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1民初1416号 原告: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规划区塔东路西侧恒吉花园小区A2栋4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MA5T62BMO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7号金环大厦1单元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8293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仕鑫公司”)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仕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4071.5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4.96元(以2282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暂计至2025年5月14日为116458.73元;以2070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暂计至2025年5月14日为103799.68元;以8879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25年5月12日为43686.5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071.5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暂为:788016.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山翠至福禄昌K11+629-K25+998.500项目工地施工需要,三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了编号为00001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向乙方(被告)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月结,每个自然月的5号对账,15号支付货款的全部金额。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和/或运费的,应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8月、9月、10月向被告工地送达水泥667.6吨、427.86吨、183.08吨,货值分别为328216.2元、207061.5元、88793.8元。但三被告仅通过被告中天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10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524071.50元一直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除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宇公司辩称,一、答辩的主要论点。 1.未签订合同:原告方指控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我方指 出,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方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方的指控缺乏合同基础,无法成立。 2.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发生在2020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原告方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我方举证盖章虚假: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中,所谓的“盖章”系虚假项目章,并非我方公司正式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我方从未授权或使用过该虚假项目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方请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依法排除其证明效力。 二、相关证据。 1.证据一:无合同证明:我方将提供与原告方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而反驳原告方的指控。 2.证据二:时效抗辩证据:我方将提供相关证据,如法律文件我方的诉状等,证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3.证据三:虚假盖章证据:我方将提供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备案证明及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的盖章系虚假项目章,并非我方公司正式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三、法律依据。 1.合同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缺乏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原告方的指控缺乏合同基础。 2.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 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 3.证据真实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对于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排除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我方请求定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案外人挂靠被告中天宇公司施工,再转包给我施工,案外人带我到被告中天宇公司签订山翠至福禄昌K11+629-K25+998.500项目转包合同。货物是被告***预定材料,我确认在工地上使用。被告中天宇公司的公章放在项目部,我接手时就一直使用。 被告***辩称,一、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中天宇公司,原告应向中天宇公司主张货款。 (一)原告所供水泥系用于山翠至福禄昌K11+626-K25+998.5项目。该项目由案外人业主单位琼海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中天宇公司施工,中天宇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中天宇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系中天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在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出现了被告***的签名。根据***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材料款、人员工资统一由中天宇公司对外支付。 (二)2020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天宇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天宇公司提供水泥。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不是签约主体,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应向中天宇公司主张货款。 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购销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0月15日结清货款。然而,原告直至2025年5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原告最晚应于2023年11月5日前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在2023年11月17日虽向我主张货款,但存在对象错误。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原告便清楚的知道案涉项目的承包方系被告中天宇公司,采购材料的亦是中天宇公司,中天宇公司才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原告怠于向中天宇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已丧失胜诉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 (一)如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我在此恳请法院酌情调减。 (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需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化利率10.95%)。原告主张欠付货款52407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4.96元,违约金占比高达50.36%。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我可以请求法院酌情调低。 (三)本案中,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近几年贷款利率持续下降,原告主张26万余元的违约金过分高。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参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为宜,恳请法院采纳。 综上,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山翠至福禄昌K11+629-K25+998.500项目工地施工需要,原告欧仕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向乙方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月结,每个自然月的5号对账,15号支付货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和/或运费的,应从违约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被告中天宇公司的公章。 同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被告***、***对账确认水泥货款金额分别为328216.2元、207061.5元、88793.8元,共计人民币624071.5元。同年11月5日,12月17日,原告欧仕鑫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 期间,被告***于同年9月26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欧仕鑫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 2021年4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欧仕鑫公司发送水泥款结算书。同年10月27日,原告欧仕鑫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 2023年1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欧仕鑫公司发送另案开庭通知。同年6月14日、8月8日、10月14日、11月17日、2024年1月15日、23日、5月11日、12月26日原告欧仕鑫公司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款。 庭审中,被告中天宇公司与被告***均承认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停止施工后由被告中天宇公司再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均承认共同使用案涉水泥。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仕鑫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2021)琼9021民初2102号判决书、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天宇公司提交的(2022)琼01民终5041号判决书、四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仕鑫公司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水泥的买主是谁;2.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案涉水泥的买主是谁的问题。被告***系合同买方并实际使用水泥,各方不持疑义,应予确认。被告***与被告***共同使用水泥,共同确认原告欧仕鑫公司供应的水泥数量、单价及金额,并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欧仕鑫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应认定为共同买方。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被告***不是被告中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该公司授权,擅自加盖公司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挂靠被告中天宇公司并对外使用该公司公章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中天宇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欧仕鑫公司主张被告中天宇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欧仕鑫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63944.96元,已经超过货款524071.5元一半,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调整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及守约方实际损失等,本院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对账确认3笔水泥货款,诉讼时效分别至2023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届满。原告欧仕鑫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2月17日、2021年10月27日、2023年6月14日、8月8日、10月14日、11月17日、2024年1月15日、23日、5月11日、12月26日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款,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欧仕鑫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407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2282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2070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88793.8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840.08元、财产保全费4460.0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300.16元(原告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欧仕鑫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303.7元、财产保全费995.63元,二项合计2299.33元,多预交的2299.3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536.38元,财产保全费3464.45元,二项合计8000.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