配合件,于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费为15571.2元镀锌折弯件,于2022年8月14日向被告供应加工费为124295元氟碳漆型钢管,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告供应加工费为199019.4元T型钢,于2022年12月25日比方确认增加厚板钻孔和镀锌费用合共46724.33元。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75249.7元,于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支票一张(金额为384885元,出票日期为2024年1月26日)用于支付案涉款项,但原告兑现时被告拒付。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和保函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钢管加工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四份、工程结算一页、送货单一份、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1130134.73元、只支付了77524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拖欠定作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交付金额为384885元的支票给原告,是因被告欠原告定作款354885元(1130134.73-775249.7),并同意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故支付384885元,该款项包括厚板钻孔和镀锌费用合共46724.33元,结合本案证据,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为1083419.2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金额为35488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作原告支付定作款354885元,原告请求的定作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出具384885元的支票,应为被告同意支付截至2024年1月26日的定作款和违约金合共384885元,故扣减定作款,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截至202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为30000元。对于2024年1月27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35488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和保函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35488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为30000元,从2024年1月27日起以354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还定作款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和保函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16元,减半收取计4576.08元,财产保全费3053.21元,合计7629.29元(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9.29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