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7号金环大厦1单元2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8118293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391号。
负责人:***,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26号C栋2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X8Q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林村居民小组)、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绿圆公司)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7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4110073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天宇公司停止施工存在过错,进而不予支持停工造成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扩大中天宇公司关于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不是解决工程量计量争议的必要途径,也不是中天宇公司的合同义务。自中天宇公司进场施工以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中天宇公司报送工程进度并附相应进度的预算书的方式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主张进度款。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不止一次依据此确认流程向中天宇公司支付进度款,且被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从未要求中天宇公司提供建模模版或完整的计算过程表,在此情况下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也均能相应审核并完成进度款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并不是解决工程量计量争议的必要途径。
针对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亦从未要求双方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亦同样完成鉴定程序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也从未基于中天宇公司未提交建模模版或完整的计算过程表的情况下鉴定而提出过异议。亦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及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亦认可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并不是解决工程量计量争议的必要途径。一审判决在认可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不是中天宇公司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视双方一直以来从未通过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来核对工程量的事实,无视鉴定机构和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对于不需要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亦能完成工程量核算没有异议的事实,错误认定必须提供建模模版或完整的计算过程表才能解决工程量计量争议,这不符合双方惯例,也不符合工程计量实践惯例,该错误认定已严重扩大了中天宇公司关于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对中天宇公司关于已提交建模模版和完整的计算过程表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却又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中天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交付给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事实认定错误。尽管提交建模模版或者完整计算过程表并不是中天宇公司的合同义务,且也不是解决工程量计量争议的必要途径,但中天宇公司迫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作为甲方的压力及自身请款的迫切需求,依然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建模模版和完整计算过程表。中天宇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向法院提交证据15工作联系函、证据1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1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8邮件收发记录共同用于证明:“中天宇公司已于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2日,多次通过现场移交、微信发送、邮件发送等方式向被告提供预算书、预算计算过程表、预算建模模板。”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7.9-21.26-27.29.35-37.41.5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对于中天宇公司已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交付相关建模模版和完整计算过程表的证据,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没有异议且一审判决亦对相应证据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在对于相应证据已认可的情况下,却在一审法院认为处错误认定中天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交付给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该认定与一审判决关于举证的认定情况相悖,应予以纠正。在中天宇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将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交付给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以中天宇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由认定中天宇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三、通过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中天宇公司不存在夸大主张进度款的事实,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就中天宇公司据实主张的进度款予以拒付并造成合同解除、停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已得出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9963207.4元的结论,一审判决亦对此予以认可。该鉴定结果高于中天宇公司要求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支付进度款时所主张的已完工程价款,足以证明中天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主张进度款的数额合法合约合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即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在停工前应当向中天宇公司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应为47970565.92元(59963207.4元×80%),但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仅已支付工程款37430000元,违约欠付进度款的金额已高达10540565.92元。在欠款金额如此之多比例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却依然拒付工程款,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1条的约定,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中天宇公司有权暂停施工,中天宇公司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基于前述错误事实认定进而错误认为中天宇公司停工存在过错,应当予以纠正。由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欠付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并最终造成案涉《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根据《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4条的规定,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中天宇公司赔偿解约损失4110073元。故中天宇公司主张解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四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中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已查明中天宇公司对于停止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其上诉的主张的解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4约定,中天宇公司报送款及签发支付凭证后才支付进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天宇公司也是多次承诺提供建模模板或完整计算过程表或按照我方的要求报送审核资料,否则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同一审证据显示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建模模版。因此,其存在过错,故而无权主张解约损失。
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为“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天宇公司工程款13877346.94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均由中天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天宇公司申请进行未完工程量鉴定,倒推出未付工程款项22533207.40元,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总包干价”与“总工程量”系两个完全不同概念,“总包干价”是固定的,不变的,“总工程量”是可变的,不固定的。按照中天宇公司所申请鉴定的计价方式,这样计算成立的前提是假定补充协议的包干总价等于已完成工程量加未完成工程量。但显然从双方协议的约定中可以看出,这个等式是不能成立的。因补充协议第二项第二段表述“甲乙双方不得以预算(附件2)中的工程量或材料价格不据实为理由更改上述包干总价。”而且在未完工程量鉴定过程中,发现多处预算与设计图纸不符导致鉴定报告少计算金额,提出后,鉴定机构均以上述《补充协议》第二项第二段的表述为由没有采纳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附件2的工程量与实施施工图纸工程量是有差距的。其次,一审判决第36页中“在工程总价已经固定的前提下,如果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之和,必然与固定总价对应的工程总量相一致”在该段论述中,一审法院也明确提出了假定的前提条件,即“如果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却明显忽略了上述提到的重要事实,即“多处预算与设计图纸不符,附件2的工程量与实施施工图纸工程量是有差距的”,由此明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再次,从类案检索中来看,根据最高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的多数观点,对于本案相似情况下,一般采取的都是对已完工工程量鉴定再计算出工程款项的观点。在(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案中,便通过鉴定已完工程量比例的方式进行造价确认,即根据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乘以该比例,从而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最后,双方在最初协商中约定的包干总价包括了中天宇公司如期完工的额外多赚取的利润,当时是假定中天宇公司能够如期保证保量完成工程施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才同意按照约定的总价款支付给中天宇公司。在中天宇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的情况下,其依然可以获取额外多赚取的这部分利润,很容易导致中天宇公司会恶意违约从而获利的本案的情况,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二、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确定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款项的数额首先,一审中,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依据《施工合同》第16条违约(合同第58页),不论双方谁违约,都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对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进行估价、清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中天宇公司,如前所述,中天宇公司所举的未完工程量鉴定报告本身缺乏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中天宇公司对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供证据支持。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通过与监理进行审核并委托第三方做的滨江广场工程结算书,中天宇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为51307346.94元(其中部分工程未按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主体未完成验收,整改修复还需另行花费以及质量保证金等等,这些部分暂不扣除)扣除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已支付的3743万元工程款,则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认为应当向中天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51307346.94-37430000=13877346.94元。其次,中天宇公司关于利息计付的请求亦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天宇公司承诺,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已经支付了中天宇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工程进度款利息支付问题,2021年6月底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天宇公司承诺,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有权暂缓支付,也不存在利息问题。因为合同解除进行清算,扣除进度款后工程款的支付有待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后支付,一审判决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三、如上所述,中天宇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不能采信的情况下,鉴定费448826.48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已完工程量加未完工程量不等于包干总价。未完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中天宇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也无法证实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的真实合理性。中天宇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鉴定报告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中天宇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天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果作出相应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律禁止采用固定总价减去未完工程价款的方式计算应付工程款,且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下,按此方式予以计算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精神。司法实践中更是强调应以尊重双方合同约定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8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鉴定未完工程造价来计算工程款是否合法的问题明确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报告,确定未完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而确定柏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方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另一方提出对未完工部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亦是明确支持按照“工程包干造价+增加项目造价-未完成部分造价-已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鉴定计算应付工程款金额。2020年9月27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将案涉合同从可调价合同变更为固定总价合同,正是在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中天宇公司垫付大量资金的背景下签署的。如不是基于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固定总价,中天宇公司不可能继续垫资建设。按照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的上诉逻辑,同样很容易导致其恶意违约造成提前解约而拒不按照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则中天宇公司前期的付出以及签署该《补充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亦将不复存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已投入的劳力、财力是无法消失的,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因此,一审判决在司法鉴定机构已对未完成部分造价和变更部分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据以计算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主张已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23年6月5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答辩主张已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为4207万余元。但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相关数字的来源和计算依据。2024年4月2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上诉主张已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为44221141.19元。与前面的答辩状主张的数额增加了215万余元,但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相关数字的来源和计算依据。2024年6月3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提交《变更部分上诉请求申请书》,变更上诉主张已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为50507346.94元。与前面的上诉状主张的数额增加了6286205.75元,但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相关数字的来源和计算依据。2024年7月8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又一次提交《变更部分上诉请求申请书》,第二次变更上诉主张已完成的总工程量造价为51307346.94元。与答辩状最初主张的4207万余元,差额高达923万余元,但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相关数字的来源和计算依据。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对已完成总工程量造价的三次无理由无依据变更主张,足见其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主张的随意性,且没有事实依据。
三、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为规避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合同义务而恶意降低认可的工程造价金额,已构成违约。因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违约行为引发的本案诉讼以及相应鉴定费用,应由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承担。即使根据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2024年7月8日提交《变更部分上诉请求申请书》自认的总工程量造价51307346.94元计算,其依约应付的进度款也为41045877.55元(51307346.94元×80%),而结合其仅支付37430000元的事实,仍剩余3615877.55元未付。这足以证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违约事实。而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为规避足额支付进度款的合同义务,一直恶意降低认可的工程造价金额,甚至向法院最初答辩时虚假主张已完工造价仅为4207万余元,进而虚假主张已超付进度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违约行为引发的本案诉讼以及相应鉴定费用,应由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承担。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中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天宇公司、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共同向中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3207.4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1131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2253320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共同向中天宇公司支付解约损失共计4110073元;4.请求判令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5016.40元、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用44882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林村居民小组作为甲方、达绿圆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集体留用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位于新大洲大道的约9482平方米集体企业留用地的用地指标已经向政府申请,用地手续尚在完善之中,宗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待办。现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集体留用地土地证等相关手续,由乙方出资为甲方办理集体留用地性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然后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共同开发。项目用地宗地用途为集体企业留用地,容积率≦3.0.根据容积率计算可建总建筑面积28445平方米。宗地为甲方集体所有。甲方以该宗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出资,乙方负责具体的开发建设工作并提供全部开发资金。
2019年10月8日,林村居民小组作为甲方、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更名为中天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滨江广场工程,内容为新建1栋14层商业大楼,总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约66535002.44元。合同签订后,中天宇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7日,林村居民小组和达绿圆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中天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林村居民小组与中天宇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滨江广场"项目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承包方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即"滨江广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的毛坯房标准范围内容及工程预算书内容。(不含电梯、通风空调、太阳能系统、发电机机组、消防工程、人防工程、土方开挖及回填、高低压配电系统、充电桩、园林绿化、智能化系统、中水工程、停车系统)。具体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及主体工程、外装饰工程、住宅公用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包括公共部分的动力系统、照明系统、弱电系统(埋管)、防雷接地系统;给排水安装工程,户内为从给水系统水井配水表安装支管至户内500mm止并封堵口,排水系统完善到位。公共部分为安装生活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雨水排水系统、生活排水系统安装主管口到位。室内为给水管道;防水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外立面钢结构雨棚;本工程天棚不抹灰,承包方必须按天棚不抹灰的标准施工,承包方施工的砼体表面平整度须小于士1CM,如不能达到此要求,需要用抹灰来平整的相关费用由承包方负责。
双方约定工程价款调整为总价包干形式。双方同意“滨江广场”项目按84600000元作为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结算,此价格包含按施工图和发包界面计量、计价的预算书(见附件1、2)中所有工程内容,及截止至合同签订当日已产生的工程签证费用(3000000元,及本协议签定之日前所发生图纸之外等工程的所有签证费用),和原合同约定的上浮点数费用(1600000元此款为社保包干费)。补充协议签订后,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不得以预算书(附件2)中的工程量或材料价格不据实为理由更改上述包干总价(但乙方在施工中,如果有增减工程工艺子项的,按附件2中相对应的增减)。
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建设项目地上第二层项板框架,发包方已经分两笔向承包方支付了19500000元。其中6270000元用于偿还达绿圆公司所欠案外人***借款。剩余部分13230000元属于工程款由承包方收取。双方约定,发包方完成审批并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发包方收到承包方进度报告后7日内完成。后续付款节点为:1.承包方将项目建至地上第四层顶板框架后10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9200000元,但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不超过总完成工程量的80%;2.承包方将项目建至地上第六层顶板框架后10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9700000元,但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不超过总完成工程量的80%;3.承包方将项目建至地上第十层顶板框架后10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4.主体封顶后10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总完成工程量的80%;5.此后发包方按月进度的8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于每月25号向发包方申报当月完成的进度,发包方应于次月10号前向承包方支付上月进度款;6.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90%的工程款:7.发包方应在本项目经综合竣工验收后6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且在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7%,82062000元;8.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方应在工程结算后一年内向承包方付清。在拨付结算总工程97%款时,承包方必须提供本项目结算总工程100%款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工程量的计量,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节点付款及按月计量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报告,5天内经监理单位审查核实确认并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10天内支付经审核后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按月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月向监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单位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下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监理单位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双方还约定:当发生设计变更改变做法时,工程量按原预算工程量不变,计价按《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7)等配套定额计价,以签证形式另行结算;当发生设计变更增加新的工程内容时,工程量按变更图纸计量,计价按《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7)等配套定额计价,以签证形式另行结算;当发生设计变更改材料规格时,只调整材料单价,工程量按原预算工程量不变,计价按原定额子目执行,变更后的材料价格由双方市场询价,共同确定单价后另行上浮20%作为材料单价,以签证形式另行结算;增加本预算范围外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如原预算有可参考的则按原预算中的工程量计量,如原预算没有可参考的工程量则按施工图另行计量:计价按《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7)等配套定额计价,以签证形式另行结算。案涉《补充协议》附件2《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预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82896715.54元;建筑面积38148.30元;经济指标2173.01元/平方米。
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日开工。施工过期间,达绿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1日,向中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35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7000000元、1200000元、350000元、165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计37250000元。庭审中,中天宇公司自认已收到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30000元,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亦无异议。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中天宇公司曾于2021年4月11日向达绿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滨江广场"项目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地上十四层(封顶)浇筑,按合同条约定建设单位应支付我司进度款壹仟零查拾肆万叁仟陆佰柒拾叁元(小写10143673.00元)工程款。本期进度款为=总进度款X80%-已付工程款,总进度款52592092.00元,已拨付31930000.00元,本期应支付10143673.00元。现报上滨江广场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预算书,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建设单位审核意见为“据我司进行审核,已完成工程量为42037566.00元X80%。减去已拨付的,本次应付1500052.80元”。
2021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大写)壹佰伍拾万零伍拾贰元捌角(小写:¥1500052.8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0143673.00元;2.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500052.80元;3.本期应扣款:0元4.本期应付款为:1500052.80元”。
2021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500000.00元;2.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500000.00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500000.00元”。
2021年4月14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司已于3月31日完成滨江广场主体结构封顶任务,按合同约定贵司应在十天内审核完成向我司报送申请支付文件,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但贵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相关规定执行,工程量与协议附件中确定的量相差甚远,违反双方签订协议时合作原则。目前工程进入墙体施工阶段,木工、钢筋工辞退,墙体材料购买及施工电梯安装需要大量资金,希望贵司依合同从速办理。造成窝工、设备器具租赁延期和施工管理费等增加的,我司将向贵司索赔相关经济损失”。
2021年4月15日,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回函,内容为“1.我司现场文工多次(见会议纪要)要求贵司报送完成上程量预算书及预算建模模版,贵公司迟迟未报送。至今预算建模模版未提供。2.关于贵司提出工程量相差较大,我司造价部是按照图纸、结合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3.如贵司认为完成工程量偏差过大,尽快提供预算建模模版,与我司造价部李工、文工校对。希望贵司按现场会议纪要尽早落实到位,以免耽误工作进度。”。
2021年4月21日,中天宇公司向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由于第六次工程进度款审批金额与我司报送的金额差距较大,存在争议,未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项目正常施工进展,特向贵司再申请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00元)。双方立即安排预算人员做进一步审核。审核结果出来后,本次多支付部分在下期工程进度款申请中扣减,不足部分甲方再另行支付”。
2021年4月22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单位承建贵公司滨江广场项目,因双方对账未最终确定。为了项目更快地施工,加之木工班、钢筋班、混凝土班组工人撤场,请贵公司再审批贰佰万元工程款给我司。我司保证马上将预算建模模版提交贵司并积极安排预算人员对账,如果我司未及时提交预算建模模版给贵司和未积极安排预算人员对账,下笔进度款我司自愿等到提交预算建模模版后才申报进度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影响由我司负责”。
2021年4月23日,达绿圆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注“请尽快按双方约定之保证书内容执行。同意付款”。同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2000000.00元;2.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000000.00元;3.本期应扣款为:0元;4.本期应付款为:2000000.00元”。
2021年7月3日,中天宇公司向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滨江广场项目,于5、6月份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叁佰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贰分(小写3221217.92元)。按合同条约定建设单位应于十天内支付我司工程款。现报上滨江广场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预算书,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
2021年7月6日,中天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提交《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滨江广场项目,于5、6月份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叁佰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贰分(小写3221217.92元),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我司进度款。”达绿圆公司的审批意见为“工程进度造价因贵司预算建模模版未提供,我司较难核价。以前贵司也保证提供,至今多月未提供,N次提出此事,贵司一直未行动。望贵司进度与建模模���一并提供,因此延误由贵司负责。”。
2021年7月13日,中天宇公司再次向林村居民小组提交《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滨江广场项目,于5、6月份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叁佰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贰分(小写3221217.92元),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我司进度款。”金华宇公司的意见为“报甲方审计”。达绿圆公司在该表上签注“本次工程进度审核量为2145938.81元,按80%计1716751.05元。总工程进度结构封顶审核为42075202.38元,合计总工程进度量为44221141.19元。按80%计35376912.95元”。此后,监理单位向林村居民小组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大写)壹佰柒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壹元零角伍分(小写:¥1716751.05元)。请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3221217.92元;经审核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145938.81元;3.本期应扣款为:429187.76元:4.本期应付款为:1716751.05元”。
2021年7月18日,达绿圆公司致函中天宇公司,内容为“关于5、6月份进度款支付一事,经造价部审核,贵司包含5、6月份已完成总工程量为44221141.1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35376912.95元;我司截止4月底已支付贵司42200000元,扣除借款6260000多元,已实际支付贵司35930000多元。算至本次进度我司已多支付贵司560000多元”。
2021年7月20日,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关于项目开至2021年6月份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对问题。在项日封顶时已经出现了工程量计量和进度款审核存在争议的情况,为了今后计量更加准确,避免由于争议对工程造成不利影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模模板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以便对账,能审核工程量);2.以后申报进度也须附建模模板或者计算过程表,否则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质疑我方审核结果。在此伍拾万元支付后,审核结果未出来前。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工地继续按抢工状态施工,不得有任何工人以未领到工资为借口在项目现场和营销中心闹事。如施工单位未按上述执行,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4.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建模模板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后,甲方承诺十天给出审核结果给施工单位,无异议后七日内支付进度款;5.今后每次工程款申请时,须附上收到工程款后承诺不出现欠材料和欠薪等情况的承诺书”。
2021年7月26日,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于近期贵司施工现场施工断断续续,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贵司工期明显滞后。贵司项目经理基本未到施工现场指挥,我方多次与贵司现场管理人员沟通,现场施工人员以进度款未支付和进度工程量审核有误等为借口,现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
现我司审核框架正负零以下至框架封顶,砌体5.6月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合计44221141.19元(其中砌体5.6月形象进度为2145938.8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3536912.95元(其中砌体5.6月形象进度为1716751.05元)。我司至4月底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5930000多元(包含春节前和4月贵司向我司预借工程款,其中4月22日贵司向我司的承诺保证书见附件);现贵司现场提出4月份框架封顶工程量审核有误,我司框架封顶审核结果于4月16日发给贵司现场管理人员,每次例会多次提醒贵司,对审核结果有没有疑问,贵司没有任何反应,我司在5月27日例会上明确提出:审核结果已经给你们一个多月了,你们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审核结果。贵司也没有任何不同意见。
7月15日,由贵司、甲方及监理共同开会,讨论就项目工程进度款--事,讨论结果为:甲方同意再支付伍拾万元给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必须保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多长时间提供预算建模模板或能对帐的完整计算过程表,并派专人对账,以后的工程进度量也按此提供,否则我方审核结果贵司不得有异议。我司答应在贵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给出审核结果,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按审核结果执行支付。另贵司保证在此过程期间,必须按抢工状态施工,不得有施工人员在以未领到工资为借口在项目现场和营销中心闹事,否则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三方都同意后,甲方、监理也在支付申请上签名了(签名时要求提供保证书,施工单位答应马上补,支付申请与保证书同时交给甲方,财务转款),但自今未见施工单位将资料送给甲方。希望贵司尽快完善以上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2021年7月27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1.我司将此伍拾万元专款专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按付款申请单上执行,支付后复印付款凭证与监理及甲方);2.我司承诺在此伍拾万元支付后十天内提供建模模板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以便对账,能审核工程量)且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也要承诺,在收到完整齐备资料之日起,十天内给出审核结果给施工单位。双方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付完剩余进度款(如果审核结果我司已领超进度款,此部分在下一次进度款中扣除);3.以后申报进度也附建模模板或者计算过程表,否则我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质疑审核结果;4.在此伍拾万元支付后,审核结果未出来前,我司保证,工地继续按抢工状态施工,不得有任何工人以未领到工资为借口在项目现场和营销中心闹事。如我司未按上述执行,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2021年7月29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并无向贵司提供计算模板的合同义务,贵司更无权据此拒付工程进度款。本着解决争议的态度,我司已于2021年7月25日向贵司提交完整的工程量计算过程表,供贵司对账。我司所提供的数据已完全可以满足贵司的对账需求。若贵司认为需要提供其他具体数据,恳请贵司予以明确具体需要的数据以及合理原因,如理由充分且合理,我司将配合提供。若贵司对于我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过程表存在疑虑,我司可指派专门人员到贵司指定地点进行解释说明。因双方对工程量和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存在争议,贵司已长达三个月未向我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已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恳请贵司以工程顺利开展为重,尽快核算工程量并拨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我司将依法追究因贵司提出无理要求而造成工程进度款延迟拨付的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同日,监理单位金华宇公司也向中天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1.关于项目开工至2021年6月份完成工程量的核对问题。在项目封顶时已经出现了工程量计量和进度款审核存在争议的情况,为了今后计量更加准确,避免由于争议对工程造成不利影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模板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以便对账,能审核工程量);2.以后申报进度也须附建模模板或者计算过程表,否则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质疑我方审核结果;3.在此伍拾万元支付后、审核结果未出来前,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工地继续按抢工状态施工,不得有任何工人以未领到工资为借口在项目现场和营销中心周事。如施工单位未按上述执行,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4.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建模模板或者充整的计算过程表后,甲方承诺十天给出审核结果给施工单位,无异议后七日内支付进度款;5.今后每次工程款申请时,须附上收到工程款后承诺不出现欠材料和欠薪等情况的承诺书”。
2021年8月26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8月25日甲方王总与乙方谭总友好协商,本作实事求是原则,现双方确认我司下欠农民工工资合计4915363.00元,其中木工班1981000.00元;钢筋班650000.00元;外架班514000.00元;混凝土班96664.00元;水电班175000.00元;防水班组100000.00元;植筋班组58699.00元;泥工班1340000.00元;本着农民工工资优先解决的原则,加之马上小孩开学,8月27日先支付一百万元整人民币,下月中旬及后逐渐支付,争取在10月中旬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因时间关系,支付表格不能及时完善,又快到周末,特请甲方先将一百万支付与我司,我司承诺按贵司提供的表格及要求完善后再支付后面的,否则贵司有权暂缓支付后面款项,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我司承担”。
2021年8月31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的》,内容为“我司于7、8月份完成滨江广场项目的形象进度如下:1.一到六层外墙砌筑累计完成99%,本期前累计80%,本期19%;内墙砌筑完成99%,本期前累计40%,本期59%;2.七到十四层外墙砌筑累计完成99%,本期前累计80%,本期19%;内墙砌筑累计完成99%。本期前累计0%;3.C区变更层外墙完成100%,内墙完成100%;4.C区变更层屋面完成楼梯盖、女儿墙,砌筑抹灰及二次结构;5.A、B区屋面完成机房、楼梯盖、花架的砌筑抹灰及二次结构;6.地下室负一层完成墙体砌筑30%;7.A、B区屋面防水沥青涂料基层100%,保护层100%。以上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请甲方及监理方确认。注:7-14层内墙只能按90%;二次结构未完成,部分圆梁上墙未做;C区抹灰,因主体未验收,暂不计;A、B区抹灰因主体未验收暂不计;A、B区屋面,回防水沥青条料来按图纸施工,保护层可能铲除,此项暂不计”。达绿圆公司于2021年9月2日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8月31日,中天宇公司向达绿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滨江广场项目,于5、6、7及8月份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为7080291.27元,按合同要求按80%计取为5664233.02元,已付1500000.00元,本期应付我司4164233.00元,(大写肆佰壹拾陆万肆仟贰佰叁拾叁元)。按合同条约定建设单位应于十天内支付我司工程款。现报上滨江广场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预算书,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达利圆公司2021年9月3日的审核意见为“等施工单位报送预决算计算过程书再审核后才能出具体金额”。
2021年9月1日,中天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我司承包施工的滨江广场项目,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甲乙双方争议分歧较大,进度款未能及时拨付到位,造成工人工资及材料购买无法支付。项目现处于停滞状态。特申请项目暂停施工作业,待进度款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施工”。
2021年9月2日,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今收到贵司交来工程量计算书,我司查阅发现贵司提的进度产值预算书,内容均为电子版总量及套件,请贵司按7月15日开会达成共识,尽快提供建模模板或完整方便对账的计算过程表。我司以收到建模模板或完整方便对账的计算过程表的时间为开始审核时间。现贵司提供的资料为工程量汇总表,此种绘图输入工程量汇总表没有建模模板很难对账,加之提交的汇总只看到各项总量及总价,希贵司按要求提供资料,以便对账,如贵司不按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及指派专业人员到我司营销中心二楼对账。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
2021年9月3日,达绿圆公司再次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今收到贵司交来工程暂停施工作业申请函,根据贵司所提事由,我司在六层框架封顶工程量预结算审核、框架封顶工程量预结算审核后(框架封顶2021年3月30日报审数为52592092.78元,审核为42075202.38元;5、6月砌体报审数为3221217.92元,审核为2145938.81元)。我司多次在例会上问贵司有没有异议,如有赶快书面指出,贵司没有任何回应。从2020年11月开始,要求贵司提前提供能对账的预结算计算过程书,贵司也多次承诺书、保证书都承诺保证提供建模模版或详细的预结算计算过程书提供给我司。我司在2021年春节后每次例会上都提醒贵司,甚至在2021年7月15日针对此事组织专题会议。贵司在7月27日的承诺书第2条承诺10日内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时至今日,贵司都没有提供。根据前而我司审核率我司已经审核书为44221141.19元,按合同应付进度款35376912.95元,我司截止8月29日,应以实际支付工程款37430000多元。已多支付近2100000元。综上,贵司所提出不合理的理由,造成贵司认为的情况均为公司造成,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同意暂停施工作业。擅自停施工作业的损失由贵司承担。我司再次要求贵司按双方约定及贵司承诺保证执行。”。
2021年12月9日,中天宇公司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出具《敦促达绿圆公司尽快履行合同支付进度款函》,内容为“由于贵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造成我方对外架劳务队伍及外架材料租赁公司的违约,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为避免群体恶性事件,特此告知贵方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如遇贵方7日内未答复则视为同意拆除外架,并赔偿违约产生外架材料租金。.。.。.”。达绿圆公司回函称:“一、按合同约定,我司应按整体工程进度付款,经我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审查,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等问题,并于2020年1月8日向贵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截止2021年12月11日贵公司仍未整改,未经(三方)同意并强行施工;二、我方已累计支付款42750000多元,后续支付须贵公司将上述问题整改合格后,方可支付”。
2021年12月12日,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滨江广场项目贵司从2021年9月3日停工至今,未见复工迹象。我司截止8月28日止,已累计支付到贵司账户42750000元。现项目出现以下情况:1.贵司擅自停工及工程进度款审核,见我司9月3日给贵司的联系函;2。地下室剪力墙、筏板开裂非常严重,漏水严重,7月15日结构验收质监站、设计院等参与各方均认定为不合格。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至今未整改;3.正负零以上部分,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闭合资料至今未提供合格资料。梁板开裂非常严重。我司多次催促贵司配合做实体检测,贵司拒不配合,我司暂时认定该部分为不合格;4.2020年8月26日,设计院发放整改通知书:因A区三层梁板钢筋验收,以钢筋未按图纸施工,贵司拒绝整改,并擅自强行浇筑混凝土。贵司至今拒绝整改。贵司施工过程中,监理部发放的质量整改通知及例会纪要,贵司也拒绝整改强行施工。5.综上,我司有权对不合格部分暂时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对超付部分向贵司追回。我司再次要求贵司本项目注册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接到联系函两天内到项目现场处理,并要求贵司接到本联系函三日内恢复现场施工,否则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
2021年12月21日,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司与2021年12月21日擅自拆除外架,根据琼山区质量检测站规定,目前终止监督管理,除一切安全隐患由我方承担,介于目前之拆除情况,未报任何方案及拆除人员的上岗证,经监理公司总监阻拦,我方也到现场阻拦,仍然不听劝告,继续拆除,如果在拆除期间出现任何的安全事故及责任全部由中天宇建设集团承担,请立即停止拆除工作”。
2022年1月4日,达绿圆公司向中天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滨江广场项目框架十四层封顶已于2021年3月31日浇筑完成,但贵司从2021年9月3日停工至今,我司多次催促贵司项目部配合做实体检测,贵司项目部未有回应。现我司已将实体检测会签表(其他几家单位都盖章)送交贵司,望贵司在两日内完成审核盖章并送回我司”。
诉讼过程中,中天宇公司申请对案涉“滨江广场”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房咨询(琼)价鉴(2022)001号】,鉴定结论为案涉“滨江广场”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中造价为25005813.19元。与此同时,中天宇公司亦申请对案涉“滨江广场”项目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浙房咨询(琼)价鉴(2022)002号】,鉴定结论为案涉“滨江广场”项目变更部分工程中造价为369020.59元,其中工程签证4684.70元;变更减少部分156984.44元;变更增加部分521320.59元。
另查明:案涉“滨江广场”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1月5日登记在林村居民小组名下,证号为(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权利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9482.17平方米。2019年9月12日,林村居民小组办理了案涉“滨江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11日,案涉“滨江广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林村居民小组,施工单位为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1月14日,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林村居民小组发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要求其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63375.06元。林村居民小组为此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函。2020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路支行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中天宇公司代替林村居民小组向银行支付保函保证金415844元。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中天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琼0107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名下价值10578334元的财产。因中天宇公司在上述保全措施到期前未申请继续冻结,2023年6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天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琼0107民初1704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78334元。中天宇公司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天宇公司与林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天宇公司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结合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中天宇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中天宇公司与林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天宇公司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天宇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林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中天宇公司与林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天宇公司与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3年6月8日(庭审之日)解除。
二、关于中天宇公司主张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533207.4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滨江广场”项目按84600000元作为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结算,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不得以预算书中的工程量或材料价格不据实为理由更改上述包干总价。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共同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乙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中中天宇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而非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总价已经固定的前提下,如果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之和,必然与固定总价对应的工程总量相一致,因而,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案涉“滨江广场”项目未完工程量造价为25005813.19元具有科学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43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533207.40元(固定总价84600000元-未完工部分造价25005813.19元-已付款37430000元+设计变更部分造价369020.59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天宇公司主张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533207.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天宇公司主张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中天宇公司即撤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为中天宇公司起诉之日。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应付利息为:以2253320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2年3月9日(起诉之日)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天宇公司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48826.48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承担。
三、关于中天宇公司主张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解约损失共计4110073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日停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复工以及后续事宜达成协议。中天宇公司认为停工的原因是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拒付工程进度款。而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则认为其向中天宇公司支付3743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双方关于付款数额的争议实质上是工程量争议。因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通过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约定进行判断。首先,合同约定关于工程量的计量为节点付款及按月计量付款。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月向监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可见,对于工程量计量的举证责任属于承包人中天宇公司;其次,监理单位2021年7月29日的《工程联系单》明确,在项目封顶时双方已经出现了工程量计量和进度款审核争议。施工单位应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据此,提供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是解决工程量计量争议的必要途径;第三,虽然由中天宇公司提出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该模版或计算过程表属于核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重要资料。中天宇公司多次承诺向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提供,但未举证证明已将建模模版或者完整的计算过程表交付给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圆公司。综合上述三点,工程量计量争议未及时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天宇公司未予配合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量审核,在此情况下,中天宇公司停止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其主张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滨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3年6月8日解除;二、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3207.40元及利息(以2253320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自2022年3月9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48826.48元;四、驳回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8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85.53元,由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19.49元,由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466.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滨江广场项目和解协议书》,但因林村居民小组未能提交该协议书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证明材料,故本院未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双方当事人中哪一方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三、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是否应向中天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解约损失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取总价包干形式,按照84600000元作为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结算。中天宇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后停工。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滨江广场”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及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论证依据充分,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乘以该比例计算已完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总价包干合同在未完工情况下如何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中天宇公司承包的内容为新建1栋14层商业大楼,其在停工前已施工至主体封顶,已完成合同大部分施工内容。一审法院依据中天宇公司的申请对合同未完工的少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以合同包干总价加上设计变更部分造价,减去未完工部分造价及已付款的方式计算未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上述计算方式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尚欠工程款仅为13877346.94元,未能提供计算依据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天宇公司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有关数据。在双方就工程量计量及进度款审核产生争议之后,达绿园公司多次向中天宇公司提出要在申请进度款项时提供预算建模模板或能对账的完整计算过程表,并派专人对账,以便核对进度款数额,中天宇公司亦多次承诺予以提供,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依约提供了上述材料,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计量争议未及时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天宇公司,中天宇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宇公司主张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导致停工的主要过错在于中天宇公司,且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停工损失的情况,故中天宇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尚欠中天宇公司22533207.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客观上亦造成中天宇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中天宇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天宇公司、林村居民小组、达绿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13.58元,由上诉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80.58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事处铁桥社区居委会林村居民小组、海南达绿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